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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维护自身权益。

  《解释》第二十五条赋予第三人对于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理由

  1.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司法实践中,就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往往需要受害人先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该诉讼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另行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部分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此种处理模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将一个诉讼能够解决的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分为两个诉讼解决,徒增诉累。

  2.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多数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此种情形下,两者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并不会出现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案件难以处理、诉讼过分迟延的情况。

  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时有直接请求权。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4.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侵权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从而导致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审理法院大多需要就侵权责任的范围等问题做出判断,容易造成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的现象。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案件,有利于其在责任险项下行使参与权,有利于其在该诉讼中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

  (一)没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在与第三者之间的诉讼、仲裁过程中,被保险人的抗辩往往不到位。

  1.被保险人在调解过程中抗辩不到位导致保险公司最终赔偿金额增加

  案情:某公司就其所有的一辆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内的某日,驾驶员刘某驾驶标的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270KM+65M处将行人王某碰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某公司赔偿死者王某家属262171.1元,其中含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15260元。某公司后将甲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为了证明其在调解过程中以王某为城镇人口计算支付的死亡补偿金部分合理,提供了王某在城镇的暂住证作为证据。

  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5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体现的司法精神,农村户口人员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前提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件中,对于死者王某如果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①王某在城镇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②王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庭审中,被保险人并未提供王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另外,对于暂住证上地址房东的调查显示,王某本人根本就没有暂住过此地,即王某本人在城市暂住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王某既未在城市暂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所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调解过程中将死者王某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标准,属于其自行承诺赔偿金额,保险人不予认可。但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52171.1元。

  2.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抗辩不到位导致保险公司最终赔偿金额增加的案例

  案情:张某就其所有的陕K牌照油罐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内的某日,张某驾驶该车辆与洪某驾驶的鲁C牌照油罐车在山东境内相撞,致洪某受伤、鲁C牌照油罐车车上人员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家属把张某起诉至山东省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该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死者李某家属共计324503元。后张某以该判决项下应支付款项为诉讼请求,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乙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到: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家属诉张某案件中,李某家属向法庭提交李某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提出李某系农村户口,认为李某家属提供的李某劳动合同存在虚假成分,但张某当庭表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假不申请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也认为李某劳动合同是伪造的,理由是:①合同第6页鉴证机关栏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某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但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单位的全称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的名称中没有“和”字。②李某家属提供的李某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甲方盖章时所用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上没有防伪密码,但某区所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刻制证明中预留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上面,有防伪密码。基于以上,保险公司提出张某在与李某家属之间的诉讼中,未积极申请对于李某劳动合同进行鉴定,抗辩不到位,由此引起的李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赔偿和按农村人口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应由张某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不承担该差额部分。但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对于李某家属的赔偿金额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后判决乙保险公司向张某赔付324503元。

  (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积极看待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积极参与到诉讼中,通过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第三者诉被保险人的诉讼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参与诉讼,因各种因素,法律文书最终确认的被保险人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被保险人持该法律文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往往会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做出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现法律文书确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就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基础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与到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中,有利于在诉讼中直接表达自身观点,其积极参与庭审对于法庭查明第三者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均有明显益处,有利于法院客观认定被保险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赔偿金额确定。笔者参与的多起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被保险人一方往往不聘请律师,而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受害者)一方的诉求及所举证据,保险公司一方的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往往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意见,能起到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保险公司在促使法院客观认定被保险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赔偿金额的前提下,再在保险合同内容项下提出自身的抗辩事由,就能实现最终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