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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公司的保险业务是通过电话营销促成的,本文简要分析在电话营销保险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使保险人、投保人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严禁投保单上代签名
目前,有关财产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代签字问题未有具体规定,但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此有所规定。该《通知》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一)学术界关于未经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效力问题的观点
学术界对未经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有效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要约和承诺,《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要约和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理论的研究也表明,要约和承诺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所以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提出投保的意思表示,无须书面签字确认,也可以形成有效要约。保险公司的承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保险公司营销员同意承保,保险公司代理人同意承保,或者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等,这些都充分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承诺,保险合同确定成立。
2.无效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投保单是一种书证,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如投保单非投保人亲笔签名,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的瑕疵可能导致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情况下,因投保人未审核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未作详尽了解,合同签署可能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二)关于未经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保险法》没有对未经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在遇到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字的情况,地方法院一般都会秉持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投保单代签名的做法无疑会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使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有所上升。
鉴于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严格禁止投保单上代签名情况的出现,减少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
在送达保险单时送达投保单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一)签发保险单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均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也就是说,先有保险合同成立,再有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由投保人签字应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笔者认为,投保单系保险要约,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保险公司核保后同意承保属于承诺,此刻,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也就是说,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应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行为。
(三)解决建议
在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应在口头说明的同时,将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后以传真方式回传,或者由投保人填写完成并扫描后,将扫描件发送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的真实投保意愿。
电销过程中应注意格式条款交付与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的义务履行主要包括格式条款的交付、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电话营销应加以注意,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格式条款的交付
请注意,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交付工作均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完成,而不是待保险合同成立后方才进行。而在电话营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人难以当时就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实际上是在送达保险单时提供保险条款。
为确保保险人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义务,建议:在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应在口头说明的同时,将格式化保险条款或者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由投保人书面确认,确认书应当随投保单一并回传。
(二)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既然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可以在投保单上作出,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那就意味着,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进行,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进行。
电销过程中,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如果在投保单上出现,那么如前述,“在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应在口头说明的同时,将格式化保险条款或者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由投保人书面确认,确认书应当随投保单一并回传。”如果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出现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那么,保险人应当在送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由投保人书面确认,确认书收回。
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电销过程中是进行录音的,但为了避免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明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单独证据而存在的证据不足的风险,保险公司可将需要明确说明的有关条款的内容等,以书面方式做出解释,起名为《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一式两份,预留投保人签字的栏目。在送交保险单时,送交投保人签字后,自己保留一份附在保险合同中,作为自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凭证。
电销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合同不成立的情况出现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完整地告知投保人,不能遗漏重要事项,以免造成合同缺乏必要组成部分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