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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问题
企业与职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保险法》第31条规定,企业对职工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企业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就是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一般就是保单签发的时间。“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包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才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这些职工尚未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对他们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对他们应当是无效的。无效就是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订立后,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虽然此时企业对他们具有了保险利益,但无效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自动对他们发生效力。
《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其本意是,保险利益只是合同订立和生效的条件,不是合同效力维持和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改变、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不因此失效。
按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规定,在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保险合同对他们是无效的。
四、不记名合同的履行
如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被保险人姓名,投保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包含死亡给付责任的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提交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证明。
“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操作方式,使之成为有瑕疵的合同。这些瑕疵的出现,是保险公司造成的。因为我们应当进行这样的假设和推理:投保人并不详细了解《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熟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很清楚的,意在使其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合同订立后雇佣的人员)都处于保险范围之内,而且保险责任中包括死亡给付。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合同约定、操作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实现这一初衷。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使合同存在瑕疵,合同归于无效(或对部分被保险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和被保险人的损失。
五、关于《建筑法》中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建筑法》是1997年发布的。当时,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尚未普及,更未发布《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相当一部分是农民工、临时工,企业并未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这些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缺乏保障。在这种背景下,《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意在使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者获得经济保障,具有合理性和积极意义。
现在,《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已经发布、施行,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相当完善,普及程度已经较高,所以,只要建筑施工企业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就可以使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获得应有的经济保障。由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可以替代《建筑法》中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所以,应该考虑修改《建筑法》,删除其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或许有人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危险程度较高,所以在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之后,还应当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我认为这是不必的。因为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如果是适当的,那么对建筑工人也是适当的,如果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偏低,那么不仅对建筑工人偏低,对所有职工都偏低,就应当调整、提高。只要让建筑工人享受与其他职工相同的工伤待遇标准,建筑工人就具有了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尊严。建筑工人的危险程度较高,当他们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时,缴纳的保险费也应当相应较高。如果不删除《建筑法》中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很可能以已经为职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拒绝组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这将使建筑工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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