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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各国基于航海业的特性及海上保险投保人的合理要求,普遍确认了保险委付制度。委付(Abandonment),文义为“委弃而交付之”。保险委付制度兴起于十六世纪,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一般认为,委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有着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其中诸多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有所体现。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对委付制度的规定不仅存有欠缺,且仅用了第249条和第250条两个条文加以规定,难以体现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复杂的规则体系。事实上,过于简单的法律规定,已经造成了实务操作中的诸多困难。基于对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理论与实务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今后我国《海商法》修订过程中,至少应增加或完善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委付通知的期限
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的关键环节。被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的意义有二:其一,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的决定,即应受其抉择的约束,被保险人不得采取静观事态变化的策略寻求不当利益;委付通知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这种抉择立即通知保险人。其二,保险人有权取得附于保险标的之上的权利,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得以考虑和采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措施。换言之,从委付通知的作用及目的来看,其应当及时发出并送达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便无实际意义。正因如此,国外立法多对委付通知的期限进行明确限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合理时间”的限定方式能够适应个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可资借鉴;鉴于实务中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主观性极强,潜伏诸多争议,故可进一步借鉴法、日等国明确规定委付通知期限的做法,将明定的期限作为“合理时间”的限制与补充,以强化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刚性”,但与此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个案情况作出约定排除明定期限的适用,以增强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灵活性”。
对此,建议法律表述为:“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付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出委付通知的,其行使委付的权利消灭。”
二、关于委付合同的成立及其形式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该规定基本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将委付视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自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起,委付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但是,我国《海商法》中并未出现“委付合同”及其成立的界定或表述,理论与实务界将“委付”或“委付行为”与“委付合同”混为一谈者大有人在,造成诸多困扰,也使得对于委付性质的认识扑朔迷离,更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为祛除这一弊病,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委付合同”的概念及其成立时间。鉴于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委付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减少纠纷收效良好,立法亦应当予以明确肯认。
由上所述,建议法律表述为:“委付合同自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成立。委付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关于保险人沉默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故依我国法律,保险人虽然没有接受委付的义务,但是却负有在合理时间内将自己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此种立法精神值得推崇。但如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以后保持沉默,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国《海商法》未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其立法意图来看,保险人如欲接受委付,必须作出通知即须为意思表示,可见沉默不能被视为保险人对委付的接受。实务中,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沉默不语”而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形比比皆是,《海商法》未进一步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造成实务中的诸多纠葛,不可不谓之一大缺憾。
在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而保持沉默的情况下,自不能要求其履行委付合同义务,但因保险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对因其沉默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建议《海商法》第249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具体表述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的,视为不接受委付。保险人因此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关于委付合同未成立情形下保险标的权利的归属
依英美及我国法律,委付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发出的要约,委付经保险人接受即成立有效的委付合同,保险人一般不得撤销其接受委付的意思表示(承诺)。被保险人有效行使委付后,其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实务中,被保险人未发出有效的委付通知、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或收到委付通知后保持沉默等现象普遍存在。此类情况下,因欠缺成立要件,委付合同不能成立、生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由于我国《海商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委付行为概念与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对委付合同效力的认识自难达成一致,导致实务中颇有无所适从之感,极易引发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修正案》第146条规定:“委付经承诺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不受影响”,该立法精神正与我国航海业的当前需要相符,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