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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开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3年多以来,试点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值得有关部门的重视。这些问题主要有:
1.企业需求的意愿不足
虽然从理论上说“污染者付费”,污染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很不完善,责任追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肇事者往往只承担少量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如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失并不计入污染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保的是责任,在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责任事故发生后可以少赔、迟赔甚至不赔的情况下,企业自然缺乏购买责任保险的意愿。现在试点阶段,政府部门出面要求少数企业投保此类保险,这些是为配合政府部门或能享受某种优惠才投保的,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政府还不能强制其投保,也不可能普惠制地给予优惠,企业投保意愿不足。
2.保险公司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需求意愿不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便选择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经营模式。试点初期政府部门出面选择少数企业投保,节约了保险公司的组织成本,一定程度解决了信息问题,可是为数极少的企业投保并不符合保险业经营的数理基础——大数法则,而且投保企业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和有色金属冶炼、危险废物处置等风险相对集中的中小企业为主,不符合保险投保人选取上相互补充的原则,导致保险的风险过度集中,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因此,公司的有效供给受影响。
3.基础数据和技术标准缺乏
责任保险的定价和理赔需要科学的数据和技术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和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主要用于测定行业的环境风险等级,评价行业的实际污染与危害,从而为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定价提供科学依据。而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则主要用于规范损害赔偿范围,核算污染实际造成的损失。这两项标准是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目前,都付之阙如。
由于缺少这些基础数据和技术标准,加之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时间短、标的数量少、经验数据不足,很难依据客观的损失率制定合理的价格,在条款设计时,保险公司出于保护自身利益而确定较高价格,缩小赔偿范围,从而使保险产品吸引力降低。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促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1.扩大试点面,拓展保险市场
当前应扩大试点面,增加企业投保,在经营中积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关数据,尽快使此保险的定价和理赔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实现业务的良性循环和公司的稳健经营。
2.立法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是法律,依法经营保险、依法认定责任、依法追究责任。可考虑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专项环保法律的修订时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的条款,明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
3.完善责任追究制度,让企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自发需求
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让环境污染肇事者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有对企业形成真正的环保责任约束力,才能让企业自发地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因此,要改变以往主要依靠行政处罚的方式,采取多种方式追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环境事故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赔偿范围中增加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赔偿,并将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4.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
从国外的实践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强制性的,也有自愿的,还有二者相结合的。如上所述,我国总体上不具备自愿投保的市场基础,当前可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环境污染风险大的企业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其他企业则鼓励自愿投保,并制定相应的鼓励投保的优惠政策,比如保费补贴、税收减免等。
5.制定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环保标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政府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理的环保标准。当前,迫切需要制定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和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