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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制度
消费者甲欲购买一辆轿车。甲到乙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以甲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应乙银行之要求到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同时在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自燃险等四种保险。在贷款期间内,甲家人突患重病,需长期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甲无奈,将贷款所购车辆转卖以解燃眉之急,并有意出卖用于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房产,同时无力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乙银行考虑到甲急需出卖房产的所得用于给家人治病,遂直接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丙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之一是,保证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义务条款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在偿还贷款期间,不得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投保人不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甲将贷款所购车辆出卖,违背了投保人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之二是,保证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所以乙银行应先行处分甲用于抵押的房产,如抵减欠款后尚有不足部分,方可向丙保险公司索赔,乙银行直接向丙保险公司索赔,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在实践中,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贷款购车人必须购买的保险,是指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本息为标的,投保人(即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即提供消费贷款的银行)的要求,请求被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因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投保人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第三方担保人追偿。综观此案,甲交了保费、投了保险,在遭遇不幸时却得不到保障;乙银行如保利益则失道义;丙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似充分,振振有词,实则陷银行于不义、置危难于不理。此案反映出现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使保证保险在某些情况下不能起到降低信用风险的保障作用,甚至造成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一、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先行处分贷款合同的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赔偿”的规定不合理。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是以转嫁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以经营信用风险为主要内容。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内容、主体、性质、保证范围、保证程度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所以保证保险不能被视为由保险公司做保证人对贷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因此《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体现的“先物保后保证”和原则不适用于保证保险。因此保证保险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处分抵(质)押物的条款没有法律的依据和理论的支持。同样,要求被保险人先向保证担保人追偿也没有法律根据,因为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在通常由于保险人实力雄厚,先向保险人索赔更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显然,如果保险人仅就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保证担保人追偿后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如果还有不足的部分的话)赔偿,在实际上减轻或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的减免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另一方面,如上面的案例所述,强调被保险人先行处分抵押物,则银行陷入利益与道德的冲突。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就担保和保险的实现顺序问题做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时享有担保物权和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时,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实施何种权利。
二、应限制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保险人的代位权是指由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是基于第三人(包括投保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害,以保证同时达到“维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三种目的的一种制度。从理论上讲,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可以视为第三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当然在给付赔偿金后获得代位权。但是如遇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即投保人的违约行为并非由于其信用的缺失,而是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丧失履约能力,则此时保险人代位权应在投保人充分举证证明其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被禁止行使,以彰显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本质精神和法律正义的价值。当然,代位权的禁止行使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规范的操作程序,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防止投保人利用其逃避责任,损害保险人利益。保险人代位权的限制行使应在《保险法》中加以原则性规定,即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是因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导致完全丧失履行还贷义务能力的被保证人(投保人),不受保险人的代位追索。同时在实践中允许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做出特别约定。因为代位权的禁止行使涉及到投保人的利益,也应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三、保证保险条款中“投保人在贷款期间内将贷款所购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自燃险”的规定不合理。(各保险公司要求强制投保的具体险种略有不同)投保人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是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起因,而汽车是负债形成的财产,在投保人没有还清银行贷款前,汽车的物质损失会加重投保人的还款压力,影响贷款合同的正常履约,进而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涉及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为降低车辆发生物质损失的风险,强制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车辆保险的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具体的保险险种不应由保险人硬性规定,应给予投保人结合车辆状况选择投保险种的权利,以防止变相的强迫交易。比如上述条款中的“自燃险”,对于名牌新车就完全不必投保。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险种确定风险的程度,实行浮动的保证保险费率,使保证保险费的高低与风险的大小成正比例。另外,实践中有一种不合理现象。汽车销售行业的激烈竞争使售车的利润空间下降,往往为车辆代理卖保险反而可以从保险公司拿到丰厚的回扣,这是因为各家保险公司为了以保证保险这块“铒”钓来未来几年内的车辆保险这条“大鱼”,以高额代理费来争抢汽车销售商,使本该让利于购车人的利益不合理地让利给了汽车销售商。所以给予投保人投保车辆保险的选择权也有利于还利于消费者,促进汽车销售市场、保险市场及消费贷款领域的良性竞争和健康发展。
随着入世后我国汽车市场的逐步放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将大有可为,然而上述案例中反映出现行制度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必须加以规范和完善。其中《保险法》的规制、保险行业自律、消费者权益意识的增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关注都不可或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应以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本质精神和正义价值为根本,在消费者、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平衡的利益关系,为促进消费信贷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