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审理倒签保单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引 言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竞争的无序,倒签保单的现象时有发生。倒签保单涉及到的理论及实务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审判实践中大家的认识不尽一致,处理上也不尽相同,往往引致诸多争议。笔者拟以相关的理论为背景,以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托作初步探讨。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为: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2 保险人核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3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4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5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6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和保险费收据。为叙述的方便,文中所称的保单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承保条、暂保单以及能够作为保险合同证明的保险单证。
保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一般而言,保单均是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除另有保险合同外,保单本身构成最终的保险合同。保单的签发日期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基本事项之一,对于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保险危险的发生与消灭与否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等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依照法律规定及实务,保单的签发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时间,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合同还必须约定对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也就是所谓的保险期间。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常先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所谓倒签保单,是指将保单的签发日期虚定为过去某一日期的行为。倒签保单之所以成为问题或产生纠纷,在于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保单背面条款中往往有这样的规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至……”或类似规定。由于事实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使得在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引起争议。因篇幅所囿,以下讨论的范围将限于上述情况下倒签保单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特征
倒签保单与正常签发的保单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一般而言,倒签保单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行为。倒签保单的现实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因为表面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被向前延伸了,使有可能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得到保险赔偿的可能,因此,被保险人往往是倒签保单的始发人或提议人。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同一般合同的订立在程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也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故倒签的行为须为保险人同意,倒签保单的事实才能最终实现。
二倒签保单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实施虚拟签发保单时间的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达到掩盖保险合同成立的真正日期而有意虚定保单日期,是直接故意。实践中的疏忽,如错印、错写等使保单日期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不属于倒签。
三倒签保单属于共谋的欺诈行为。有人认为倒签保单与倒签提单不同,不存在对第三人的欺诈,倒签保单只是对保险人的利益有影响,并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非常片面的,忽视了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保险是保险人用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补偿投保人或受益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制度。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最终由参加保险的人共同承担,保险人实质是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倒签保单而引致的赔偿肯定要动用保险基金,这对所有其他参加保险的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损害。只是这种损害没有表面化而已。即倒签保单构成对其他所有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欺诈。在这种欺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构成共谋,也就是有共同的故意。另外,合同订立时间是一个法律事实问题,而法律事实是既成的客观存在,不可能通过约定就引起变更。/////
四倒签保单不可能存在善意。善意本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中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②此处所谓善意,应指倒签行为人“不知”倒签行为可能的后果。显而易见,倒签保单的行为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不可能“不知”该行为的后果。
五倒签保单绝对不同于补签。所谓补签,就是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早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定期保险中。如在原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按原费率支付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按某一费率支付新年度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按此要求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然后才签订保险合同或签发保单,而日期通常会“倒签”到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这种“倒签”就是补签。
二、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对倒签保单行为的效力即有效还是无效进行界定,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务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倒签保单行为是一种无效的合同行为,这种无效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欺诈,还因为倒签保单行为具有违法性。
首先,倒签保单违背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③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并无二致。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④该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具体。如《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说,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的基石。而倒签行为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表现。
其次,倒签保单与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相冲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作为标的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仅在特定的不可预料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获得成百上千倍保险费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丧失所交的保险费;相反,当发生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则要付出其所收保险费成百上千倍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则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同意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特定的危险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决定当事人分担保险标的损失只是一个机会。⑤如果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事实上已经发生,则该危险就不是将来可能的危险,而是确定的损害事实,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性是相背离的。
至于能否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故理解为“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来可能发生”意味着订立保险合同时肯定没有发生,而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则包含着事故可能已发生,二者完全不同。/////
第三,倒签保单违背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倒签保单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人为地提前,从而使合同成立的时间处于虚假的状态,已经构成对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避。
第四,倒签保单的事实已经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谓恶意串通,(1)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2)须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即相对人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配合实施虚假表示。互相串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意思联络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相对方明知该行为违法而仍与之订立合同;(3)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另外,恶意串通行为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为必要,只要有通谋实施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足以认定。⑥刚才已经分析,倒签保单事实的发生,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意,存在对其他所有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欺诈,倒签行为不可能存在善意,那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倒签保单中的恶意串通是明显的。倒签保单事实成立,如果确有事故在倒签期间发生,保险人依据保单作出赔偿,则第三人的利益必然遭受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表面上是保险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因为保险的赔偿是保险人直接支付的。保险人自己损害自己的利益,似乎不可理解,但保险人是法律虚拟的主体,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具体的自然人,因此,倒签保单的恶意串通首先表现为倒签行为具体实施的自然人之间的串通。
总之,倒签保单具有行为违法性。其以表面的意思表示一致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企图是明显的。审理中应当依法认定倒签保单的行为无效,用判决的形式宣示法律应有的真义。
三、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倒签保单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表现在诉讼中,一般而言,是被保险人依据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返还给被保险人并支付自收取保费之日起的相应的利息。/////
但对于保险事故不发生于倒签期间,保险人能否以保单系倒签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呢?笔者认为,对倒签保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要区别对待,如果事故不是发生于倒签期间的,应根据实际签发保单的时间确定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系倒签为由主张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只应认定倒签行为本身无效。
在没有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的,应认定因保单倒签,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效,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处理。因为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人是有过错的,当然被保险人也有过错,但相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的过错要小得多,因为对倒签行为的发生,没有保险人的同意并作为,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从理论上讲,在倒签保单的问题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胁迫是不可能的。而保险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收取保费,认定倒签保单属无效行为让保险人返还保费,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促进良性竞争。另一方面,仅让保险人承担返还保费的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也可打消侥幸心理,及时投保。因为即使通过人情、关系使保单倒签了,也不会得到赔偿,相反还有可能因保险欺诈被刑事追诉,这样可以从源头上对保险市场进行规范。
但这样做是否就宽纵了保险人呢﹖上面已提到,保险人最大的权利就是收取保费,如果因倒签保单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收取保费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对具体行为人的追究,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不是民事审判的职能。
四、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主体的确认
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从性质而言,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在主体的确定上,可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把握。但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外,往往还涉及到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一)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签发保单、收取保费以及代为安排检验和代为确定赔款等。根据代理的一般原理,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其效果归于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时,为确保诉讼请求不落空,往往会将保险代理人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保险代理人具体作为保单签发人的情况下,较由保险人自己签发保单复杂。保险代理人倒签保单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代理人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一是保险代理人未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第一种情况,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在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人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返还保费的义务。但有人认为,既然倒签保单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属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应当知道倒签保单的行为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保险代理人应与保险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但由于保险人一般财力较为雄厚,保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义不大。/////
第二种情况,保险代理人未将保单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构成恶意串通,倒签的保单无效,保险人可以拒赔,但仍然应退还保费。
(二)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从保险人处获取佣金的中间人。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工作主要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接洽办理保险合同事宜,并不代签合同。因此,保险经纪人不是倒签保单事件的当事人,在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中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五、倒签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后果
倒签保单虽然属于无效的行为,但毕竟不可能所有的倒签保单全部都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如果在保单倒签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又恰恰发生在倒签期间内,在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保单赔偿时,保险人作出了赔偿。那么就引起以下的问题:
(一)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的限制
保险代位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权益转让”,但与一般的权益转让不同,基于保险赔偿的权益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而一般的权益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这一点是共同的。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保险人提起追偿之诉时,有责任的第三人如以保单系倒签、而事故又发生于倒签期间抗辩,主张保险人没有诉权,则保险人将面临困境。
(二)保险人之间行使分摊原则的限制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根据保险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一方面,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另一方面,在保险人之间,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所支付的保险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也就是说,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其内部,则按比例“分摊”责任。而共同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向其他保险人追偿时,不是行使保险代位权,而是适用分摊原则。⑦此时,如果全部保单均系倒签,则其中一个保险人按全额赔偿后,也不得适用分摊原则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其中有一个或数个保单是倒签的,倒签保单的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后,也不得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在上述情况下,做出赔付的保险人要想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金,也只能通过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途径。
六、结语
在海上保险领域,因保险标的流动及流转的更为多样及复杂,倒签保单问题比一般的保险也更为复杂,但在性质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普遍规范性,不可能对倒签保单这一具体行为引发的法律和审判的问题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这就给我们在审判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带来一些困难。但法官审理案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的过程,而是一个能动的、创造性司法活动的过程。对法无明文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够明确的地域,“从法律的目的和法律规定的逻辑关系出发,阐明法律中应该包括的意图。”⑧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因此,对于倒签保单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上所述仅为探索。而且,随着加入WT0,新的问题将会出现,需要我们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不断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提高、统一认识,促进对倒签保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并通过判决规范我国的保险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