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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作为我国汽车销售领域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近年来取得了快速发展,被广泛运用于汽车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营利组织的经营性购车或公民个人、法人及其他最终用户的汽车消费领域,但是这种买卖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商业风险。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要承担购车方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的风险,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购车方提供按揭服务,那么风险就转移到他们这一方,而各方为了规避和转嫁这一风险,往往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目前很多财产保险公司都开办了汽车分期付款保险业务,包括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和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两类。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加上实务中从业人员缺乏实践经验,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如在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索赔分期付款购车保险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隐瞒自身资信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未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而对神龙公司以同样事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索赔时,法院却没有考查投保人芜湖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投保时的资产状况,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持了神龙公司的索赔要求。[2]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相关的司法实践工作以及保险市场的开发和市场信用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概念辨析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则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并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没有对保证保险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有的保证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忠诚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等,[3]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分为诚实保证保险与确实保证保险,而确实保证保险主要有司法行为保证保险、行政行为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三类,[4]合同保证保险又有投标保证保险、履行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等基本形式。常的看法是,保证保险是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保证保险中的履约保证保险。但是,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证人而不应是通常理解的债权人,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证人或被保证人指定的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监会的提法与上述一般理解发生了冲突。
这一问题实际上反映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相对人的争论。大陆法系称保险人(Versicherer)的合同相对人为要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是出面要求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人,并因此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但要保人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区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与为他人利益保险。以自己的利益投保时,要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反之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一般而言,于财产保险无特别约定受益人的需要,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英美法系则认为,由于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利益投保,故保险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保险人(the insured)。被保险人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并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为防止道德风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欲使他人享有保险给付时,在财产保险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即在保单上附加(Loss payable clause)或保险契约转让(assignment of policy)的方式实现。两大法系的最大区别在于英美法认为交付保费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者原则上为同一人,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却认为,因为保险利益的关系,保费交付义务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可归属于不同的人。[4]/////
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称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似采取大陆法系制度,但《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就保证保险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购车人为他人(汽车经销商)的利益(收回车款)投保并缴纳保费,实际上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经销商给予的售车信用、防止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而投保并因此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方(经销商)。所以笔者认为,保监会对保证保险作出的解释更接近英美法,较为合理。
与保证保险相关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5]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是国内商业信用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就是信用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汽车保险市场上,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用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则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依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事实上,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购车方的信用风险为标的,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两者是独立的险种,一般而言信用保险的风险大于保证保险。在我国,有人主张用信用保险代替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有将保证保险涵盖在信用保险之中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的,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这是不太恰当的,容易产生混乱而出现诸如名为保证保险实为信用保险等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3条就规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也有保险公司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争议。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证担保的,实践中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罚,处罚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违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曾认可个别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担保业务,但因为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相违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及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等。/////
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9] 保证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10]上述不同看法导致了对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可保风险”这个概念的理解。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一方当事人因为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险人承保的应该是可保风险。这就要求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存在着多种风险,如购买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汽车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故意欺诈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12]其中,有些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能够作出较为精确的测量,可以纳入保险的范畴,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则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具有可测性,如果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机率也能统计出来,保证人可以依据此项统计收取一定费用。这也是保证演变为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因之一。[13]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根据其自身技术条件水平予以区分,以明确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其不适合承保的风险宜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注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对此未作详细区分,加之保证保险的对象与保证担保的对象在功能上趋向一致,在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因而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别很大,就是保险。这种意见是比较中肯的。[14]
在法律适用上,由于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同时又具有极强的保证性质,笔者以为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当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应同时适用合同法。其实无论保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是保险责任,其结果往往没有重大区别,保险责任不一定比保证轻。适用担保法,仍要考虑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适用保险法,也同样考虑保险人的保证人身份。[15]现实中的问题是,在购车保证保险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保单,也有保险公司向汽车经销商出具的体现保证关系的保证书。当两者出现冲突,如保单上规定的保险期限与保证书上的保证期限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应该以哪一份文件为准?笔者认为,保险保单只约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应以保证书的内容为准。保证书中的保证责任范围超出保单中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保险人在向汽车经销商清偿后,可以向购车方追偿。如果不存在保证书,则由保险公司向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直接作出保险给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类似判例中也已明确了这一点。[16]/////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汽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关系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实际上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汽车销售商(或者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和购车人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这两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从合同关系还是各自为独立的合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力和这两种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如果承认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不能单独存在。买卖合同变更或终止,保证保险合同也应变更或终止;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保证保险合同也将失去效力,所以两种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就经常将保险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如果买卖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各自为独立合同,则彼此间效力互不影响,因此汽车经销商起诉购买人与起诉保险人是两种独立的诉,不应合并审理。
从有关保险公司制定的法律条款分析,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不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允许合并审理,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且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至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值得探讨。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是否影响保证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谈不上保证保险合同的索赔和理赔等履行问题。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是,在买卖合同履行期内,经销商和购车人就分期付款合同达成变更协议或者向第三人转移债权债务,而没有反馈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证保险合同失效。如果是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效力以外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可能影响购车方付款义务的,在争议取得最终结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险合同索赔理赔与追偿等有关程序,待明确后再行解决。/////
2.保证保险合同中汽车销售商的信用审核义务
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与汽车销售商与有关金融机构未履行自己义务有关。在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销售商可以通过各种方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如对购车人资进行信审查、在汽车上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或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等。当购车人投保了保证保险时,如果销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这些权利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经销商的这些权利就变成了它对保险人的义务。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环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经销商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还只是处于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层面上,几乎无法操作。[17]但是经销商对购车人购买或经营汽车的资格的调查、对其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核是确实可能履行的。当然这一义务的完善有赖于我国信用评估体系和标准的建立。
至于保证保险合同为经销商约定义务是否有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约定义务之嫌,考虑到汽车经销商通常参与到保证保险合同中去,经销商、购车人、保险人三方一般要另外签订一份框架协议或者合作协议。而且保险人以销售商未尽其义务为由的抗辩实际是对投保人提出,故此应该并无不妥。
3.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反担保问题
保证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承保时,往往要求购车人提供充分的反担保。在可以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的财物方面,考虑到如果用变现能力较强的股票或债券的话,那么客户可以直接将其提供给经销商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没有理由投保保险;而如果用房地产作抵押,因为我国房地产市场还不太规范,操作起来又很麻烦,因此通常是用汽车本身作抵押物。由于购车人购车时已经首期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车款,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目前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汽车抵押尚未落实,各地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普遍开展汽车抵押登记,汽车只有使用证书而没有产权证书,加上汽车的流动性很大,全国汽车管理的联网建设尚待完善,因此仅以购车合同标的(轿车)抵押担保是远远不够的。[18]建立汽车产权证书和汽车抵押登记制度是当务之急。要求经销商加强买方资信调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他财产担保及规定合适的免赔率等是方法是目前可以考虑的替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