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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摘 要]:英国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管和保险同业工会自我管理相给合的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实行联邦政府双重监管制度。日本正在改变其严格的行政式保险制度。本文借鉴西方保险监管制度,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对策。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比较
保险业是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基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大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其中以英、美、日等西方国家最为完善、系统。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 英国保险监管制度。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采用“公开性自由”原则,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同业公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贸工部是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保险局与其在贸工部的其它单位如法律处、公司调查处和审计处一起,同保险业界的代表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贸工部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内容和公司所有权等,一般不进行干预。
英国保险业以高度的行业自律为特色。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仲裁服务公司等。英国行业自律管理是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的,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
(二)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但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三)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日本在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资人利益。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保险立法滞后。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另外,保监会发布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应看到,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年11月18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究其自身原因有二:其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三) 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保险立法。(1)在总结《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实践经验、遵循WTO规则与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和实施细则,内容包括设立条件、资本金、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投资、报表制度、精算制度和处罚细则。(2)制定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施细则》、《保险违规处罚决定》、《保险评估准则》和《保险财务公开办法》等。
(二) 加强政府监管。(1)加强保监会机构、人员、设备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执法队伍。(2)在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监管制度尚不健全的条件下,确定保监会当前监管目标为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应逐渐把监管目标集中到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另外,由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完善,现阶段仍应采取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模式,促进各业健康、稳定发展。为适应经济全球化、保险国际化的趋势和保险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银行、证券、保险的混业经营与集中监管趋势日益明显,所以,建议:其一,我国保监会应加强国际监管的研究与合作,建立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其二,保监会应加强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的交流与合作。以后,在条件成熟后,最终过度到集中监管模式。
(三) 加强行业自律。我国保监会应主动协助保险业界成立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在内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借鉴国外经验,保监会可授予其某些监管权,以提高其权威性,发挥行业自律、自我管理的作用。对此,建议授予保险自律组织以下监管权:其一,保险条款和费率确定的监管职能;其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