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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1]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其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2]在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其一,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为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保险人营业上的失败,即不能支付;其二,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节减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其三,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简化投保手续的利益。因为再保险的优点颇多,所以被广泛采用。近年来,再保险已经突破财产保险的局限,扩展到了人身保险中。
关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3]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的人(如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形式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的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的部分分摊。[4]
要对再保险合同有无代位求偿权进行定位,先得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笔者赞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这也是学界的通说。所谓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是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该第三人追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合同。其目的是实现法律责任的转嫁。被保险人将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这种法律责任转嫁的目的,既为维护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担巨额的赔款责任而陷于困境,又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
在理解了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后来看这两种观点,似乎并不矛盾。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没有不妥的地方。第二种观点否定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是由再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这种分析方法在逻辑上有错误,先假定再保险人存在代位求偿权,而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而否定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作者认为再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更符合逻辑,但如果由再保险人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话,确实可能不经济,也不便于操作,所以应该用其他方法来解决。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该条款没有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按照保险法的原理来推论,既然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那么在这个合同当中的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保险人为再保险人。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在保险人就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诚然,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一样,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确可能不经济,但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某些情况下是有价值的,如当原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时,如果不赋予再保险人以追偿权,那么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有学者主张原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求偿权时,再保险人可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权。但此代位权绝不等同于“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保险人主张权利。[5] 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有两种形式:一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须在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后,以免发生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后不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二是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在被保险人对其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支付赔偿金的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权。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方式上我们也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有保险代位权。而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
认为再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而再保险合同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把再保险合同看作责任保险合同。讨论的前提不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不同。不过,由再保险人形使代位求偿权,的确可能导致不经济的情况发生。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再保险人代位权皆由保险人行使,并将追偿所得摊回再保险人。[6]笔者认为出了这种方法之外,我国还可以规定约定代位制度,这样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可以约定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约定享有,那么再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则不享有。限制的目的并不是否认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是为了促进效率,这样是符合商事法的立法精神的。
注释:
[1] 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2。 [2] 再保险的性质有原保险合同说和责任保险合同说之分。前者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但就再保险合同制度本身的特点来看,作者更倾向于责任保险说。 [3] 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34。 [4] [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115。 [5] 强力: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247。 [6] 陈新宇: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保护[J].保险研究。法律。200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