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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由于寿险合同多为一年期以上的长期合同,签订生效时保险条款是根据旧保险法制定的,但是合同履行期限却跨越新保险法生效,因此对2009年10月1日之前签发的保单如何适用新保险法的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一、法的生效和废止
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刑法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民法溯及力,新的民事法律颁布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而未依司法程序裁判的民事关系同样适用的效力。有强弱之分,在新法律规范施行之前产生的民事关系和事实,自新法施行之日起方可适用新法的,为弱度溯及力;而溯及至该民事关系和事实所产生当时即适用新法有关规定的,为强度溯及力。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民事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
二、关于特别规定
虽然“法不溯及既往”是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但也不是所有的新法都没有溯及力,当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特别规定时,新法就具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就作出了特别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规定在刑法学中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实行此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溯及力作出特别规定的还不多见,除刑法外,个别民事权利的法律有类似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作的特别规定。
对于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但持续到修改后的著作权民事行为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对于《保险法》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
三、新《保险法》
(一)对新保险法对2009年10月1日之前签发的老保单的溯及力问题。
虽然有关保监会正在协调新法追朔力的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高院有关合同的处理原则,对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新保险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新保险法。因此建议对老保单的条款约定与新法适用的矛盾之处进行梳理(特别是原保险条款中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适用问题),做好与监管部门的沟通,跟踪监管部门对新法对老保单适用问题的意见,及时提出应对措施和处理原则。
(二)对于2009年10月1前在售并计划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继续销售的保单条款应当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订,并及时报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设计并计划在2009年10月1日前开始销售的产品,为避免与新法的冲突,根据新法的规定设计,但应做好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工作;二是对于计划于2009年10月1日后开始下发销售的产品,全部根据新法的规定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