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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外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对比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文摘要]保险资金的有效运用,是维护保险资金运用秩序,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然而,要保障保险资金的有效运用,就必须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律、法规,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体系,加大保险监管力度,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行为。本文通过英、美、日、中四国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律制度的对比,得出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特点,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 保险资金运用 监管 启示
一、英、美、日、中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立法规定比较 (一)英国 英国保险业历史悠久,保险市场有健全的自我管理能力。因此,英国政府对保险的监管比较宽松。英国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可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只要保险人具有规定的偿付能力,并依法将营业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呈交工贸部,同时按期公布。这种以宽监管的态度明显地反映在英国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中。该法第38款规定:“工贸大臣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不投资于其类资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变卖公司拥有的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资产”。这些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涉及投资的具体内容,在正常情况下,工贸大巨不会行使这些权利。
(二)美国 美国早期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并不严格,致使保险企业的投资相当紊乱。当时纽约州有不少寿险公司凭借其雄厚的实力从事种种不当行为,如动用巨资影响立法机关对保险企业管理的立法,集中投资于某一公司的普通股进而控制该公司等等。
鉴于上述问题的严重性,1905年纽约州由参议员Armstrong组织设立了Armstrong委员会,开展对保险业的调查。1906年Armstrong委员会提出了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调查报告》,倡议设立保险管理机构,监督保险立法的执行,并提出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应首先考虑本金的安全,而不是投资收益。纽约州议会根据这一报告通过了Armstrong法案,严格禁止人寿保险公司对普通股票与不动产的投资,而对权益资产的投资未加限制。
纽约州通过Armstrong法案后,各州均予仿效。纽约州对保险资金运用的从严监管,大大地保证了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甚至在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大危机期间,纽约州也没有一家寿险公司破产。 (三)日本 日本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也类似于美国。日本政府根据1890年的旧商法,于1900年制定了日本保险法,该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也作了规定。日本的保险法在1912年、1927年、1933年、1934年、1935年、1939年屡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对象及各类投资对象允许占的比例都有明确规定。这反映了日木对保险资金运用以严监管的特点。 (四)中国
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从这个时候起,我国有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该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2002年,新《保险法》出台,该法在上述基础上,加了以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004年,我国出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放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该法重新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方式:“保险资金只可运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总的来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起步较晚、发展较快、监管较严的特点。 二、英、美、日、中保险资金运用对象的监管比较/////
(一)债券 英国保险企业可以投资债券,投资多少保险企业自己把握,没有通过保险立法作明确规定。
美国各州对保险人的债券投资有不同的规定。如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投资的公司债券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具有完全清偿能力的公司发行、担保之债,而且该公司从未有过延迟支付债券本息的记录。人寿保险业对每一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可资产的5%。德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业投资购买公用事业债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寿险认可资产的5%。寿险业投资于其它债券,则对每一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认可资产的l%,其总投资额不得超过认可资产的5%。
日本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的公司债券、股票以及以此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中国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除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保险资金还可用于买卖企业债券。 (二)股票 英国保险人可以投资股票,比例由公司自行决定,政府只对其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美国各州对普通股投资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直到1951年后,美国各州才陆续开禁。路易斯安那州保险法规定,保险业投资的普通股必须经《证券交易法》注册登记,其发行公司在人寿保险业投资前五年中任何三年,每年对其股份所分配的股息不得少于股票面额的20%,股票无面额时以申报额为准,人寿保险业对每一公司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可资产的5%。
日本保险法规定对股票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0%。 中国在2004年《保险资金管理规定》颁布后才开始允许保险人投资于股票,但没有限制其比例。
(三)不动产
英国保险人可以投资于不动产。
美国保险人在1906年前对不动产的投资业务一直很兴旺,Armstrong法案颁布后,禁止保险企业对不动产投资。1942年以后,由佛吉尼亚州首开先例,保险人又投资于不动产,后来各州也纷纷解禁。 日本,对不动产的投资在最早出现的1900年保险法中已有规定。日本保险法规定对不动产的投资不能超过保险人总资产的20%。中国目前还不允许保险人投资于不动产。
(四)贷款///// 英国,允许保险人给其保户贷款。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第一,贷款的担保必须是不动产第一顺位抵押;第二,不动产没有设立任何其它物权;第三,贷款额不超过不动产价值的2/3。
日本,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同一人的贷款不能超过总资产的10%,以同一物体为抵押的贷款不能超过总资产的5%。
中国,不允许保险人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的权力主要集中在银行身上,一直到最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才稍微放宽了对民间借贷的限制。 三、总结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体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经验,汲取其他国家的教训,建立适合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体系。就当前情况而言,我认为应该冷静对待保险资金投资股票这一现状,尤其应该加强这方面监管。我们更应该牢记:繁荣兴盛的背后是危机!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王绪瑾,保险投资法律问题的思考,北京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总第91期 [2]张洪涛、张俊岩,保险资金运用与风险管理控制,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研究报告,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