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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欧洲保险配制性效益与适应性效益比较
[摘要]欧洲以海上贸易为契机,在市场自发秩序中产生保险业,并使其与经济水平、金融制度、社会风气相互适应,不仅在短期经济增长中实现了配制性效益,而且由此生发出促进长期经济增长的适应性效益。而中国是在近代化过程中移植西方制度实现了保险业的配制性效益,但是却难以与经济、文化、市场产生亲和力,在发挥适应性效益方面产生了困难。这种保险发展的中西差异成为了影响双方近现代金融发展的因素之一。
[关键词]金融发展;制度供给;配制性效益;适应性效益
在从中世纪向现代的转变过程中,金融演进方面的不同历程成为导致中国与欧洲双方经济发展分异的重要原因。在这段时期内,西方的一系列金融制度创新,如银行、会计、资本市场、保险的发展,既是对经济结构的反映,也是其后经济演进所必须依赖的初始路径。其中保险业作为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财物转移机制,不仅在经济生活中能够分担风险、补偿损失,而且保险基金的暂时闲置部分可以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之中,推动社会经济交往和扩大积累规模,因而是金融体系历史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本文即是对中国与欧洲保险业发展作一比较研究,来探究中西方保险业历史延展上的不同变化,以及为何出现如此的差异。
一、欧洲保险制度演进分析
(一)以海上贸易为契机
欧洲保险制度的缘起是从海上贸易中生发的。在中世纪时期,国际贸易的运作方式与今天不同,如今大多数的货物在运送之前就已经被售出,而当时的贸易在货物被送上船的时候,并没有确定的买家,只有到达目的地(有时是贸易集市的所在地)后才能够酌情卖出价钱。旅途中的航海危险、货物丢失危险、物品销路不畅风险都要由航海商人来承担。于是,在14世纪初,就有许多大船联合起来集体航行,或是把大宗货物分散在多条船上,并且寻求专门的商人对货物从天灾、海盗袭击等各个方面进行保险。
此后,随着新大陆的发现,欧洲国家的对外贸易获得空前的发展,这也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英国于1575年在皇家交易所开设的保险商社给保险条款的正规化创造了条件;1601年的《保险法》建立了一个保险仲裁法庭,减少了大量因海上保险单引起的纠纷;1666年的伦敦大火事件直接促使保险业务突破海上保险的范围,使得保险业的发展开始和国际贸易渐渐没有了必然的联系;17世纪末人寿保险在理论与实践上也取得突破,一些科学方法和运算程序被运用到人寿保险领域;英国议会还于1871年对民间的保险人组织劳合社给与合法地位的肯定,这一切都标志着欧洲的近代保险业逐步地走向成熟。
(二)适应性效益带来的发展
欧洲是以海上贸易为契机,在市场自发秩序中产生了保险业,并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向陆上保险、人身保险等诸危险领域全面拓展,在短期经济增长中实现了配制性效益。并且保险制度逐渐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支持,各国政府随后都不断颁发相关法令法规来规范保险业务。也就是在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中,国家依靠自己的政治经济资源,来进一步加强制度供给,减少制度运行的交易费用,从而降低整个制度变迁、制度发展的成本。象英国通过立法来委托劳合社制定有关保险的单行法规,表现出国家对于自发性金融行为的追加认同,并利用国家的政治资源来协助诱致性制度变迁正规化和不断深化。正是有了正规地位和国家支持之后,劳合社在随后的发展中,逐渐将保险视野投向其他非海险领域,设计出世界上第一张盗抢险保单、第一张汽车保单和第一张飞机保单。这种渐进式的发生发展方式使得保险业的发展与当时的经济水平和金融制度相互适应,同时也使得保险意识和相关知识准备都在社会中得到普及,由此生发出制约长期经济增长的适应性效益。也正是由于有了适应性效益和相对独立的市场发展,使保险制度深深嵌入到欧洲社会制度之中,不论经历军事战争、经济危机或是政局动荡,保险业都能在自身的轨迹中逐渐发展。保险业不仅给欧洲的金融业带来了体现在短期经济绩效上的配制性效益,更带来了更为深远的、深化在制度之中的适应性效益。
二、中国的保险制度演进分析
(一)制度移植:从附股盈利到独立经营
在中国,保险制度并不是在本国经济、市场发展的场景下自发演进的,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并没有自然的孕育出保险的理念,在一些年代流行的镖局,也只是在武力保障的层面来解决风险的问题,而没有通过大数法则来进行分散风险的尝试。/////
19世纪随着通商贸易的扩大和鸦片的输入,一些外商便在中国成立子最早的保险机构,例如谏当保险行、宝顺洋行等。国内有的商人、买办对这些外国保险业进行了附股投资,在这一过程中既积累了资金,也学到了保险业的相关知识与操作技术,在1860年代便转向了独立经营。
此后由于洋务运动的兴起,保险业的制度变迁经历了一个较为有利的阶段。因为在此时的发展中,能够对于体制变化施以政治影响的利益团体(洋务派)与获取体制变革利润的利益团体(保险业人士)不仅有着共同的目标取向,而且一定程度上两个团体在人员上是重叠的,这两个团体的合作成为西方制度移植的加速器。可以说,清政府的洋务运动,直接推动了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因为洋务运动中一系列新式公司的建立,要求有保险公司作为其分担风险的经济保障,此时外国在华的保险机构往往给与极其苛刻的投保条件,已经成立的本土保险业又过于孱弱,洋务企业的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出现了明显的制度不均衡,所以清政府决定来自办保险,以此来提供新制度供给。1875年正式开始筹备了保险招商局,这标志着中国本土大规模的保险企业的出现,而组织成立招商局的正是唐廷枢、徐润等当年曾附股外商保险公司的买办,他们完成了从附股盈利到独立经营的制度移植。保险招商局的产生不仅有助于轮船招商局等洋务企业的运转,而且带动了一批民族保险企业。随后的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当时国内银行业进入一次发展的时期,保险业又进一步得到了发展。
这些发展掀起了中国保险业制度演进的高潮,并支持了此时经济体制其它方面的进步,保险业带给当时中国社会经济的配制性效益显现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是一些金融人士对国外公司的制度移植和政府的洋务运动弥补了此时保险业的制度供给不足,消除了此时经济发展中的制度不均衡,并进而影响了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速度和进程。这种对于制度稀缺产生的供给以及由此带来的生产要素的重新配置,比以往的生产要素配置要带来更高的效率,这便是一种配置性效益。它是由于制度变化而产生的有利于短期经济增长的因素,但是近代中国保险业在随后的发展中却比较缓慢,没能形成一种深入到经济体制演化当中的,能够与经济、文化、市场、法律框架具有亲和力的、能够带来长期增长的适应性效益。
(二)配制性效益如何长远发展
从中国产生最早的保险公司到抗战爆发这段时期,虽然保险业取得了最初的发展,体现出配制性效益,但是这种发展的力度和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一点,从两个保险指标就可以看出:第一个是保险密度,据赵兰亮(2003)的估算, 1930年代全国每年的保费收入约5000万元,以当时四亿人口来计算,保险密度仅为0.125元;第二个指标是保险深度,1936年中国国民生产总值为257.98亿元,以全国保费收入5000万元计算,保险深度仅为0.19%。因此,近代中国的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是比较低微的。
在通过制度移植和洋务派政府的制度供给之后,中国近代保险法规的滞后创制与实施、国人对保险理念的不充分理解,无一不制约着近代保险业的发展。而且近代保险市场中最为发达的是水火险,无论外商人寿保险业还是华商人寿保险业都处于整体实力较弱的状态。它们所吸收的保费非常有限,同时外商人寿又多将资金转移至国外,在资本市场上投放的长期寿险资金极为有限,而保险业的融资功能优势主要由人寿险来承担,所以近代保险未能发挥出市场融资功能。保险业在产生配制性效益之后,没有能够继续深化为适应性效益。
保险市场在中国是由于清政府被迫通商之后由西方国家引入的,而不是自发的、内生的,没有发展保险市场的内在惯性。一种特定制度的变迁,可能会引起对其他制度安排的服务需求,中国的后发型的保险市场此时不仅没有其他跟进的制度支持,而且面临着多种市场缺陷:企业未成为市场主体、缺乏真正的企业家、各生产要素市场发展不成熟、市场服务体系不健全、市场中介组织力量薄弱、社会保障体系覆盖面窄、市场规则不完善等。所以,近代保险业的发展,反映出在抽象理论层面和在西方国家实践检验层面都证明有效的制度安排,移植到近代中国却未必与其他现行制度相适应。即便是后发优势,也就是中国本土保险公司在制度移植过程中直接利用西方国家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优势,在没有相应的市场体系和制度背景的情况下,也很难演化为适应性效益。/////
在并非诱致性制度变迁情况下,配制性效益应如何长远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应适当加强政府的制度供给,而不是任由一个孱弱市场自我发展就显得十分必要。由于特殊的政治与社会环境所致,中国近代保险市场自形成之日就是一个自发自为的市场,除了洋务运动期间推进了一批洋务保险企业的建立,政府基本上都没有对这个市场进行实质性干预。虽然这个特殊时期的弱国家状态并没有帮助市场的成长。在一个被西方国家严重影响国内市场的外生型近代化国家、法制环境尚未健全甚至极不健全的背景下,假如所有问题都由市场自身解决而此时政府袖手旁观的话,势必会增加市场负担与交易成本。毕竟,在制度变迁和制度移植的过程中,掌握政治社会资源的政府作为“制度决定者”有着非常显著的地位,较之其它处于被动地位的利益集团或个人来说,政府更有能力来促进制度的深化和成熟,国家强制力带来的规模经济,也可以比竞争性组织以低得多的费用提供制度性服务。正如戈登·怀特所说:“那种以自由资产阶级为基础的原发型的渐进式发展,在一个为主要资本主义列强所支配的世界经济秩序中,已经是不可能,无论是就外部而言,要取得政治、经济灵活运作的作用;还是就内部而言,要改变制度、重组组织阶级力量、动员剩余物资、重建经济和维持社会政治稳定,国家政权的作用,都是决定性的。”当诱致性制度变迁满足不了社会对制度的需求的时候,由国家实施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弥补制度供给的滞后。特别是一项制度还仅仅只具有配制性效益时,政府的主导力量是重要的,它可以减少制度运行的摩擦和阻力,分摊制度运行成本和制度建设成本,深化制度所带来的资源配置效益。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20年,国家对于保险市场的干涉不仅没有将配制性效益导向适应性效益,而且通过强制性的制度供给连配制性效益都予以放弃。新中国成立的最初阶段,政府接管和清理了以往官僚资本的保险公司,整顿和改造了民族资本的保险业,清除了外资保险公司,建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国民经济的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当时国家与社会完全重合、政治性国家的情况下,保险机构的配置性效益并没有深深植入到经济的长期演变之中,没有市民社会和公共空间的支持,这种虚弱的金融机构,也就会因为国家政策的突然扭转而戛然而止。1958年的大跃进运动,就是这种政策的转变,当时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一切风险都可以由国家和集体来解决,保险公司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保险业在政府主导的制度选择中被剔除。直至1979年改革开放后,中国的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才真正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进入现代化的进程,开始史无前例的发展。在破冰启动的过程中,依旧采用了政府强行推动制度供给,凸现的是填补制度稀缺后的配置型效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适应性效益正在中国金融市场开始渐渐生发。
欧洲以海上贸易为契机,在市场自发秩序中产生保险业,并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向陆上保险、人身保险等诸危险领域全面拓展,在短期经济增长中实现了配制性效益。这种渐进式的发生发展方式使得保险业的发展与当时的经济水平和金融制度相互适应,同时,国家依靠自己的政治经济资源进一步加强制度供给,保险意识和相关知识准备都在社会中得到普及,由此生发出促进长期经济增长的适应性效益。而在中国,保险制度并不是在本国市场经济发展下自发演进的,只是与西方的接触和近代化过程中产生了保险体系的制度供给不足,制度移植实现新的制度均衡后,产生比以往的生产要素配置更高的效率,实现了配制性效益。但如何发展一种深入到经济体制演化当中的、能够与经济、文化、市场、法律框架具有亲和力的、能够带来长期增长的适应性效益成为我国保险业面临的挑战。这种保险业发展的中西差异成为影响双方近现代金融形态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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