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颁布后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周玉华 法学博士 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
保险法在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本次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保险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以及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纠纷和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为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原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需要作相应调整。这次保险法的修改事关保险业发展的全局,意义重大,必将在深化保险业改革,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保险法适应了市场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积极拓展了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范围。保险市场上各类主体日益多样,陆续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需要就上述机构和产品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在原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保险业是以部分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由于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商业上不可持续,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
其次,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保护。保险业根据它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是由保险人提供一个定式合同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所以投保人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弱势的地位。修改以后的保险法非常注重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则和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修订后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第三,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保险监督力度和行业自律。随着保险市场进一步扩大,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增多,目前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手段严重缺乏,难以适应行业进一步发展。保险法修订后强化了保监会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首次引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强调了行业自律的作用。
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新法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此次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相关条款的规范等内容。
1、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与原保险法条文规定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目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争议较多的是在人寿保险实践中,寿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但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收到其体检报告最终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往往认为自身已缴纳首期保费就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所以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此次,新法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强调保险公司义务 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新法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新法还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比如增加规定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天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失。同时,新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过错范围由原来的“故意或者过失”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投保人出于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拒赔或者解除合同。不过新法还针对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这一种情况排除了该规则的适用,目的在于打击故意虚报年龄的保险欺诈行为。
3、解决了“投保容易理赔难”问题。针对消费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所缺索赔材料”“30天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明确写入法律条文。 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新法案细化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新法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4、廓清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人身险特定情形的理赔。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法则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法还对原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原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原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使得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争议点,新法明确:标的转让,保险合同权益义务当然转让。不过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原保单的过户手续;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费。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理赔较易发生争议。比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公司赔不赔?新法明确:此种情况下,仅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新法也明确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5、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首次肯定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增加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第三者为前提,其立法目的也在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条件有两个――“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与“被保险人的请求”。从实践角度来看,上述新增内容首先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前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如果有受害人对致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致害方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保险合同的,部分法院则直接把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的被告;新保险法上述内容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此种现行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结合案例来讲,如果被撞行人田女士对车辆所有人李先生提起诉讼,我国部分省区的法院则直接将为李先生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处理。由于机动车事故频繁性与突发性的特点,使得在较多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未能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会经常突然接到法院对其作为被告的通知甚至关于立即支付赔款的判决,也就是说,为李先生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很可能某天突然接到关于其必须立即向田女士支付赔款的判决书。从表面看,此种做法好像是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实质上由于该做法给保险公司造成的事件突发性与高发性,势必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的真伪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合理性、赔款计算项目、金额的准确性等事项作出客观核对),导致经营成本增加,长期来看,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广大被保险人身上去;此种貌似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做法恰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该款对现行司法实际做法的否定亦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新法新增“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举例来讲,2001年,我国中西部地区某商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场所火灾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商场发生火灾,造成数十名顾客死亡;事后保险公司针对火灾造成顾客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失支付了300多万元的赔款,而商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仅仅100余万元。此类现象不仅对受害方造成了极大的权益损害,而且形成了致害方的不当得利,增加了社会的道德风险因素。所以,新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新法虽然没有对保险公司在未得到被保险人向受害方赔偿的证明而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且使受害人未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后果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明确,但已经给受害方提供了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向过错方追究责任的依据。
6、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的问题。新法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对订立保险合同时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新增加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对应,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7、关于代位求偿权的修改。新法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相对于旧条文可看出,其变化之处在于:(1)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错”;(2)当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虽然只是增加了寥寥数字,意思并无本质变化,但是对于广大客户来讲,差异可谓巨大。例如,车主张先生在保险公司为其爱车投保了“车损险”与“车上人员责任”,在一次事故中,被李先生驾驶的车辆撞击(李先生负主要责任),使张先生人身与车辆均受到伤害。假如张先生和李先生欲私下达成协议,由李先生承担张先生车辆和人身的全部损失;在张先生报案后,保险公司做了查勘和记录。但事后,由于人身治疗费用较高且治疗周期较长等原因,一段时间后,李先生便不再愿意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无奈之中,张先生又找到保险公司,由于张先生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失,但又不能界定为重大过失,所以,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公司将至少承担张先生的部分损失,但根据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张先生的损失。
8、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采纳不利利益解释原则解释条款前,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从以上修改还可以看出,新法不仅加强了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性的指导,并积极提高理赔服务积极性。相对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更加注重实践,不仅解决了实际问题,亦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行为更积极,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1、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提高保险公司的质量,新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1)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2)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3)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董监事和高管对自身过错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2、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尚未在现行保险法中规定。同时,随着国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对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的空间。但是按照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新法扩大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此次保险法修订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新法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既定方针,但也注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新法还特别提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和央行之间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3、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比较狭窄。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新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同时,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事实上,保险资金投资股票、基金等早已被突破。近年来,保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现行保险法“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先后出台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在的修改是对既成事实给予合法身份。 新法还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
4、取消国内优先分保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但这一“保护”国内再保险企业的做法,受到了国际市场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后删去了原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5、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践,新法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为统一规范保险销售行为,新法增加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
6.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防范风险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偿付能力监管与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共同构成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对防范保险业风险至关重要。现行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已有一些规定,包括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监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以及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据了解,为防止保险公司恶性价格竞争损及自身偿付能力,我国在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对一些产品,监管部门甚至实行了价格管制的严厉措施。但对于费率监管,国内保险业学者以及保险业人士都有争议。一种普遍的看法认为,保险业费率管制应该放开,否则不利于市场竞争,对大型保险企业是一种保护;另一种看法则是,在刚发展的中国保险业,放开费率管制,可能导致市场主体以费率恶性竞争,车险市场此前的价格战,使保险企业遭遇到全行业车险亏损的尴尬局面。新法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条规定,目的在于强化对保险条款费率和偿付能力的监管。一是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二是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
7、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原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撤销和破产做了一些规定。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新法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新法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增加规定保监会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组或者破产清算。为了和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达到法律体系的协调,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公司符合规定的条件,除了可以对其进行破产程序外,还可以进行和解,重整等;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为了和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中,除了劳动保险费用外,还增加了其他费用,和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增加规定第三款即“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充分体现了新法对普通劳动者的保护。
(三)、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原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比较简略,无论在主体上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结合保险中介的现状,新法做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是:
1、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2、明确保险公估机构等独立的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
3、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的特点,新法删去了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领取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4、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新法在附则一章增设“保险行业协会”条款,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会员及其主要职责等做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均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四)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原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新法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规定”等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其次,增加了对地方保监局职责的规定,在条文中对中国保监会和地方保监局可以行使的职责做了不同的规定。仅中国保监会享有的行政职权,条文中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冠以“国务院”字样;其三,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2)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3)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4)对保险机构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员处以市场进入禁止的处罚。这些监管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大体相同。其四,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新法在附则一章,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责等做了规定。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原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新法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1、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违法行为等违法行为;(3)出租、出借、转让业务许可证;(4)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5)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法行为,(6)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7)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新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2、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违法活动,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还可以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针对多种经济成分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新法借鉴新公司法的规定,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修订后明确,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拒不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份。
3、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新法在原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规定保监会工作人员的行为操守规则,并对监管人员在批设机构、审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