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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浙江大学保险与精算学系教授何文炯在2009年3月13日“新保险法研讨会”上的演讲稿节选,感谢浙江保险学会赐稿。

《保险法》修订的背景、重点和意义

                                             何文炯
 
    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为规范保险行为,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2002年10月,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时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现行保险法暴露出许多不完善和不适应的地方。所谓不完善,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不长,经验不足。保险是一种舶来品,且在我国走过的道路也是曲曲折折。我国保险业始于1805年,而中国人自己开始办保险的时间更迟,是在1875年之后。这100多年时间里,有相当一段时间是战乱。新中国成立后的前10年保险业有所发展,但1959年之后,由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商业保险无生存空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了20年。进入19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商业保险业务开始在我国发展,且其地位日显重要。但是,必须看到,中国的保险业还是处在初级阶段,如果说,欧洲保险市场是个成人,那么中国的保险市场还是个孩子。正因为这样,1995年制定的第一部保险法,必定受到历史的局限。那时候,无论是百姓,还是保险业者,或是保险监管者,乃至保险立法者,都缺乏经验。好在那个时候借鉴了大量国际经验,现在回过头去看,总体上说,这还是一部比较好的法律,当然,其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

    所谓不适应,主要是指环境变化了,社会对于保险业的要求改变了,评判保险业绩效的标准提高了。最近10多年来,是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也是保险业蓬勃发展的时期。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业的发展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大量新生事物的出现、快速发展的保险业及由此产生的监管需要,暴露出现行保险法的滞后。首先,保险业经营主体大量增加,保险业务总量大幅度增加,保险业开始进入寻常百姓人家,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保险不再是少数人的奢侈品。其次,中国保险业开始与国际接轨了,中国土地上又有了许多“洋保险”,保险公司有中国人办的,也有外国人办的,也有中外合资的。中国人在中国买保险,也有到国外买保险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国民风险意识、保险意识增强,老百姓的保险知识逐渐丰富。其三,保险业在社会中的地位发生变化,由于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痕迹,1990年代初期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是一个半官方机构,有些老百姓拿到保险给付金还会说一句:“感谢党和政府!”现在不一样了,一个保险公司就是一家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主体,老百姓越来越清楚:获得保险赔款是一种权利。

    面对这样的变化,原先用于规范保险活动的有些规则就显得不适应了,因此,修改保险法的呼声日益强烈。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8年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16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

    二、《保险法》修订的重点

    这次对《保险法》的修改,是一次比较全面的修改,既涉及到保险业法,也涉及到保险合同法。而且,对于法律文本的结构作了调整,例如,保险合同这一章中把人身保险合同放到前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同时,又把第五章与第六章的次序作了调整,使得这部法律的结构更加符合逻辑。在具体内容方面,我体会这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现行《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有关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则存在不少争议。例如,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实践中有大量的争议;与最大诚信原则有关的告知义务,其中包括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引出了许多保险纠纷;关于保险价值问题,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中,过去曾经在同一险种中采用不同的保险价值标准;关于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释问题,关于保单现金价值问题,过去的法律规定有缺陷;还有不可抗辩条款,过去缺乏清晰规定。这些都是困扰保险业发展的问题,不仅影响保险业务发展,而且可能引发保险纠纷,严重的甚至还引起了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违背保险的初衷。这次修改,在这些方面都有明显的进步。

    2、市场主体管理制度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界出现了许多新生事物,但现行保险法中没有其合法地位。这次修改保险法,根据近年来已经出现的新兴市场主体,比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以及探索试点中的相互制保险企业等,分别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市场准入和退出、保险中介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充实了现有保险主体部分的管理规则,增加了规范新型市场主体的条款。这就完善了保险市场主体的管理制度,并使得保险监管有了法律依据。

    3、保险经营规则

    受当时条件的限制,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较窄。随着保险业的创新与发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展,需要给予相应的法律地位。例如,保险业与金融业渗透与合作趋势的逐渐加强,保险集团内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等。这次修改,在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市场行为准则等方面都有相应的改变,为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留有空间。例如,关于保险资金运用,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兼顾安全稳健的原则,修正案规定: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由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扩大到可以买卖所有有价证券,可以投资不动产(指房产、土地和基础设施),且取消了对各投资渠道的比例限制。此外,进一步明确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并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管理。

    4、保险监管制度

    这些年来,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引发大量无序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但由于现行保险法缺乏对保险监管机构职责的系统规定,且对某些市场行为缺乏明确的处罚手段,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致使监管措施难以落实。这次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监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制定了基本规范。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在这一原则基础上,还有许多具体的规定。例如,把原《保险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把原“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同时,修正案还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5、法律责任

    这次保险法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处罚方式,加大了处罚力度,尤其是增加了关于违法聘任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和对于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即对于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双重处罚。

    三、保险法修订的意义

    这次对保险法的修订,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行为规范,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某些规定不够清晰,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纠纷,而这次修订进一步加以明确,这将有利于减少纠纷,增进社会和谐,降低全社会的风险管理成本,形成良好的保险经营环境。

    2、进一步加强了对被保险方合法利益的保护。保险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各国保险立法都注重对于被保险方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次保险法修改,进一步体现了这一精神。例如,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并加入了禁止反言制度, 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对于理赔程序和时限作出新的规定;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受益权丧失的条件、团体保险中的受益人指定,以及共同灾难的保险金处理等方面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扩大了保险业的经营范围,为保险业发展创造条件。本次保险法修订,进一步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给一些新生事物以合法地位,并拓展了保险投资渠道,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4、提高了保险经营的规范性要求,有利于保险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唯有规范经营,才能实现持续健康发展,否则会出大事。因此,这次保险法修订,对于保险公司经营的规范性要求进一步提高。各家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各位同仁,应当把它看成是改进管理、提高水平的机遇,而不是把它看成负担。

    5、加强了保险监管职能,有利于提高监管水平。与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一样,我国保险监管水平也是处于处级阶段。这次修订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赋予其更多的职权,也使该部门承担更多的责任。保险法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制定了基本规范,这将有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增强监管透明度,也有利于明确保险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的职权划分,同时,对于维护监管对象——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也具有积极的作用。此外,保险法就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职责以及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关系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对于改进和加强保险行业自律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法的修订如此重要,无论是业界朋友,还是学界同仁,或是黎民百姓,都需要认真领会,正确运用之,为做精做强中国保险业努力,使保险业能够真正造福于民。

    作者简介:何文炯博士系浙江大学保险与精算学教授,现任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委员、浙江省人大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中国保险学会常务理事、浙江省保险学会副会长。这是何文炯教授2009年3月13日在新保险法研讨会上的演讲稿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