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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
——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于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学院,北京 100029)

 [摘要]各国保险法通常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后的一段时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该规定涉及三个争议点,即: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标准;自杀如是在精神疾病的控制下,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美国的处理方法是:人寿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自杀的举证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先由受益人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再由保险人承担证明自杀的举证责任。但死亡原因的证明标准各州不同,以适用优势证据原则为主,兼有适用排除合理疑问原则。当自杀是在精神疾病的控制下所为时,绝大多数州都依据现行的保单条款允许保险人拒赔,只有少数州在确认该精神疾病已使死者丧失辨别能力时要求保险人赔付。我国在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订前,对该问题的规定较为滞后,但在修改后有了很大提高,对该问题设定了较为妥帖的法律规范,为日后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被保险人;自杀;举证责任;精神疾病
 [中图分类号]F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03-0009-08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自杀,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两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惜的是,这一规定并不是此类纠纷的终结点,而只是起点。这是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较为复杂,而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又过于简单。这一无奈的悖论使得现实中发生的许多问题都难以在《保险法》上找到相应的解决依据,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就难以遵循统一的法律规范,各方的处境都较为尴尬。

  可喜的是,新修改的《保险法》已然通过,其中对被保险人自杀问题的法律规定有了不小的改进,有力地推动了此类纠纷的合理解决。虽然笔者认为仍有不足之处,但瑕不掩瑜,总体而言,是一个立法上的进步,值得肯定和研究。

  就此问题,笔者想通过评介美国对于被保险人自杀问题的相关法律,辨析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优点和不足,宣扬新法,同时又为日后的改进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产生背景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通常会获得保险金的赔付。但是,当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自杀时,保险人则会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这主要出于三个原因。第一,自杀是一种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的死亡方式,如果这种死亡方式获得保险赔付,将有悖于社会公共政策,同时可能会产生鼓励这种死亡方式的不良社会后果;第二,保险承保的是偶然发生的风险,即风险是被保险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而自杀的死亡方式却完全操纵在被保险人自己手中,风险是被保险人刻意制造的,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第三,自杀是由被保险人自己控制的,被保险人很可能

 [作者简介]于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学院博士研究生。/////

  在购买保险时就产生了自杀的念头,而后在保险期间实施自杀,以使其指定的受益人或其他近亲属获得保险赔付,这种做法对于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①

  即便如此,但由于人寿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赔付具有十分重要的功用,不仅可以用于偿付被保险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以及死后产生的费用,还能为需要被保险人抚养或者赡养的人提供必要的财务支持,虽然被保险人的行为有悖公德,但受益人或其近亲属却是无辜的,因此需要对因自杀而导致的保险人拒赔给予一定的限制。考虑到自杀的想法一般不会维持太长的时间,因此各国的保险法通常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的一段时间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②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66条第2款也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但是,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金索赔问题极易产生争议,其中有三个难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应由哪一方来承担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标准,即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将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证明责任完成到何种程度;三是被保险人虽在保单生效后一定时间内自杀身亡,但自杀的原因是精神疾病的控制,保险人是否应赔付保险金。本文将以中美相关法律比较的方法,探讨中国现有相关法律的优缺点。

  二、美国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索赔的法律规制

  (一)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美国法律的基本规则如下:依据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条款索赔的,受益人③只需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即可,保险人想要拒赔,则要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举证责任;依据人寿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双倍赔付条款索赔的,则由受益人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于意外,因为自杀不属于意外,所以理论上,如果受益人完成意外身亡的证明责任,也就同时排除了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可能性,然后再由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是死于自杀的证据;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索赔的,原告方同样需要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需要排除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可能性。④简言之,不同的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不同;同样的保险合同不同的索赔项目,合同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同。

  之所以出现上述的区别,最重要的原因是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承保风险的方式上有所不同。保险人规定承保风险的方式有两类,一切风险和具体指明风险。以一切风险的方式规定承保风险的保险,承保除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⑤虽然在一切风险的保单中也会对承保的内容作一定的限制,但是主要与承保的标的本身有关,而对于承保的风险只会有非常少的限制。⑥海上保险、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都是典型的使用一切风险的方式承保的保险种类。而另一种以具体指明风险的方式承保风险的保险则不同,它仅承保由于保单中具体列明的原因给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风险的限制既在除外责任部分中出现,也在承保条款中规定。火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使用具体指明风险方式承保的典型保险种类。虽然使用这两种方式承保的保险合同并不总是界限分明,但是在实际诉讼中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却会有重要的影响,其中之一就是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

  使用一切风险承保的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具有很大的优点,被保险人只需证明保险标的发生损

  ①Robert E. Keeton, Alan I. Widiss, Insurance Law: 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 Legal Doctrines, and Commercial Practices, Practitioner′s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8, p481.

  ②黄敬唐:《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暨相关法律问题之研究》,指导教授:江朝国,国立台北大学法学系硕士班硕士论文,第57—60页。

  ③为了便于行文,下文讨论索赔时指称的受益人既包括受益人也包括其他有权索赔的主体,如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④Gary Schuman , “Suicide and The Life Iinsurance Contract: Was The Insured Sane or Insane? That is The Question-or Is It?”, Tort & Insurance Law Journal, Summer 1993.

  ⑤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2版,第132-133页。

  ⑥Robert E. Keeton, Alan I. Widiss, Insurance Law: 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 Legal Doctrines, and Commercial Practices, Practitioner′s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8, p462./////

    失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则需举证证明损失是在除外责任的范畴之内才能免责。①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先例对这一规则进行了详细地阐述。法官在Pan Am. World Airways, Inc. v. Aetna Cas. & Sur. Co.案②的判词中表明:“一切风险的保险人,如果他们想要胜诉,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波音747飞机损失的近因属于除外责任规定的条款的范围之内。而除外责任的条款解释要最大限度地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则使一切风险的保险人要承担的证明任务更为艰巨。……在地区法院的审理中,被保险人有责任证明存在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承保财产遭受了损失。双方对于这两个证明要求的完成都没有争议。因此泛美航空公司提起的这一诉讼具备初步证明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的要求,一切风险的保险人只有通过证明损失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的范畴才能免责。”

  而纽约州上诉法庭早在1944年的Wellisch v.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案③中就确认了人寿保险的受益人需要完成的证明责任。这些证明责任是“原告只有在证明死者的死亡后才有权获得保险金赔偿,除非陪审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证明莫里斯实施了自杀或者自毁行为的优势证据的举证责任。……既然这是一个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诉讼,而不是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诉讼,原告无需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于意外,而不是自杀。”

  至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双倍赔付条款的证明责任问题,俄亥俄州的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Evans v. National Life and Acc. Ins. Co.案④中指明:“关于此类保险合同索赔的证明责任问题,当保险合同包含自杀除外责任条款时,法庭通常对依据基本保险金额的相关条款的索赔和依据意外身故增加赔付的条款索赔持不同的态度。在人寿保险合同的索赔诉讼中,如果合同中包含自杀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基于优势证据的原则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除外风险所造成的举证责任。然而,当原告试图依据合同中增加赔付条款索赔时,本法庭判定原告应在该案中承担自杀问题的举证责任,而要求保险人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构成可撤销判决的错误(reversible error)。”

  当我们进一步分析上述法律规则,不难发现,该规则也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据原则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索赔就是主张发生的事故是在承保范围之内的,因此需要证明损失是符合承保条款规定的。因为人寿保险是一切风险保单,承保条款只规定风险造成的结果——死亡,所以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只需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因为意外伤害保险是具体指明风险的保单,承保条款不但规定了风险造成的结果——死亡,还指明了造成结果的风险必须是意外风险,所以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除了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外,还需证明其是意外死亡。而保险人是通过主张除外责任中的自杀条款拒绝赔付,自然应当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是自杀的举证责任。

  该规则形成的另一个原因是需要保护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利益的公共政策。人寿保险合同不仅具有射幸合同的性质,在意外发生时将给予受益人高额的保险金赔付,同时还具有稳定的投资工具的属性。正是这一属性,使得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应得到比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更高的保护。因为该投资的回报是必然的,只是时间因素不确定而已。相反,意外伤害保险只是在极少数特定的死亡方式发生时才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由此受益人只能在某种特殊的无法预见的不幸事件发生后才会收到这种“额外的补偿”。⑤这也是通常人寿保险的保费较高,而意外伤害险的保费较低的原因之一,保障范围宽自然保费高,保障范围窄自然保费低。

  (二)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标准

  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第二个难点是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标准。在美国,受益人和保险人应如何完成自己相应的举证责任呢?对于这一点,美国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

  依据人寿保险合同索赔基本保险金额的,受益人只需证明:(1)存在保险合同;(2)缴纳了保费;(3)被保
  ①Kenneth H. York, John W. Whelan, Leo P. Martinez,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on General Practice Insurance Law, Thir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 1988, p230.②Pan Am. World Airways, Inc. v. Aetna Cas. & Sur. Co. 505 F.2d 989(1974)
  ③Wellisch v.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293 N.Y. 178, 56 N.E.2d 540(1944)
  ④Evans v. National Life and Acc. Ins. Co. 22 Ohio St.3d 87, 488 N.E.2d 1247, 22 O.B.R. 123(1968)
  ⑤Insurance Co. N. Am. v. Aufenkamp, 291 Md. 495, 435 A.2d 774, 782-83 (1981)./////

  险人死亡,就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①而保险人如需拒赔,则要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②这一举证责任的完成需要克服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推定,即被保险人并非死于自杀。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法律推定是因为常识告诉我们,人们会尽量地自我保护以避免造成对自己的伤害或者死亡。③

  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双倍赔付条款索赔的,受益人通常需要证明两点:(1)存在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死于合同条款规定的意外④。⑤索赔一方只有完成这一证明责任,才轮到保险人来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于自杀以便免除自身的赔付责任。虽然按照基本的逻辑分析,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就等于排除了被保险人是死于自杀的可能性,但是当没有证据显示造成死亡的具体原因时,索赔一方通常只需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于外来的暴力,法律即推定其死于意外,索赔方的证明责任也就完成。⑥

  对于保险人而言,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需要遵循的证明标准,美国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州只要求保险人承担优势证据的证明原则,有的州则要求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原则,甚至还有的州要求保险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排除所有合理的假设且要证明被保险人具有自杀的动机和故意。当然,绝大多数的州只要求保险人承担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⑦

  在确定证明责任标准时,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就是所谓的非自杀推定。非自杀推定是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一种推论,除非有适当的反证加以推翻,否则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就不是自杀。非自杀推定是可以反驳的,一旦保险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使得自杀的问题成为一个可以提交给陪审团裁决的事实问题,即使受益人同时得到非自杀推定和意外死亡推定的帮助,也必须承担被保险人是死于意外而非自杀的证明责任。但是当事实模糊不清,有利于原告方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都较为接近平衡,即使原告也未能完成其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陪审团通常也会被指示认定死亡源于意外而非自杀。在这样的判例里,判决背后的逻辑是该非自杀推定的作用就是“使天平倾斜于意外死亡的裁决而不是自杀”。⑧

  在Sutter v. Industrial Commission案⑨中,法官对于非自杀推定和意外死亡推定都作了较为清楚地解释,“相关法律十分明确,当证据显示死亡的原因是外来的力量,且没有死亡原因的证据,或者外在的情况使得该原因存在疑问,或者证据间相互矛盾,又或者证据与意外事件并不冲突,在事实审理者裁决被保险人的死亡是自杀之前,存在着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推定,除非这一推定被优势证据所推翻。……非自杀推定成立

  ①Wellisch v.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293 N.Y. 178, 56 N.E.2d 540, 542-43 (1944).

  ②Muzenich v. Grand Carniolian Slovenian Catholic Union, 154 Kan. 537, 119 P.2d 504, 506 (1941); Frazier v.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 168 Cal. App. 3d 90, 105, 214 Cal. Rptr. 883, 891 (Cal. App. 2 Dist. 1985). Wachovia Bank & Trust v. AIG Life Ins. Co., 660 F. Supp. 328, 331 (M.D.N.C. 1987).

  ③Duncan v. American Home Assur. Co., Inc., 747 F. Supp. 1418, 1419 (M.D. Ala. 1990); Evans v. Provident Life & Acc. Ins. Co., 249 Kan. 248, 815 P.2d 550, 555 (Kan. Sup. Ct. 1991); National Life & Acc. Ins. Co. v. Allen, 285 Ala. 551, 234 So. 2d 567, 572 (1970); Evans v. National Life & Acc. Ins. Co., 22 Ohio St. 3d 87, 488 N.E.2d 1247, 1249 (1986).

  ④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应该如何解读,是否要区分意外原因和意外结果,在美国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当前的主流观点是卡多佐大法官在1934年rendless一案中的反对意见:“试图区分意外结果和意外原因的做法会使保险法陷入绝境。如果从最严格的意义和物理学的角度观察,这个世界就没有事情是纯粹的意外。但是,另一方面,普通人确信存在着意外。对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他们就是这样解读的。现有的法律规则含糊不清,法院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当某人的死亡被认为是意外结果,他就是因意外而死,因此也是死于意外原因。如果没有意外的死亡原因,也就没有意外的死亡结果,二者一体,不可分割。要么意外贯穿始终,要么根本没有意外。”

  ⑤Wachovia Bank & Trust Co., N.A. v. AIG Life Ins. Co., 660 F. Supp. 328, 331 (M.D.N.C. 1987); Johnson v. Minnesota Mut. Life Ins. Co., 799 F. Supp. 75, 77 (N.D. Cal. 1992) (California law); Evans v. Provident Life & Acc. Ins. Co., 249 Kan. 248, 815 P.2d 550, 554 (Sup. Ct. 1991).

  ⑥Goodman v. Highlands Ins. Co., 607 F.2d 665, 667 (5th Cir. 1979); Atkinson v. Life Ins. Co. Va., 217 Va. 208, 228 S.E.2d 117, 119 (1976); Broyles v. Order of United Commercial Travelers, 155 Kan. 74, 122 P.2d 763 (1942).

  ⑦Gary Schuman , “Suicide and The Life Iinsurance Contract: Was The Insured Sane or Insane? That is The Question--or Is It?”, Tort & Insurance Law Journal, Summer 1993.

  ⑧Id.

  ⑨.Sutter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4 Ariz.App. 392, 420 P.2d 964 (Ariz.App. 1966)/////
且决定本案,除非被压倒它的证据所推翻。在决定某人是否自杀这一点,法庭并不被刑法严格的规则所束缚,而是被授权依据间接证据以及直接证据进行判决。各州对推翻非自杀推定所需的证据标准判决不一。一些州的法庭认为应当适用优势证据原则,另一些州则判决这一推定可以轻而易举得被明显与其不符的具体事实所推翻。但是各州的一致之处在于,当只能依据间接证据来证明自杀时,证明自杀的一方必须排除每一个自然死亡或者意外死亡的合理假设。”

  之所以会产生非自杀推定主要基于三个原因。第一,相对于受益人而言,保险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对于被保险人的死因进行调查;第二,保险法的一个基本的证明原则就是保险人需要证明所有的除外责任,以免保险人没有根据任意拒赔给受益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第三,根据人类的本能,人们通常不会杀害自己,所以法院在自杀得到证明之前都推定被保险人不是死于自杀。①

  但是非自杀推定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就是在该推定存在的历史过程中,其应扮演的角色和应起的作用一直模糊不清,以至于美国一个著名的法学教授查里斯·伊恩哈特认为适用该规则的许多案例是“无可救药的含混不清”。②

  (三)在保单生效两年内因精神疾病自杀身亡的保险赔付

  在美国,人身保险合同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予以规定。但是,距今一百年前,保险人就开始发现自己正面临一个没有预料到的风险。这是因为自杀通常被定义为具有完整健全心智的人故意或者意图自我毁灭的行为。而这意味着保单所定义的实施自毁行为的人必须能够理解造成死亡的行为所具有的性质和最终导致的结果,必须有能力选择实施或不实施该行为。因此,不少受益人声称实施自毁行为的死者精神失常,缺乏实施自杀行为所应具备的意图,所以死亡结果应被视为意外事件,应获得保险金赔付。

  出于保护无辜的受益人的目的,法庭迅速地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如果实施自毁行为的被保险人不能理解该行为导致的结果,那么自杀除外责任条款就不能适用,保险人应当赔付。法庭认为精神失常的人不具备实施自杀行为需要具有的精神条件,因此也不可能理解自杀行为的后果,无法真正的选择是否实施该行为。这样一来,自杀条款真正能为保险业提供的保护就变得相当的脆弱。

  美国最高法院在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Terry一案③中清楚地表明了当时法院的态度。该案中被保险人服毒自杀,有证据显示服毒当时被保险人精神失常。虽然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我结束生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官却认为:“我们判决,解决当前这一争议的规则如下:如果被保险人神志清醒,但出于愤怒、骄傲、嫉妒、或者逃避生活烦恼的期望,故意结束自己的生命,该除外责任条款适用于这种情形,保险人无须赔付。而如果确是被保险人的自愿行为,虽然他明知行为的结果就是死亡,但是他的心智受损以至于无法理解他即将实施的行为的道德性质、普适本质、社会结果以及产生的影响,或者他是被精神失常的冲动所驱使,他无力抗拒,这样的死亡属于合同双方预期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同理,当时的法庭也将因精神失常而自杀认定为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人寿保险中的双倍赔付条款所规定的“意外”死亡。

  为了解决terry案以及其他相关先例带来的影响,寿险业者调整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将自杀条款的规定扩展为“自杀,无论精神正常还是精神失常”或者与此十分类似的语句。通过这一条款变革,保险人希望当因被保险人实施自杀行为而发生索赔时,无需调查被保险人的精神状态,就可以拒绝赔付,并得到法庭的支持。这一希望最终在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Bigelow v. Berkshire Life Insurance Co.一案④中得以实现。在该案中的保险合同使用了扩展后的语句,法庭认为:“没有比条款语句‘无论精神正常还是精神失常′的引入更清楚的表明,保单意图排除任何故意的自毁行为,无论被保险人是精神正常,还是精神失常。……在日常经验

  ①§7 Burden of proof; presumption against suicide, Litigating the Suicide Exclusion in Life Insurance Policies, 20 AMJUR POF 3d 227.

  ②Charles W. Ehrhardt, Florida Evidence S 304.1, p88 n.13 (1996). 转引自John E. Fennelly,“Florida\'s Anti-Suicide
Presumption: An Evidentiary Chameleon”, Stetson Law Review, Fall 1996.

  ③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Terry, 82 U.S. 236, 15 Wall. 580, 21 L. Ed. 236 (1872).

  ④Bigelow v. Berkshire Life Insurance Co. 3 Otto 284, 93 U.S. 284, 23 L. Ed. 918 (1876)./////

  以及法律意义上,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自杀意味着某人的自愿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死亡;这一条件实际上告知了保单的持有人如果他故意摧毁了自己的生命,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无需为了确定是否发生了某种情况会使得这一条件无效而去讨论精神失常的各种阶段……就本诉讼而言,如果被保险人了解他行为的自然结果,并有意这样做来造成自己的死亡,即使在行为之时他无法区分对错,不能理解他这样做的道德后果,本庭也足以判决撤销保单。”

  自从采用了修改后的除外责任条款,绝大多数的州都判决“无论精神正常还是精神失常”条款排除所有的非意外的自毁行为,只要该自毁行为对于正常人而言被视为自杀,那么即使被保险人精神失常,该行为仍被认定为是自杀。被保险人的精神状态不会影响保险人的拒赔。许多法庭还判决,当证据显示自毁行为是出于无法抵御的冲动时保险人依然可以拒赔。

  但是仍有少数州判决,如果被保险人的精神失常的状态到达了无法判断其实施的行为将会造成自己伤害或者死亡的程度,或者被保险人因为精神失常实施某一行为,但并不想造成该行为会导致的致命后果,则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除外责任所规定的自杀。支持这一少数派观点的重要先例是Searle v. Allstate Life Insurance Co.案①。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如果被保险人不能理解其实施行为的自然性质和结果,自杀除外责任条款不适用。因为被保险人患有的严重精神疾病已经使得他无法具备自杀的故意。但是保险人无需证明被保险人在自杀时是精神正常,因为精神失常并不是必然无法具有实施自杀的故意。有的被保险人在自杀时虽精神失常但仍具有理解和思考行为结果的心智,并且行为的实施就是为了追求死亡的结果,而另外一些被保险人精神严重失常以至于实施该行为时根本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前一种情况,受益人不能获得保险赔付;而后一种情况,则可以。

  事实上,这些少数州的规则要求保险人拒赔需要证明两点:(1)杀死自己的意图和行为;(2)理解该行为的性质和可能的后果。而多数州的规则只需要证明第一点。所以,少数州的规则等于是要求保险人花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去调查被保险人在自杀时的实际精神状态。而保险人在自杀除外责任条款里使用“无论精神正常还是精神失常”语句的目的不仅在于避免沉重的调查负担,还在于无论调查结果如何,避免陪审团事后猜测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②

  三、我国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索赔的法律规制

  (一)保险法修改前的法律规制

  相比美国各州对于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索赔的法律规定,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显得较为滞后。在《保险法》修改之前,我国的《保险法》对于这一问题的法律只有第66条规定,然而该规定对于上文介绍的三个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难点却只字未提。可以说保险法在此领域里是一片空白。

  对此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批复》③中提出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批复实际是对第66条规定中“自杀”一词的解释,首次阐述了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对于受益人是否能获得保险金赔付的影响,表明保险法规定的“自杀”应当是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实施的自杀。这可以说是一个进步,遗憾的是这一进步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阐明。此外,四川省高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以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批复和四川省高院的“规定”并不一致。因为最高法院规定的是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的自杀要赔,而四川省高院规定的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①Searle v. Allstate Life Insurance Co. 38 Cal. 3d 425, 212 Cal. Rptr. 466, 696 P.2d 1308 (1985).

  ②Gary Schuman , “Suicide and The Life Iinsurance Contract: Was The Insured Sane or Insane? That is The Question-or Is It?”, Tort & Insurance Law Journal, Summer 1993.

  ③该批复是在2002年发布的,那时的《保险法》还不是现行的《保险法》,那时的第65条就是现行《保险法》的第66条。/////

  的人自杀要赔,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定义不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而是以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区别不仅在于是否包括未成年人①,还在于包括精神病人的范围也不同,如最容易实施自杀行为的抑郁症患者可以属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但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通常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

  (二)《保险法》修改后的法律规制

  新《保险法》部分采纳了四川省高院的“规定”,新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新法做出这样的修改,相比原来的规定而言,有三个很大的优点。

  一是如果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赔付的对象将仅限于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这样的安排有相当明显的优势。首先,以是否能够辨别自己行为作为标准,即以是否“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是否可“知其行为后果”作为判断的标准,可以较为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打开“潘多拉的魔盒”。如上文提到的抑郁症属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但通常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抑郁症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自杀倾向,且自杀倾向属于诊断抑郁症的重要指标。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具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就很可能被诊断为抑郁症。而且即使某人具有自杀倾向但不是抑郁症患者,他也可以按照医学材料上提到的相关症状较为容易地“扮演”抑郁症患者,骗过医务人员,依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在自杀后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由于我国当前的抑郁症患者数量极大,如果没有十分准确的诊断方法,轻易地就将实施自杀的抑郁症患者列为可以赔付的对象,随着人身保险的日益推广,导致的后果殊难预料。因此,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限,可以有效降低保险欺诈事件的发生几率。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杀时是否能够辨认其行为较难判定。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观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变动性较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确认其是否处于精神疾病的控制当中,或者精神状态能否达到正常的水平。就自杀而言,究竟是精神清醒因不堪忍受精神病的折磨而自杀,还是精神不清醒因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自毁,如何判定,需要提供何种证据,都是需要深入研究仔细探讨的问题。在没有相对充分的理解认知之前,确是不宜放入法条当中。再次,笔者认为“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的规定是将证明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责任分配到了受益人身上,而原来最高法院的批复因为是针对“自杀”一词所做的解释,所以是将确定被保险人精神状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继承人或者可能成为受益人的人较易证明,这使得该规定既减轻了保险人进行调查可能产生的费用和时间,又没有过重地增加受益人的举证责任。

  二是增加了复效日的规定,考虑得更为周全,避免了被保险人利用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在效力中止后的一段时间内恢复这一规定,可能进行的保险欺诈。

  三是在《保险法》中明确地对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自杀的精神状态对索赔的影响予以规定,相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更便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查找和掌握。

  当然,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索赔的法律问题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缺乏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这一缺失使得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缺乏相关的依据。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较难依据通常的证据规则推导而出,因此予以规定是有必要的。近期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的一个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例,被保险人购买了三张保单,其中有人寿保险也有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里也有意外身故双倍赔付条款,但是法官对于所有保单和索赔项目都适用了相同的举证责任。这也表明,对于哪一种合同应由哪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官并不明了,因此确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至于举证责任需要到达何种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适用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即可。因为保险

  ①由于笔者无法查询到美国未成年人作为人寿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自杀而产生的保险索赔的案例,因此本文不涉及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自杀的问题。/////

  索赔争议本身就是民事争议,并无要求适用刑事证据规则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充分理由。虽然保险合同本身不会对被保险人自杀的证明标准事先约定,但自杀并非刑事犯罪,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双方当事人也不会设想在日后对于这一事件的证明要求需要适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自杀的举证责任标准也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则。

  总而言之,对于被保险人的自杀所引发的保险索赔问题,新法的第44条规定既能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提供相应的合理保护,又避免了过分宽松,引发难以预计的道德风险,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达到了一个较为理想的平衡状态。相比修改前的第66条规定而言,确是有了很大的提高和完善,为日后处理相关的案件奠定了相对坚实的法律基础。笔者在欣喜之余,也希望日后能够对该条规定做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好地减少和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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