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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中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
【摘要】 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一是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授权认可,二是民事诉讼法及高院对评估机构备案及资质要求的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一是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授权认可,二是民事诉讼法及高院对评估机构备案及资质要求的规定。具体根据如下。
一、保险公估机构资质的法律授予及相关规定
评估鉴定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谐。由于行业的技术性和知识的复合性较高,并且从事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而对此行业国家采取特许授权的管理方式。
1、行政许可法对检验、鉴定机构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为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款对其行政许可的范围作出了严格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对保险标的物检验鉴定评估工作涉及公众利益,对社会安定和谐具有重大作用,因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规定,国务院以法规的形式授权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行政许可。
2、国务院以法规的形式对保险鉴定、评估行为设定了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3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方式,对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一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设置了评估、鉴定等资质的行政许可审批权。具体到中国保监会,有关检验、鉴定评估方面主要权限:保险公估机构的审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核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五项权利。从而明确了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督管理权限。保监会针对公估行业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操作细则。
3、部门规章《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2001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对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设立、从业资格及因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而为保险公估工作进入规范化、标准化、公平公正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至此,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完成了从法律授权到具体操作完整的法律规范链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公估机构适用的相关规定
为具体规范保险交易行为,保证保险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以法律的形式对公估机构适用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对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业机构,二是对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的评估人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资质,三是保险公估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到“国务院412号令”到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公估人管理规定》,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法律授权体系。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及相关权利的授予均来源于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又对保险公估机构的适用作出严格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物检验、鉴定的权利及法律地位。
三、保险诉讼中对鉴定机构相关的法律规定
保险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在诉讼中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则和规范。
1、民事诉讼法对鉴定证据的规定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根据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于以上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效性和科学性,因而最高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机构具备的资质及鉴定人标准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对专业鉴定机构资质的相关规定
根据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以上两条都明确指出了从事检验、鉴定机构主体资格标准及人员标准,这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的硬性规定。由前所述,保险公估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授权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特许成立的,具备国家级评估鉴定资质,通过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即具备了司法鉴定资质。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在法律上可成为法定证据。
3、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规定对证据效力进行了排级,对审判过程具有重要影响。保险公估机构通过对案件现场的勘查、取证(人、物、书)、标的物损失的检验而形成的公估报告书,是集人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综合证据形成的鉴定结论,在证据的效力上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估机构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通过对案件现场的勘察、检验及损失的评估所形成的公估报告,把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待证事实的联系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组合体,在保险诉讼中起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诉讼中具较高的、特殊的法律地位。
四、其他相关问题
1、公估鉴定与司法鉴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估鉴定机构的资质及权利来源于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其业务范围局限于保险标的物,它是一种全国性的统一鉴定资质,只要在法院备案并得到认可也就同时具备了司法鉴定资质。
全国人大公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可供探讨,一是与保险公估机构相比,保险公估机构授权与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范畴,是以国务院令的方式授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而“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公布的。而授权司法部对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另一种行政许可,在效力上存在着法律等级问题。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容易引起适用上的法律冲突。我们认为解决的方式暂时只能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各自工作,最终国家要以法律的形式形成统一。在这里我们要解决的观念是不能认为,司法部批准的机构所从事业务就是司法鉴定,而保险公估机构鉴定就不是司法鉴定。只要公估机构在司法部门备案,那么所从事的鉴定、评估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司法鉴定工作。
2、保险公估鉴定与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
自2001年以来全国各省根据三部委的联合文件,陆续出台了关于涉案资产中价格鉴证的管理条例。针对保险标的物评估鉴定工作,根据立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该条例存在着与上位法相抵触、相冲突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针对保险标的物的评估、鉴定工作,已由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法规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资质规定。而各省以条例或规章的方式把保险标的物纳入涉案资产的价格坚证工作,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形成直接冲突,应与撤消或废止。
(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王小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