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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概要: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和条款也日益让人关注。2004 年5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颁布施行。由于其出台时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曾一度在江苏省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使用,导致了较长时间内司法实践的混乱。本文分析实际法律诉讼中的理解与法律适用的分歧,提出法律诉讼实践较为合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机动车辆 交通事故交强险 机动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
自1995 年颁布实施《保险法》以来,《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和条款也日益让人关注。2004 年5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颁布施行。这部法律中的第七十六条格外引人注目。由于其出台时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曾一度在江苏省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使用,导致了较长时间内司法实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在2004 年开始适用,这两部法律的相继适用,将本来以汽车损失综合保险为主的保险市场变成了向责任险为主的结构转换,而2006 年7 月1 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又将责任险推向高潮。通过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基础上建立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条例》中的第二十二条的学理解释和司法适用又产生了众多分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 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条,通常学理解释上均认为这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即,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中,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伤的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笔者参与诉讼的浙江几地法院的判决、江苏几家法院的判决以及山东几地法院的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伤的,保险公司不能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还应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这导致保险公司在就《交强险条例》的实际履行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赔偿义务。从法官、学者们对法条释义理解上的分歧而导致此类案件审理结论的冲突,透射出研究保险的学者、保险公司、法官对保险原理法律适用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该条应包括三层含义:(一)哪几种情况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第一种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2、驾驶车辆与准价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之所以对驾驶证规定得这么严格,是因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的威胁。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下,就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第二种除外责任为驾驶员醉酒驾驶肇事的。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 19522-2004)[1]中对车辆驾驶人员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界定为80mg/100ml。这表明醉酒驾驶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几年前的著名相声演员洛桑、演员牛建华都是因醉酒而导致交通事故中车毁人亡,而这样的悲剧还在上演着。因此,笔者理解,此条除外责任就是为防范和减少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第三种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被保险人已经失去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权,所以,这时再让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显然已不合适。第四种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条例》中的这一条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下列情形所致之体伤、残疾或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1)受害人或收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所致者;(2)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3)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所致者。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1)醉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2)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3)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4)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比较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制度体系上的明显差异,在此不再赘述。而《交强险条例》中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设定,由于表述的不严谨,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有时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关,导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果不付,就可能伤害到对相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员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明确其主体形式。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所以,目前采取排除法表述的第二十二条无法使人真正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垫付责任还是无条件全额赔付的内容。当然,也有人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比较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认为该条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述四种情形下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条件为“依法”,并专门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事由,使得交强险符合责任保险的性质,这才是该条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尽快从立法层面上,将上述四种情形从立法理论上加以厘清,并且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法的相关联系,从体系上加以严谨,使其达到适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时代要求。
参考文献 [1]2004 年5 月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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