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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复效条款研究

刘志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江苏 如皋 226500)

    [摘要]复效是人寿保险合同的一项特有规定,本文通过阐述对复效条款的理解和见解,提出增强复效条款的适用性和实效性,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人寿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建议,以期能有助于更好地平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关系。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含义;适用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9-0074-04
    Abstract:Reinstatement is a unique clause in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The paper presented the author′s interpretation and comments on this clause and put forth suggestions on how to enhance applicabi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this clause to further improve on the reinstatement clause of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in China′s Insurance Law. Such undertaking is expected to better balance relationship among the insurer, the applicant,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Key words:life insurance contract;connotation of reinstatement;applicability study

    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保险合同,在分期缴费的合同中,若投保人疏忽或因经济一时拮据,在缴费宽限期内仍未能缴费或质押贷款本息超过责任准备金,保险合同将停止效力,称为“失效”。失效保单在复效时效内,需由投保人提出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或重新投保。原合同的复效一般较新订合同于投保方更有利,尤其是失效后被保险人超过投保年龄限度或者保险条款已作不利于投保方的修订,复效无疑是投保人的最佳乃至唯一选择。复效制度设立目的在于给予投保方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促使失效合同效力由中止状态恢复法律拘束力,避免合同解除影响被保险方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损失。就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复效条款侧重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
一、对复效概念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领悟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体现了复效制度的内容,该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复效是相对于失效而言的。失效,即合同失去效力。它有两个类别,一是永久失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复效时效为2年。失效期达2年以上者为永久失效,永久失效的保险单一般不得复效,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复效时效计算有两种主张:效力中止日起算主义和应缴日起算主义。两者区别在于缴费宽限期是否计入复效时效内,我国《保险法》采取效力中止日起算主义。效力中止日起算主义时效届满晚于应缴日起算主义,可给予投保方更充裕的复效时间。二是短时失效。失效期在2年以内的失效为短时失效,短时失效又分临时失效和短期失效。以缴费宽限期终止后两个月为界,短于两个月为临时失效,逾两个月则为短期失效。在实务实践中,临时失效可保性证据要求不及短期失效,短期失效的保险单,投保人要求复效时须提供可保性证据。“可保性证据”含义较“健康状况良好”广泛,它还包括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职业、投保人经济状况、其他保险等情况,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再符合可保性要求,保险人可拒绝复效,如投保时保额与投保人经济状况相当,但复效时维持原订保额已与投保人的经济状况极不相称,保险人可拒绝复效或削减保额复效。复效仅是相对非永久失效而言的。
所谓复效,即人寿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内(一般为两年)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充分体现了复效条款制度设置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宗旨。
从复效的含义及复效条款制度设置的宗旨可得出这样
[作者简介]刘志东,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如皋支公司。
的结论,即复效实质上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笔者认为合同复效效力应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逾期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一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复效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恢复。
当然,要真正理解复效的含义,还需要厘清复效与续效的异同。续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续效在法律性质上与复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续效是因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复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终止,即原合同并未消灭,只是暂时失效而已,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继续合同的履行。二是续效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只不过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内容上却无太大的变动,本质上续效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两个合同;而复效是并未延长原合同期限,不同之处是对于暂时失效期间效力的恢复。三是续效合同对投保人需要履行与订立原合同时相同的义务,比如如实告知的义务等;而复效合同只要当事人未有专门约定,投保人只须补交逾期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就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了。四是续效后相关条款的期间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辩条款,自杀条款等;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
二、对复效条件及相关事项的见解与主张
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其健康恶化,或所变更的职业危险性增大,就不能申请复效,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那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既然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而非新投保。况且,每一份保单在新投保时均已通过保险人的风险核查,那么在复效时保险人就不应当再设定其他任何附加条件与限制。只要被保险人健在,就是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当然,在办理复效手续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履行如下义务:
1.保单失效后,投保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向保险人提交书面复效申请。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条款既限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又未限定投保人中止合同的权利,更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后,保险人才有合同解除权。而投保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而且只要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效力即自然中止,更进一步,只要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二年)内,投保人可随时提出复效申请,如果超过规定期限(二年),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动丧失保单复效权利。
2.办理复效手续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补交逾期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保险费的补交可以是一次性交清,但如果投保人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交清的,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后分期还清。至于其他相关费用,笔者认为应包括同期保险费按该险种预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保单借款及其利息等。
复效条款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而《保险法》中的两年复效许可期和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补交逾期保费及其相关费用的规定也同时兼顾到了保险人的利益。
三、对复效手续及计算方法的归类与举例
对于保单借款本息超过责任准备金的失效保单,投保方仅需按保户借款条款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即可。复效方法一般专指未缴费失效保单复效。
1.补息复效。投保人补缴所欠保险费,并按不低于保险预定利率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利息。计算公式为:
应补利息=欠费总额×(1+欠费月数)×月利率/2
大部分寿险合同采补息复效条款。目前我国订有复效办法的人寿保险合同,均采补息复效。
2.预延缴费。投保人补缴所欠保险费的同时,预缴与补费等额保险费,预缴保险费的利息抵充欠缴保险费的利息。此方法未见条款规定,缘其操作简便、易于投保人接受,实务中常予采用。该方法缺点:一是以预付保费之利息现值抵付所补保费之利息终值,保险人存在复利损失;二是利率下调时复效,保险人损失一部分利息;三是投保人不待延费期满即申请退保,徒增保险人复效费用,因预缴保费退还致抵付利息不得实现,且提高解约金比例。如某被保险人1993年1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约定年缴费500元,1996年1月停缴,已缴费1 500元,1997年1月,若直接申请退保,退保比例95%,退费金额仅1 452元;若补缴1996年度保险费,同时延缴1997、1998两个年度,随后申请退保,则解约金比例提高到100%,同时退还预缴保费;采补息法,以年利8.8%计补息金额44元,不日申请退保,解约金比例100%。各公司现行保险合同附现金价值表均存在此一现象,存在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分期缴费保单责任准备金失效期间不计息,初年度费用的摊还主要安排在保单最初数年,因此,保单初数年度现金价值远低于责任准备金。显然,就投保人而言,先复效后退保比直接退保更有利;预延缴费复效后退保比补息复效后退保更有利。
3.展延到期。将保险合同缴费到期日(及相关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期)以失效期等期后延,失效期保险费不补缴,复效保单保费依复效时的年龄而订,保费率一般高于原契约。如,原合同规定缴费至被保险人15周岁,且于被保险人15周岁时给付生存保险金,若失效一年,则缴费延至该被保险人16周岁。生存保险金则延至被保险人16周岁时给付。补息复效和预延缴费复效两种方法所补失效期间保险费中含有危险保险费,而保险人一般免负失效期间的保险责任,故展延到期较其他复效方法可予被保险人更充分的保障。该方法尚未见国内保险人采用。
四、对复效效力及其具体体现的总结与分析
(一)复效效力在宽限期条款中的体现
首先,复效后,原合同的宽限期起算日及合同终止日不发生变化。保单复效后宽限期仍为自保险合同年缴费对应日起算的60天以内,而非自保单复效对应日起算的60天以内,保险合同应该按原来合同约定的期限来终止合同。如果宽限期确定为自保单复效对应日起算的60天以内,那么最后一个保单年度势必要比原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至少延迟60天。而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延期间的风险并无考虑,如果强迫保险人承担其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则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显然也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况且复效只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所以保险合同只能按原来约定的期限终止。
其次,保险人应对宽限期内的保险事件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8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合同效力中止是在未支付当期保险费60日之后(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溯及宽限期。
实际上,保险合同第二次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还未交付,而本合同当时的解约金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前另以书面声明反对外,保险人应自动垫缴逾期保险费及其利息,使该合同继续有效。所以宽限期的保险费其实是已经垫缴,当然其间效力毋庸置疑。
第三,保险人应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事件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合同效力中止与民法上诉讼时效的中止不太相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宽限期条款中的合同效力中止与之有所差异:首先,宽限期条款中的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可能是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意或疏忽,也可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其次,在效力中止这段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能否也予以扣除,法律上尚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就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埋下了隐患。
实际上,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件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已约定合同的起止期,当然双方当事人就要遵守约定,否则即为违约。再说,何谓补交到期应交未交保险费呢?就是说承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也是整个合同保险期间的一部分,否则就无所谓“补交”了,也就没有“到期应交未交”这个概念了。补交逾期保险费后,其合同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了。
(二)复效效力在自杀条款中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该条文可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起二年后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他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条文中关于两年期间的计算上未作明确说明。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保单复效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各家寿险公司的长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有如此约定,则受益人可以抗辩: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如无特别约定,合同效力都应当追溯至合同成立时的状态。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自杀,并且符合合同生效二年后的规定,保险人无疑将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上述保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且合同期间也届满二年,这时保险人可拒绝支付保险金。因为保险合同首先必须恢复效力,而此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已消失,自然也就丧失了合同复效的依据和基础。
(三)复效效力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的体现
与宽限期条款和自杀条款相类似,复效在不可抗辩条款中效力的体现主要也在于如何解决期间计算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失效后又重新复效,则可抗辩期间又重新开始,从复效时起,经过两年后再成为不可抗辩期间。”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虽然保单复效后与原保单内容一致,但保单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对于保险人而言,风险因而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订立最初的性质已经改变,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并不完全相同,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份新合同,只是保险金额相同、保险期限重叠而已。保险人需要重新评估风险,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止时间应该在保单复效时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假设投保人未发生过应交未交保险费的情形,保险合同已过可抗辩期,被保险人同样可能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由于身体状况的改变而使危险增加,保险人在这时无可厚非得支付保险金:为何在投保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保险费,或者说是迟延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可抗辩期间就得重新起算?笔者自始自终的观点是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并非订立一个新合同。因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重新起算问题持否定意见。
(四)复效前保险利益发生变化的效力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仅就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形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中,还应再统一如下几点:其一,对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复效效力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其二,对于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问题,《保险法》第63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其三,对于保险利益改变后,原投保人不再继续交费,被保险人可否继续交费问题,《保险法》对此尚无规定,但《征求意见稿》第43条有所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其实,寿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因为:首先,寿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寿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第二,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多数合同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五、对完善复效条款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保险合同本应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运用《保险法》进行调整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补充相关的规定来解决争议,以下是笔者总结上文观点,提出的几点不成熟的想法与建议:
1.建立续期保费的催告制度。合同中止是复效的前提,当然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都不希望因合同中止引发复效后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偶然遗忘交付到期的保险费造成的,所以催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合同中止。建立催告制度的前提是客户的联系电话、座落地址等相关信息须完整、准确,所以,各家保险公司一方面对自身存续业务应集中力量重新搜集、充实客户信息,另一方面对新承保业务将客户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准确性列入审核范畴并作为对销售人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以确保公司随时能与客户进行顺畅快捷的沟通。
2.制定保费垫缴条款。可事先要求投保人支付一定的解约金,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还未交付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在经过投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从解约金中垫缴,直到解约金用完为止。有学者认为:“为了使投保人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垫付条款中,一般只针对最初两次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若以后投保人仍然不守约,便不再垫付。”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否则解约金反而会失去其原有的作用。
3.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理应属于保险合同期间的一部分,复效当然恢复合同中止期的效力,目前,绝大部分保险公司均按此进行操作,但如有明确规定,则可减少或避免实际工作中的纠纷和矛盾。
4.规定期限计算方法。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职,保险合同始终处于正常有效状态,当然不用涉及期限的计算。但如果出现保险期间中止的情况,有关期间的计算还是要予以明确,不然双方各执一词,很难有完满的结果。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有约定从其约定。即使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危险增加,这也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范围,在承保时保险人应已将其列入可保风险并在费率中有所体现,无须强加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额外的和不必要的负担。
6.正常情况下,在建立催告制度的基础上,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二年内,除非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消失,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人应即时同意复效。
7.具体明确“保险人同意”的标准。如果保险人不能够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进行举证,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须恢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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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