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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析借用身份证投保案中的法律问题

陈会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20)
  
  [摘要]此文所涉案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借用身份证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因为借用身份证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也没有影响到保险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的高低等重要事项,况且投保人已将借用身份证的事实告知了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不得诿为不知。综上,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生效;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11-0080-03
  Abstract: The action that the applicant borrows other’s identity card to get an accidental insurance for himself constitutes violation of the Identity Card Act, therefore should be subject to administrational penalties. But this won’t lead to insurance policy’s invalidation, cancellation or rescission. Borrowing identity card isn’t a contract substantive content, doesn’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statutory provision,and is not a material fact which will has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insurer’s underwriting decision on whether or not raising premium.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has noticed the insurer’s agent that he used a borrowed identity card for application also prevent the insurer from claiming being unknown of this. According to the basic facts of this case, the insurer should undertake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under the policy provision.
  Key words:uberrima fides; entry into force of insurance contract; full disclosure obligation; insurance agency
  
  一、案情简介
  ××××年8月,J市某厂职工张华参加G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游,因身份证遗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用其妹张平的身份证办理了所有的旅游手续,并买了一份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R保险公司承保(由G旅行社代为办理),缴付保费30元,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行团出发起至旅行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18日,被保险人“张平”在港游玩时摔下人行天桥,不治身亡。旅行团回来后,“张平”的丈夫李某凭“保险证”及“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索赔,R保险公司以在港死亡的是张华而不是被保险人张平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是李某将R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他的妻子张华因身份证丢失而用其妹张平的身份证办理投保手续,征得了保险人的代理人G旅行社的同意,“保险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上均为张华的照片,被保险人是张华已为保险人的代理人所知,张华在保险期限内死于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应赔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张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张平并未出游,所以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李某是张华的丈夫,并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定受益人,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还认为即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张华,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张华在投保时隐瞒真实身份,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实际上,本案是因借用身份证投保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这一纠纷首先要弄清借用身份证行为的性质;保险合同生效、无效、撤销、解除的条件;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代理的性质等基本法律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分析
  (一) 借用身份证行为的性质
  我国的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身份的证件。每一个年满16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我国的《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17条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1000元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的张平的行为是出借身份证的行
  [作者简介]陈会平,法学硕士,律师,现供职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政违法行为,而张华的行为则是冒用身份证的行政违法行为。她们的行为都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张华已死,公安机关将不再对其进行处罚。
  (二)保险合同有效性、可撤销性及可解除性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一方面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于合同是否有效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符合《保险法》的特殊规定。总体而言,一般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一是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在本案中,保险人和张华都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力,他们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还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张华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违反《保险法》的特殊规定。另外,在合同的有效性方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张华的借用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本案中她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张华借用身份证的行为与保险合同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借用身份证并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张华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张华的意外伤害危险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身份证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见,身份证主要是证明公民身份,用身份证办理的事项是那些与公民的身份相联系的事项,一个没有身份证但可以确定其身份的人照样可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必须出示身份证,只要是真实存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即可。最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张平与张华签订的借用身份证合同无效。与本案相似的一种情况是借用身份证办理股东账户购买股票,当事人借用身份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但购买股票的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若因此无效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本案中,张华告诉了保险人代理人G旅行社真实情况,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双方的表意真实,不存在保险合同可撤销的情况。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除缴纳保险费以外最重要的义务,从法理上讲,不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知之最详,如果不让其负有告知的义务,会妨碍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估计,以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收取保险费的多寡。就本案而言,在投保时,张华已经告知G旅行社其丢失身份证的事实,并在征得G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用其妹身份证办理了投保事项。张华并没有隐瞒真实身份,没有隐瞒重要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保险人是否承保不构成影响。《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从保险合同形式上讲,张华用了其妹的身份证,合同上的年龄与其真实年龄不符,但她在签约时已经告知了G旅行社,况且本案的意外伤害险不同于人寿保险,其承保的风险主要与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和活动有关,与年龄所决定的健康状况与保险费率无关,不论张华还是张平投保,对保险人并无区别,因此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或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根据。
  (三)保险中的代理问题
  从代理的一般法理来看,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从本案中被告所陈述的理由来看,其已间接承认G旅行社代其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因为保险人承认所谓张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存在。G旅行社是保险人的代理人的事实成立,即使旅行社G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张华从G旅行社那里投保并持有保险人R公司“保险证”的事实,也足已构成表见代理,R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由此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责任。
  从《保险法》125条对保险代理的规定来看,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基于本案的事实,G旅行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可见,不管G旅行社是否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保险人都要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代理人既然可以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代理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知悉的事实或者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即保险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未向保险人转达亦同。张华已将其丢失身份证、用其妹张平的身份证办理保险及相关手续的事实告知了G旅行社。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诿为不知。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真相,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G旅行社果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追究G旅行社的责任,但不能因此不承担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关于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那些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事项。从本案事实中可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华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禁止反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借用其妹的身份证办理保险,知道真正的被保险人是张华,保险人默认了张华的行为,那么在保险合同已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或根据“保险证”上的记载认为张平是被保险人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观之,保险人在本案的答辩中根据“保险证”上的姓名认为被保险人是张平,张平没有去旅游和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与承诺,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结论
  投保人(被保险人)借用身份证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因其已身亡,行政机关将不再对其进行处罚。张华借用身份证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因为借用身份证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也没有影响到保险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的高低等重要事项,况且张华已将借用身份证的事实告知了保险人的代理人G旅行社。G旅行社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张华对其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人直接发生效力,保险人不得诿为不知。加之本案中的保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主要与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和活动有关,与被保险人的年龄与健康无关,保险人对不同的人是否承保并无区别,被保险人即使未将借用身份证的事实告知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也不能仅仅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保险人已经知悉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借用其妹身份证的事实,并同意承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却根据形式主义的原则,不承认张华是真正的被保险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综上,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76页)服务的能力。通过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创新,赋予协会更多的职责和义务,以促进会员单位和个人职业化操作,标准化服务,市场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四)建立从业者自律、业内考核、协会指导、政府监管与社会舆论监督机制,促进中介业规范化发展
  自行业协会中介工作委员会成立以来,专业中介机构中业务规模较大的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公司,通过协会的安排签订了各自的《自律公约》。这对专业中介的健康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协会对各会员单位在其它方面的指导和服务,还需要不断改革与自主创新。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是,实行保险中介从业者的职业自律、保险公司对中介从业者业务质量的独立考核、行业协会的有效指导和协调、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五位一体的保险中介行业规范模式。所谓从业者自律,是指从业单位和个人在职业和操作过程中,同时关顾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合理利益,服务到位,收费合理,与双方建立长期、稳固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对从业单位和个人分别建立业务质量技术能力的考核档案,如业务质量考核不理想,赔付率和佣金高,技术能力不足,保险公司或提出警告,或不与其继续合作;行业协会通过年会,介绍典型案例或业务交流,促进会员的职业自律和规范化发展;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对从业单位或个人不良市场行为的跟踪监控,作出是否处罚或其他行政措施;新闻媒体对从业主体和个人不良市场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在这五位一体的中介市场规范体系中,最直接、最有效的还是市场主体和个人的主动自律。主动自律的原动力,主要来源于市场主体和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修养;来源于对市场潜在利益的长期追求,而非短期投机。我国保险中介业的发展,需要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实际,在吸收外国好的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中介市场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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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6年第11期市场调研INSURANCE STUDIESNo.11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