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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邱国群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人身保险实践中,保单代签名现象时有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以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代签名保单的效力,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证据角度分析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从保险公司利益的角度分析,以代签名认定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也不是完全有利的。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9-0076-03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账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账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 12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其次,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2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及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4.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 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是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存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象票据那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销权做出限制。对撤销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保险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销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对投保人撤销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销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法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仅因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认定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法律经纬 [收稿日期]2005—04—20 [作者简介]邱国群(1972—),男,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供职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曾在有关报刊发表论文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