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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发展的几点认识
魏迎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100032) 一、充分认识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社会保障体系,应当向公民提供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多方面的生活保障。养老保障是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保障项目,我们研讨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发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第一,养老保障所需要的资金多、保障期限长、技术复杂,这就需要我们认真进行制度设计;第二,我国人口众多,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经济快速发展,人口寿命明显延长,但我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是在还不富裕的情况下,迎来了人口的老龄化浪潮,这就需要我们尽早筹划;第三,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险还没有普及,需要不断扩大覆盖面,原来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人,也存在保障不足问题以及因体制变动产生的其他问题,这就需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通过改革、创新解决新问题。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养老保障主要依靠三个支柱:第一支柱是国家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第二支柱是企业年金(以前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第三支柱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一支柱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管理下,正在逐步完善,发挥着基础作用。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相关的政策、规章已经发布,不久前经评审认定了30多个金融机构的管理人资格,我们相信,规范的企业年金将会逐步发展起来。第三支柱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虽然保险公司已经营了20多年,业务也在不断发展,但承保人数还不够多,远没有在城乡居民中普及,应该说,实际上还没有起到支柱作用。 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保证支付,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保险实行市场化运作,由金融、保险企业经营。我们要在不断完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保险,构筑养老保障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发展中大有可为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作为一种长期保险业务,只能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我国的人寿保险公司,以前虽然也经营、承保了一些团体养老或团体年金业务,其性质与企业年金类似,但不是按照企业年金的规章办理的,大部分也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所以还不是规范的企业年金。规范的企业年金业务开展以后,人寿保险公司以前承保的一些团体养老或团体年金业务,有可能会萎缩,还有一部分可能会逐步转为规范的企业年金业务。 在企业年金的发展中,保险业也有许多优势,大有可为。 企业年金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确定缴费型(DC)和确定给付型(DB)。确定缴费型,先确定每个年金参加者每期的缴费金额,按期缴费,逐年积累。每期缴费金额相同的人,会因参加年金计划时年龄的不同,退休后领取的金额不同。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时年龄较大者,会因距离退休年龄近,缴费年限少、积累时间短,而退休后领取的年金额较低。确定给付型,先确定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年金额,再根据年金领取额和距离退休的年限确定每期缴费金额,如果将来领取的年金额相等,参加年金计划时年龄较大者,缴费要多一些。 确定给付型一般采用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因此,确定给付型企业年金只能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确定给付型的优势在于,可以使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时年龄已经较大,为企业做出了较大贡献的职工退休后领取到较多的年金。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目前处于初级阶段。一个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时,各个员工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不同,剩余工作的年限也会有较大差异。采用确定给付型企业年金,可以较公平地处理这些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2005年初中石油公司一次性趸缴保费200亿元,为39万名离退休职工投保养老保险,采用了保险合同方式,应该说其性质就是一种确定给付型的企业年金。所以确定给付型企业年金是有一定市场需求的。 确定缴费型企业年金按性质属于信托方式。按我国的制度设计,信托方式的企业年金管理人分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四种角色。除托管人应由商业银行承担外,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三种角色。同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也可以获得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等资格。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会存在竞争。应该说各类金融机构都有各自的优势。保险公司的优势在于:第一,有长期资产负债管理的经验。因为寿险公司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保单期限往往长达几十年,要对资产、负债进行长期的合理配置。第二,具有精算技术,对长期寿险产品的定价、负债评估、风险管理等具有丰富的经验。第三,帐户管理与服务。人寿保险业务绝大部分是个人业务,是长期业务,其中相当多的是分红、投资连结、万能等新型寿险产品,寿险公司有对个人长期帐户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技术设施(如电子化网络)和经验。第四,资金运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以稳健为原则,受严格的监管,大部分资产是有固定收益的银行存款、国债、企业债券,风险较大的投资(如股票、基金)只占很少比例。这与企业年金的投资理念相符。 保险业近年来十分重视积极参与企业年金市场,不少保险公司认真进行了市场调研,设计方案,不仅在公司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企业年金管理部门,目前已设立了两家专业的养老保险公司,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准备设立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不久前,有7家保险机构(包括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获得了10项企业年金管理人资格。因此,在企业年金的市场发展中,保险业完全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无论是确定缴费型企业年金,还是确定给付型企业年金,保险业都大有可为。 三、诚信服务,防范风险 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保险公司经营的养老保险,无论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还是确定给付型企业年金、确定缴费型企业年金,不仅是一种业务经营活动,还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注意规范经营、诚信服务和防范风险。 规范经营,就是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监管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尤其是对关于企业年金的政策、法规、规章,必须认真学习、研究,严格遵守。 诚信服务,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金融行业更需讲信用,禁止欺骗、误导等不诚信行为。要服务好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公司还应当做好产品创新。养老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现在寿险业务结构中,以投资功能为主的两全保险所占比重较大,以保障为主的业务较少。保险公司只有开发适合群众需要的产品,加强服务,才能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使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成为重要的角色,使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成为养老保障的一个支柱。 防范风险,就是在经营各类养老保险业务中,始终把防范风险作为生命线。养老保险的资金是老百姓的养命钱,一定要保证资金安全。保险公司要运用精算技术,谨慎地评估风险,评估负债,做好长期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加强对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监管 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保险都实行市场化运作,由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在这种体制下,政府的责任不是减轻了,而是加重了。政府的责任,是促进、维护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一方面,要制定规则,协调相关部门,争取政策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利益,防范、化解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 中国保监会是商业保险的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于商业性的养老保险,如个人储蓄型的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团体年金保险等,已制定了相关的规则,包括关于产品审批、备案的规定,精算的规定,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销售人员资格的规定等,在监管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经验。 企业年金的管理人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多种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监管。因此就产生了各监管机构如何配合、协调进行监管的问题。对于由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担任同一类企业年金管理人角色的,尽管由不同的机构监管,但应该按照相同的规则和标准监管。中国保监会将会与银监会、证监会、劳动保障部、财政和税务等部门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对企业年金业务的监管,保证企业年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养老保险体系的健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 (本文是中国保监会副主席魏迎宁在“中国养老保险国际研讨会暨第二届企业年金与保险发展论坛”上的讲话,刊发时作了适当文字处理)(上接第76页)式签发保单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不仅使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也使得保险公司在社会公众心中成为众矢之敌。因此,应该在核保期间签署临时保险协议,并作为核保行业规则予以明确。约定在核保期间内,公司承担一定份额(具体数额)的意外伤害身故责任。协议将在以下情况下自动失效。(1)退还保费;(2)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并退还保费,书面通知邮寄后数日;(3)保单出单之日。在各家寿险公司反复强调高额件、问题件不得提前预收保费,但实际上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多是业务员本人原因),临时保险协议的签署,不仅弥补了“政令”不畅的尴尬,也对核保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责、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减少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及对保险公司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 (三)建立保单替代的法律监督 随着未来几年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竞争主体的增加,民众会受到不同公司(特别是外资公司)行业知名度与险种结构的影响,加之业务员的宣导与鼓噪,对原有保单的替换情况会越来越多,纠纷也会随之增加。因此,需要在寿险公司的实务管理中明确核保人员在保单替换中的运作与管理职能,需要立法对保单的替换予以监督,规范、透明替换程序,确保替换是对客户的最佳选择。通过法律强制与约束业务员的推销及服务行为,这样,才能遵从公序良俗原则,才能保证寿险公司依法合规地发展,才能实现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水平的接轨。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10期专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