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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我国地震保险制度
陈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 广州 510110) [摘要]我国是一个地震多发国,地震灾害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建国以来,我国对地震灾后补偿一直采取政府财政补贴和民间捐赠的形式,但这一方式未能有效满足灾后重建的需要,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政府财政负担。从地震灾害的损失程度、财政压力及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方面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地震保险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建立我国的地震保险制度,应区分企业和居民地震保险,合理界定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责任,规定统一的居民地震险的赔偿额度。 [关键词]地震保险;可保风险;风险证券 [中图分类号] F840.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10-0044-02 一、国外地震保险的制度安排及经验 (一)各国地震保险的制度安排 1.日本。在日本,地震保险是附加于火灾保险合同中的,客户只有明确表示不参保才可将地震保险排除在外。地震保险的保险金额以火灾保险合同的30%~50%为限,建筑物部分以5 000万日元为限,家庭财产部分则以1 000万日元为限。 保险费率以日本过去500年间发生并引起危害的地震为测算基础。费率按地震危险性和结构形式划分,全日本按地震危险性划分为四个等级,建筑物按结构形式划分为木质和非木质两大类。保险赔偿金按受灾的损害程度分为三档。全损赔偿地震保险金的100%,半损赔偿地震保险金的50%,部分损失赔偿地震保险金的5%。 日本的地震保险分为家庭和企业两个部分。由于日本国内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有限,而国外的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分出的再保险业务,因此根据日本政府设定的地震保险法,并规定将地震保险分为三级机制,第一级由民间的产险公司以火灾险附加方式承保住宅的地震保险后,再由国有再保险公司(JER)分担再保险,发挥第二级机制功能,JER再将超额损失以再保方式转予政府承担,由政府担任最后一级的风险承担者。原则上750亿日元以下的理赔由民间业者负责(含产险公司及地震再保险公司),如果理赔金额达750亿日元至8 186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及民间业者各负责一半,若理赔金额达8 186亿日元以上至41 000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负责95%,民间业者负责5%。 2.美国。在美国火灾保险合同中通常附加地震保险,并不设立保险金限额,采取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方式,实行地区性费率。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普通地震保险合同中每1 000美元的保险金额需花费3.29美元,免赔额是保险金额的15%。加利福尼亚州州政府于1996年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个为房主提供地震保险的计划。除了参加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资金和保险费外,再保险资金和加州债务管理机构以及私人投资者的资本也将投资于该计划。保险公司将提供第一笔10亿美元的现款,并承诺如果需要,再追加30亿美元用于理赔。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保险单转由州地震管理局控制,该局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如果州地震管理局所付的保险赔偿费超过了该局的财力,州财政厅将发行债券或由政府担保从而筹集10亿美元的其他财政借款,这笔借款会通过将现有保险费增加20%来分摊给每位被保险人。 3.新西兰。新西兰的地震风险应对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别属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一旦巨灾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将启动应急计划。新西兰法定保险费按每户每年60新元收取,保费被纳入在保险公司收取的火险保费上,由保险公司代收后交给地震委员会。保险最高责任限额:房屋最高责任限额10万新元,房内财产最高责任限额2万新元,巨灾风险保障的费率为0.5‰。如果房屋或房内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地震委员会的最高责任限额,居民可以到保险公司投保超限额的部分。在对免赔额的规定上:(1)房屋受损或房屋及房内财产均受损的,免赔率为1%,最低免赔额为200新元;(2)只有房内财产受损的,不论保险公司承保居民住宅及宅内财产价值额度超过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部分的地震险。保险公司一般将全国各地按地震风险的程度不同划分成315个区域,并充分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强度、高度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厘定不同的费率,具体为0.1%~0.5%。同时还对免赔额按地区进行分类,对北部和南部的有关区域,免赔率为1%,最低免赔额为1 000新元;对中北部和中南部的有关区域,免赔率为2.5%,最低免赔额为2 500新元;对中部的有关区域,免赔率为5%,最低免赔额为5 000新元。如果索赔金额在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之内,全部由地震委员会赔偿;如果索赔金额超出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限额内的部分由地震委员会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各国经验总结 1.对不同的地区可采用不同的地区性动态低费率政策,同时规定免赔率和免赔额,以提高人们防损减灾的意识。 2.地震所造成的损失额相当巨大,各国都可能面临地震保险基金积累不足以应付理赔的问题,而美国加州通过发行地震国家债券来转嫁和分散风险、筹集保险赔偿资金。 3.如果地震保险投保密度低,保费收入不多,导致保险责任准备金不够,可施行局部地区的强制地震保险,企业必须在财产保险中加保地震保险,居民个人可自愿投保。 4.因破坏性地震的发生频率低、灾后赔偿数额巨大,因此可将地震保险的保费盈余全部进行积累投资,从而有效扩大地震保险基金规模。 二、我国地震保险的制度构建 (一)开展地震保险的必要性 1.地震灾害损失严重。全球主要有两个地震带,一是环太平洋地震带,二是喜马拉雅山~地中海地震带,这两条地震带均经过我国,并且发生过几次较大的地震,带来了巨大损失。地震活动的主要特点是:范围广、次数频繁、强度大。我国有60%的土地、50%的城市、67%的大城市位于7度及以上烈度区,而且震中区内大中城市居多,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大多较弱,一旦较强地震发生将会造成巨大损失。据数据显示,上世纪以来,我国就已经发生过8级以上地震9次,7至7.9级地震100余次。1995年就发生了5级以上地震30多次。20世纪我国在地震中的死亡人口为61万多人。仅建国以来因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318.4亿元,其中1990年至1998年的地震经济损失已经达到了106.72亿元。因此必须对地震灾害进行有效地防范和控制。 2.减轻财政压力。目前我国对自然灾害的损失补偿基本采取国家财政和民间捐赠的形式,在实质上造成了国家财政的巨额负担,并且由于国家财力和民间捐赠的有限性,使得过低的补偿额度难以有效弥补地震灾害的损失。而开展地震保险,由保险行业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补偿,不但可以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对国家财政的压力,还可以及时、充分地对灾后损失实施及时补偿,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3.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登陆中国保险市场,行业内竞争加剧。为此,我国保险公司急需扩大险种经营范围,增强竞争能力。而地震保险作为特殊的财产险险种,对经营主体的技术、经验等有着严格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涉足地震险,正可以及时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大发展。 我国应当考虑全面设计地震保险制度,但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对地震灾害的救助传统上一直以政府为主导,因此设计地震保险制度必须相应考虑到地震风险的特点,然后再进行制度的跟进设计。 (二)地震保险的性质特点 无论是地震保险还是其他普通险种,其承保的必须是可保风险。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可保风险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能够确保在一定时期内有稳定数量保险事故的发生,目的在于为保险费率的设定提供经验性的数据依据;(2)使保险人能够通过经营该险种获利;(3)有足够数量的投保人愿意就该险种向保险人投保。就地震保险而言,在实际情况中特定地域空间内破坏性地震在较长的时期内是很难发生的,而一旦发生地震事故,作为风险载体的财产将会普遍受损。因此,基于损失赔偿为基础的保险费率将会较高,会对投保人产生强大的冲击,尤其是居民家庭受保险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的限制,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很难达到使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足以抵补保险赔偿和费用支出且有剩余的水平。因此,地震保险应当在商业保险公司操作的基础上融入政府的财政支持,以保证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双方可以接受的地震保险合同。所以,地震保险具有不完全大的可保风险性。 (三)我国设计地震保险制度的着眼点 1.区分企业和居民地震保险。部分国家,例如日本,其地震保险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将企业和居民的财产地震保险分别对待,企业的地震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保,而居民的地震保险则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可以集中商业性保险公司和政府两个方面的资金和力量,保障居民家庭在巨灾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利于维护受灾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就我国而言,政府财力有限,同时居民的经济负担能力有限,且保险公司抗风险能力不足,因此我国应当将居民地震保险规定为具有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双重因素的混合式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承担。企业地震保险则作为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保险责任。 2.合理界定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责任。政府以承保主体的身份参与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目的是为了承担大的地震灾害一旦发生超过商业保险公司正常偿付能力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政府应当以再保险人的身份参与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当发生地震后,应首先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以内进行赔偿,超过商业保险公(下转第51页)保险研究2005年第10期产险论坛 [收稿日期]2005—08—22 [作者简介]陈翔,女,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副总经理。 损失金额大小,一律免赔200新元;(3)土地受损的,免赔率为10%,最低免赔额为500新元,最高免赔额5 000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