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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辨析

熊德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摘要]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及其与保险单签发、保险费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本文以一起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典型保险纠纷案为例,剖析了各级法院裁判理由的不当之处,同时阐明了自己对本案以及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和见解。
  [关键词]保险案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单签发;保险费交付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2-0085-03
  Abstra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hree concepts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its effectiveness and assuming of insurance liability has long been fiercely argued both theoretically and in practice, and so has bee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bove mentioned concepts and the issuance of an insurance policy and premium payment. Taking a typical insurance case as an example, this article takes us through the procedures of first instance, second instance and retrial, and analyzes and points out the inappropriateness of the causes of judgment of the courts at all levels, and at the same time, delivers the author’s analysis of and opinion on the case and the above mentioned issues.
  Key words:insurance case; insurance contract; insurance liability; issuance of an insurance policy; payment of premium
  
  一、案例简介
  1996年11月13日,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汽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途被扣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该地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过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 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赵某(系保险公司员工)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 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纳保险费,1996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1997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保险公司胜诉
  孟某于1997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二)二审保险公司败诉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为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三)抗诉成功,再审保险公司胜诉
  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了有关材料,认为:(1)保险费不能以欠条方式交纳。我国目前用以支付的手段主要有现金、票据以及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孟某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2)保险合同属非附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附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依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障法律公正统一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规定,向当地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中级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1999年10月21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00年8月7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次开庭,经过审理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了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三、本案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并且每次判决理由各不相同,足见其争议之大、案件之典型。尽管再审终审判决最终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尚且公正,但再审判决理由与一审、二审判决理由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样,均有可议之处。
  (一)一审判决理由: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正好说明了不仅理论界,而且司法实务界对保险合同到底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存在争议。之所以有相当多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可能与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有关。保险合同通常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无论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
  1.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2.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即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条款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
  3.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对一些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孟某没有交付保险费,我们也只能得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结论。既然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何来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说?如果如一审法院推理所言,孟某没有支付保险费是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则一审法院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当成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又与认定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推理前提相矛盾。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二审判决理由: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一定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们认为,尽管本案保险合同因孟某和保险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二审法院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的判决理由却有不妥,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签发保险单为成立要件,也不能以保险单已签发来推论保险合同成立。
  从我国《保险法》第13条来看,保险合同成立在前,保险单签发在后,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方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也可以认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国内不少人主张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主要法律依据就是《保险法》第 13条的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第13条的规定没有排斥口头保险合同;(2)该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针对第1款中规定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言,如实务中的保险协议书即是采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另外,从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虽然在事实上都作成保险单,但保险单的签发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形式上保险单尚未作成交付,保险合同亦已成立;反之,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可以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证明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因此,正确的推理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而不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是存在问题的。
  (三)抗诉理由: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与保险费的交付有关,这也反映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险制度顺利运转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但是,抗诉理由认为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以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却有失偏颇。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只是规定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没有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合同和一般的民事合同一样,其生效要件有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就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将交付保险费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投保人是否实际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与否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呢?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这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与本案中的检察机关一样,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均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应各自履行的合同义务。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费交付和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如何,更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因此,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是否交付也不会对保险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将保险费交付约定为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故而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在本案当事人没有就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及保险责任承担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再审判决理由: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再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实际上也是将保险费交付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犯了与检察机关一样的错误,理由如上所述。
  既然各审法院判决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那么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呢?
  基于本案事实,我们认为:
  1.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孟某与保险公司就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尽管孟某当时未交纳保险费,但其经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同意,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欠据,赵某并在欠据上载明相应约定,可以得出双方已就缓交保险费事宜达成一致,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同时出具了保险单,履行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进一步说明了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
  2.欠据上注明的约定并没有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的条件。如何认识欠据上注明的约定的性质,将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将其视为是当事人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则孟某一直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保险人将理所当然地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保费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缓交保险费及到期未交保险费的后果的约定。也就是说,孟某应当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付保险费,在此日期以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逾期未交的,保险人将解除保险合同而终止其效力,这与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也是一致的。①
  再次,本案保险合同已生效。本案保险合同显然完全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生效要件,同时,本案当事人没有将交付保险费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已于成立时生效。
  最后,本案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被保险人依法解除。根据争议当时有效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孟某违反交付保险费约定达一个月之后,即1996年12月25日,依法行使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因此,保险合同已于1996年12月25日依法解除。尽管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但该保单已没有真实有效的法律基础,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本案合理的处理结论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生效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投保人违反约定未交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因保险人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解除权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人当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http://www.chinainsurance.com/fanguidaquan/content.asp?id=15719.
  [2]王源扩.关于若干合同种类划分的异议[J].法学研究,1985,(5).
  [编辑:郝焕婷]
  ①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至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其中第21条规定的是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研究2006年第2期法律经纬
  [作者简介]熊德政(1976—),男,民商法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制度条款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