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保险法的功能研究

黄英君1林涌2

    (1.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 400010)

  [摘要]保险法的功能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和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内在的积极影响。概括起来主要有创建和调节功能;赋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裁判纠纷的功能;创造与教育功能。在此《保险法》修改之际,加强保险法基础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法的功能;创建和调整;法律保障;裁判纠纷;创造与教育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2-0088-02
  Abstract: The function of the Insurance Law is its innate constructive influence on relevant parties to the insurance activities and social activities. To sum it up, the Insurance Law has the function of initiation and adjustment, the function of endowment and legal protection, the function of judging disputes, and the function of creation and education. At the moment of amending the Insurance Law, it is important for us to strengthen basic theoretical study of the insurance law.
  Key words:function of the Insurance Law; initiation and adjustment; legal protection; judging disputes; creation and education
  
  法的功能即法的作功能力或者功能与效能,是指法内在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它不同于法的作用,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是不可混淆的。而将二者混同,实际是将应然与实然的混同,可能形成一种误导,把理想当成现实,看不到差距。为此,应当正确地区分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
  然而,法的功能和作用在我国许多法理学教材中,它们之间往往是相通的。其实,这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作用”和“功能”这两个术语所表述的意思十分接近,都说明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及其对外界的影响。但“作用”一词着重表述的是该客体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强调的是活动的效用,而“功能”则着重表达事物本身具有的活动能力。功能体现了作用,作用也可以通过功能看出,二者都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
  综上所述,保险法的功能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和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内在的积极影响,亦具有应然性。将其与保险法的作用进行差异比较,亦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保险法的创建和调整功能
  其一,保险法首先是社会群体用以安排、调整和形成人们的保险活动的必要组织和国家机关对保险活动规范和调整的工具。从法的普遍形成功能中,还可以延伸出其他的功能,保险法亦不例外。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创建和调整功能。如果政府需要重新安排保险活动行为规范,那么典型的工具就是保险法律、法规。政府或作为政府的代表(在我国为中国保监会)就此向议会(在我国为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下同)提出草案,然后由议会讨论已拟定的调整内容。对亟待调整的问题,掺杂的因素越多,议会为制定新法律或修订已有法律的争斗就越激烈。任何政府都必须颁布法律规范以保障其政治活动,这表明,法是政府机构必不可少的形成工具。法律规范应该实现政治的秩序观和价值判断,这反映在所有生活领域中。当然,对于保险法律、法规的规范就体现于保险活动的行为规范中,有时会延伸到与其具有直接、间接联系的其他领域。法律创建的目的反复地转化为形式主义极强的程序规则,并以此作为外部的掩饰。保险法律法规亦要求保险活动具有一定的程序规则,保险法的适用形成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的保险领域的政治功能。
  其二,保险法在形式上的调整功能。阻止保险活动因发生混乱而进入无法的状态。法创造着秩序,保险法则创造着保险市场整体规范的秩序,尽管有时首先是表现在形式上的。法律制度中有许多形式上的调整需要,其中“是否规定”比“怎样规定”重要得多,这也决定了我国在《保险法》出台之后依然有配套法规、规章的出台。
  其三,保险法的物质调整功能,亦可谓之保持功能。法的任务就是稳定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的制度结构和司法判决的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保守的”:它保持着当时的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原则,并因此为“制度变化”的合法性划定界限。保险法的制定就是为了保护一国的保险制度规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如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总则的其他条款亦有类似的规定。世界上任何法律制度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巩固并“保持”政治决策,对此,就保险法而言,我们要回答的不是这些制度是否会被保持下来,而是怎样被保持下来以及哪些内容被保持下来,这就为我国目前保险法的再次修订提供了法理支撑。
  二、保险法的赋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
  法能够保障并保护个人和集体的权利,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以主观法的方式赋予保险活动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可诉法律地位,其实,其他各种法律亦如斯。只有这样,保险活动当事人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的合法权益。权利享有者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例如通过缔结合同、通知解约、撤销或解除合同,对此,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均做了详细规定。保险法赋予保险活动当事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对方又该承担哪些义务。被有效地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使得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关系可以预见,从这种意义上讲,保险法则创造了保险市场及其关联主体的安定性。保险法律制度重力地适用于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应该创造其法律安定性,并因此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保障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险法的裁判纠纷功能
  违法行为和利益冲突大多在一国的法院进行处理,法是利益冲突的调整工具和判断标准。保险法的裁判功能就是,在关于保险法律制度内容的纠纷中,做出对争议双方都有效的判决,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而且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才能使保险纠纷争议双方根据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状态来安排自身的事务。法官所做判决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当事人双方,它对保险活动的合法交易或曰法律往来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盛行,保险经典判例成为以后进行保险判决的先导。判决所包含的指导原则在实践中有类似法律的作用,法院通常将这种指导原则一般化。譬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原则就是来源于过去的经典判例,最终延伸为国际保险理赔中的基本原则。同样,最高法院做出的公开判决也是如此,下级法院将其视为“有效的法”(法官法)。对判决的“修改”,也就是最高法院背离自己的判决,会影响到法的安定性。故而,保险法的裁判功能和调整功能是密切联系、互相转换的。当然,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不够,甚至相似的保险案例在我国产生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亦非鲜见。因而,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偕同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
  四、保险法的创造与教育功能
  现行的和有效的(正在实施的)法能够形成法律意识,它使得在法的有效期内对法的遵守成为对法的确信或曰法信仰。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肯定和认同改变着法律制度的效力及影响,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之日起,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规范认同,远非过去仅仅公布条例、法规等所能及。保险法对公众的保险意识的形成作用,远远超出了保险法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例如,《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其必然能够对公众的法律意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譬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等)也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此外,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保险法还具有有效的“教育功能”。在这里,教育功能是指通过法的实施细则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其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有人因违法而受到制裁,固然对一般人以至受制裁本人有教育功能。当然,严格地说,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来说则是一种威慑功能。反过来,人们的合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具有示范功能。在对法律政策进行的社会和政治的原则性讨论中,个人和集体的正义模式互相竞争,它们也受到法律现状的极大影响。正是由于保险法的这种创造与教育功能,并且我国又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因而,有必要对法的这种创造以及常常无意识的前理解进行意识形态的批判性分析。
  [参考文献]
  [1]孙蓉.保险法概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胡旭晟,蒋先福等.法理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6]吴定富.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7]秦道夫,王恩韶,马鸣家.保险法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6年第2期市场调研
  [作者简介]黄英君(1979—),男,现为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保险法、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政策性保险等,主持和主研国家级、省部级、市校级课题近10项,在国家级报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并有多篇获奖;林涌(1964—),男,高级经济师,中国保险学会理事,现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曾在国家级报刊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