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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与保险商业贿赂防治初探

李常春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是保险商业贿赂产生的根源,英美等国实施《信息自由法》对我国保险业反商业贿赂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我国治理保险商业贿赂的主要办法是:尽量减少不完全信息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措施有:建立保险业有关方的信息互动机制、完善信息披露立法工作、扫除公众对商业贿赂的信息盲区和统一行业信息标准等。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商业贿赂;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 F840.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7-0058-03
  Abstract: Incomplete information and asymmetrical information are perceived as the root to commercial bribery. “The Law of Information Freedom” implemented by the US and UK is an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us in combating commercial bribery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The fundamental method to guard against commercial bribery is to reduce incomplete or asymmetrical information. Specific measures to be taken are as follows: establishing an information interaction mechanism among all relevant parties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completing legislation 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cleaning out information blind spots of the public on commercial bribery and unifying information standard of the insurance sector, etc.
  Key words:information asymmetry; commercial bribery; prevention measures
  
  一、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是保险商业贿赂产生的根源(一)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引起市场失灵
  传统经济理论认为,市场每个经济行为者都拥有关于市场的全部信息,于是全部决策都是在完全确定的条件下进行的最优决策。显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的假定,由于人们对现实中的经济信息难以完全了解以及某些人故意隐瞒事实,掩盖真实信息,使得现实经济生活中具有完全信息的市场不可能存在。不完全信息的存在使经济行为人在认识市场环境状态上存在差距,使其活动和结果无法通过价格体系得到有效传递。于是传统经济理论反映一切信息的价格机制出现失灵,市场中“看不见的手”失去作用,出现市场失灵。西方经济学家对不完全信息、非对称信息与市场失灵作了深入研究。如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洛夫关于逆向选择的“柠檬”(次货或二手货)理论、1973年斯宾塞为克服逆向选择市场的低效现象提出的“信号”理论、1976年格罗斯曼和施蒂格利茨就信息甄别提出的“格罗斯曼——施蒂格利茨悖论”在信息经济学方面的开创性研究使阿克洛夫、斯宾塞、施蒂格利茨同获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保险市场上实施商业贿赂的经营者会为赢得竞争优势用不实的统计、财务信息掩盖商业贿赂行为,尽管其产品和服务不高,但达到了占领市场之目的,使其他经营者因无法了解商业贿赂的真实情况,出现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尽管其有较好的产品和服务,但仍有可能令其不能赢得市场,从而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现象;另一种可能是消费者买到质次的保险后,担心再次买到质次保险产品而不再购买保险,其结果是市场得不到扩张,或导致市场萎缩;再有一种可能是实施商业贿赂经营者得到了更多的资源,不能使资源得到最优配置,实现不了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
  (二)商业贿赂的界定及其目的和分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该法第8条第1款称:“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或者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在同行业中取得竞争优势或摆脱竞争劣势,其结果是使市场配置资源功能受到遏制,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失去作用,严重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利益,最终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
  立和完善。
  保险商业贿赂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合法中介机构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手续费、财物或其他利益;二是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违规承保或理赔,或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三是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四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或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五是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广告宣传、业务招标、物资和服务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囚徒的困境”博弈与保险商业贿赂
  博弈论中的经典模型“囚徒的困境”能很好说明保险商业贿赂的成因。在一个信息不完全及非对称的环境下,由于人为的非公正规则的设局,两个囚徒之间不能串通,并且各人都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或避免最大损失,而不会顾及同伙的利益,双方都不敢相信或指望对方有合作精神,而只能选择两人相互背叛、共同坦白,实现对他们都不理想的结果。尽管他们知道两人为共犯被分隔提审,只要都不坦白,将因证据不足而被同时释放;如两人都坦白,两人都会判罪坐牢;只有一人坦白,坦白者将被释放并获赏金,而抗拒者将被判重刑且被罚款。
  该博弈揭示了个体理性和团体理性之间的矛盾,从个体利益出发的行为往往不能实现团体的最大利益;同时也揭示了个体理性本身的矛盾,从个体利益出发的行为最终也不一定能真正实现个体的最大利益,甚至会得到相当差的结果。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商业利益在保险业中最为普遍的现象是利用商业贿赂取得项目的承保权,在竞争的环境下,往往会造成费率、免赔额、条款等承保要素不断恶化的情况下,经营主体还要支付非法利益给相关利益人,客观后果是行业最大利益及经营主体最大利益都得不到实现,行业和各经营主体都真正陷入“囚徒的困境”。
  (四)非对称信息与保险商业贿赂
  20世纪70年代,由莫里斯等人建立了“委托人——代理人”理论,实际上是信息优势方和劣势方的关系。由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和私人信息的存在,使市场的一方比另一方掌握更多信息的现象即信息非对称问题变得更加明显。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使市场中必然存在信息优势方和劣势方。我们称优势方为代理人,劣势方为委托人,委托人——代理人理论是在非对称信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信息非对称发生的时间先后来分可分为事前非对称和事后非对称。研究事前非对称信息的模型为逆向选择模型,研究事后非对称信息的模型为道德风险模型。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但我们习惯上一般将委托人——代理人理论作为“道德风险”模型的别称。
  保险业的非对称信息,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息非对称是商业贿赂产生的根源。产权所有者和经理人之间、高级管理者和中下层管理者之间、中下层管理者和一般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了非对称信息关系中的劣势方和优势方,构成了委托人——代理人的信息非对称关系。保险公司的一些从业人员往往利用这种非对称的信息关系即业务人员掌握较多客户信息作为筹码,向公司索要高额手续费或制造虚假批退、假赔案等,套取资金用以向有关利益方行贿,从而形成“黑金营销”,破坏市场竞争公平原则,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二、英美等国实施《信息自由法》对我国保险业反商业贿赂的启示(一)英美等国《信息自由法》的来由
  信息不对称是生活中的常态,信息完全几乎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情。很多时候信息的不对称是出于某种目的的机构、组织和人刻意制造出来的,特别是权力拥有者利用权力垄断信息以获得相对优势。《信息自由法》旨在打破这种垄断,以保证信息最大程度的透明和安全。仅此还不足够,由于人们自身认知的差异,为保证信息不被误导,避免媒体出于自身的利益取向误导信息接受者,《信息自由法》授予公众获取信息的直接和自主权,也间接对媒体起到监督或威慑的作用。
  美国是世界上政务公开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有关政务公开的法律制度有200多年历史,其主要法律制度有版权法、信息自由法、隐私法、削减公文法、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等。其中最重要的是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在其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05年1月1日,英国《信息自由法》实施,民众可接触10万个政府机构的信息。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任何人,不管是否拥有英国国籍,也不管是否住在英国,都有权利了解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警察、国家医疗保健系统和教育机构在内的约10万个英国公立机构的信息,被咨询机构必须在20日内予以答复。该法律生效后,英国公众与信息的关系由“需要知道”变为“有权知道”。
  (二)美国《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原则和内容
  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该法限制政府机构自由决定不公开信息的权力,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商业秘密等豁免提供的9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二是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人人享有平等获取的权利,不仅和信息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申请获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个人申请获取信息无需说明理由;三是政府拒绝提供信息要负举证责任,例如证明该信息属豁免事项,联邦政府每年要向国会提供年度有关拒绝提供信息的次数、理由,以及当事人由此提出的申诉情况、结果和理由、涉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官员姓名和职位;四是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权力,法院可在申请者请求司法救助时,根据事实重新审理,还可以秘密审查所拒绝提供的豁免事项是否真实,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的判决事件,法院可以蔑视法庭罪处罚当事人。
  《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内容:一是保证公众有政府信息的获取权,公众有权了解政府机构活动的情况、政府机构制定的政策、作出的决定、颁布的命令以及对某一问题形成的意见;二是规定了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规定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信息有5项,不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应以其他方式公布,并提供索引,方便查询;三是规定了9项豁免公开条款,旨在保护特殊种类信息,如国防和外交信息等;四是豁免公开信息中可分割公开的信息也予公开;五是公众有权向法院控告政府应公开而不公开的事项,同时公司或企业也可向法院控告政府,阻止其向第三方公开公司或企业提供的秘密信息。
  (三)建立监管者与公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中介机构与投保人的信息互动机制
  作为美国当代政治生活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信息自由法》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这部法律的一些立法思路和做法,如确保民众的信息获得权、确立政府提供信息的义务、规定民众获得信息的渠道、约定信息获取过程的争议处理方式等值得我国保险业在推动保险信息化的过程中参考和借鉴。特别是保险业信息公开和自由对治理业内商业贿赂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目前业内商业贿赂行为的形成原因多为信息不对称,因此,如何为保险当事人提供一种真实透明公开的信息互动机制很有必要,形式上可为保险业信息查询办法或保险业信息真实透明公开办法等。在办法中应确立监管机构、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有关方提供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要确立投保人的信息获得权和获得渠道,明确信息获得过程争议的处理方式、被拒绝提供信息后的投诉受理流程。
  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通知》,经营领域的商业贿赂多为用虚假批改、埋单、假赔案、应收保费挂账、截留保费等方式套取资金用以暗中向有关利益方支付回扣、财物等;若投保人能通过上述办法规定的方式发现自身保单被无故批改、埋单、发生假赔案、用以应收保费挂账,或直接业务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显然利益受到损害或将会受到损害,将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商业贿赂行为人将会受到严厉惩处,使欲实施商业贿赂者不敢作为。实施本办法的关键是要利用现代网络和信息技术实现网上查询保单和网上投诉,令投保人便捷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有效遏制商业贿赂。三、我国保险业减少信息不对称和治理商业贿赂的若干办法(一)完善信息披露立法工作,提供信息公共物品服务
  信息具有公共物品性,我国《刑法》已对经营者隐瞒相关信息、误导消费者和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作了严厉的处罚规定;《价格法》对经营者披露商业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险法》则对经营者披露商业信息无明确规定。保监会对人身险产品信息披露和保险公司政务信息上报另行作了一些规定,但这毕竟不是立法层面的约束。显然上述法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险法》对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约束还很不够,还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明确有关要求和处罚标准。
  我国的立法工作一向为直线思维,侧重于借助行政处罚方式对违法经营者实施惩戒,而对市场管理者应履行的义务考虑不足,其中赋予监管者公开披露违法经营者的信息达到约束和规范经营者行为的法律条文比较少,其实公开披露信息可使违法违规经营者付出大的代价,以达到惩戒之目的。《保险法》应明确赋予监管机构公开披露违法违规经营、提供商业贿赂、误导消费者的经营主体的信息的权力,以及督促经营者履行公开披露经营信息的义务,增加监管者严格执法的权威和力度。
  (二)扫除公众信息盲区,消除社会对商业贿赂的“认知模糊”
  保险商业贿赂发展至今,一些人是商业贿赂的实施者或受害者都浑然不觉。如有些人展业以“点数回扣”开路,有些被保险人的保单已被“埋单”却习以为常或不知情,人们对商业贿赂的认知可见一斑。可见公众对商业贿赂的认知是模糊的,其最大害处是,打击商业贿赂缺乏群众基础。任何好的法律,严厉的措施,没有广大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参与,打击的实施力度会大打折扣,效果也不会理想。
  因此,首先应充分利用媒体和各种宣传方式,让公众知道什么是保险商业贿赂,让从业人员知道“潜规则”是非法的,形成打压商业贿赂的舆论氛围;二是要在业内找出商业贿赂的典型案例,交由公检法部门查处,并公布于众,形成威慑力;三是在从业人员中重申道德规范,倡导诚信,把职业道德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形成反商业贿赂的长期机制,法德并举,这才是清除商业贿赂的根本之道。
  (三)统一行业信息标准,提高信息的可比性和准确性
  信息的准确性、可比性有赖于所依据的信息标准,若不统一确定经营主体所报备监管机构或向公众所披露的信息标准,即使能及时向公众披露,所披露的信息也可能会误导公众或投保人。目前保险经营主体所依据的会计准则、各种准备金提留方式存在的差异,势必会对各公司的偿付能力测算结果产生影响,如上市公司所用的是国际会计准则,未上市公司所用的是国内会计准则,两者相比较,上市公司的要求更严格,结果更为准确。因此,监管机构应尽快统一衡量主体经营状况的行业标准,避免信息误导公众或投保人,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是当务之急。
  掩盖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虽然各不一致,但总会在财务、业务流程中留下轨迹,如用虚假的偿付能力报表、虚假的财务报表隐瞒所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或违法行为,亦即统计、会计信息不真实。统一行业信息标准,有效提高保险行业信息的真实性,有利于监管机构加强会计、统计信息的监管,严厉惩处统计、会计信息的虚假行为,达到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之目的。
  [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6年第7期公司经营
 [作者简介]李常春,现供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