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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寿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改进

赵宇龙1王证2

             (1.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74;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100032)
  
  [摘要]我国现行的非寿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直接照搬了欧盟1973年的标准。实践表明,这一标准存在赔款基础额度标准形同虚设、分段临界点设置不符合我国实际、赔款与保费之比的隐含假设不符合我国实际、费用风险不能体现等重大缺陷。本文根据欧盟标准的理论基础和内在逻辑关系,以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数据为基础,提出了新的改进方案。通过对17家财产保险公司的实证检验表明,改进方案不仅能够更好地反映保险公司非寿险业的业务质量和财务风险,而且能与现行方案对接,实现平稳过渡。
  [关键词]非寿险;偿付能力;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 F84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4-0068-03
  Abstract: The current minimum solvency margin standard for nonlife insurance businesses in China was an outright transplantation of the EU 1973 standard. Experiences have shown that this standard has such major deficiencies as basic claim payment limit existing in name only, borderline setting incompatible with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implied assumption of the claims to premium ratio incompatible with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and inadequate representation of the expense risk, etc. This article puts forth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and inherent logics of the EU standard and the actual experience data of China’s insurance sector. The experimental testing of 17 property insurance companies demonstrates that this improved plan can not only better reflect business quality and financial risks of insurers\' nonlife business, but can also well interface with the current standard to guarantee a smooth transition between them.
  Key words:nonlife business; solvency margin; experimental research
  
  一、现行标准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最早出现在2001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3条,其中规定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取决于保费基础额度标准和赔款/准备金基础额度标准中金额较大的一项,即:
  A(保费基础额度标准):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B(赔款/准备金基础额度标准):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A项规定的标准。
  该规定实际上是直接采用了欧盟1973年制定的非寿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甚至其中的1亿元、7 000万元等金额都是欧盟标准的人民币换算数。由于缺乏经验数据的支持,在保监会以后发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2003]1号令)中均未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进行修改,致使该标准沿用至今。
  实践经验表明,作为当初缺乏经验和实际数据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策,照搬照抄欧盟条文的做法,虽然对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一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如果不尽快进行修订,将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改革和风险控制的障碍和隐患。
  现行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 赔款基础额度标准(B项)形同虚设
  近几年保险公司的实际数据表明,各保险公司按现行标准计算出的赔款基础额度标准(B项)远小于保费基础额度标准(A项),无一例外。也就是说,所有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实际上都仅仅是由保费规模决定的,赔款/准备金因素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确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问题将至少带来两方面的后果:
  1.作为新兴保险市场,我国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增长迅速,而欧盟标准是针对保费增长比较稳定的成熟市场制定的,采用与欧盟相同的自留保费比例计算A项,可能使得国内保险公司计算出来的保费基础额度标准偏高,导致我国保险市场的资本成本高于国外市场,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和吸引外资。
  2.通过对财产险公司近几年赔款支出的分析,可以发现赔款支出的波动较大。现在,保监会已经逐步放开了对保险产品的费率管制,保险市场的价格竞争越来越激烈,如果保险公司之间不同的承保质量和赔款波动风险不能反映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中,即偿付能力标准不能区分出具有不同承保风险的公司,那么既不利于监管机构掌握和监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也会使得费率市场化改革演变为单纯的放权和降费,断送改革成果。
  (二)分段临界点设置不符合我国实际
  在欧盟1973年的标准中,保费基础额度标准(A项)和赔款基础额度标准(B项)分别按照1 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和700万欧洲货币单位设立了两个临界点。之所以设置临界点,是因为一般的监管理论认为,大公司和小公司的偿付风险是不一样的,应该区别对待。随着欧洲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规模扩大,1973年确定的临界点已经不能恰当区分大公司风险和小公司风险,因此欧盟决定从2004年起,将保费临界点从1 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增加到5 000万欧元,同时赔款临界点从700万欧洲货币单位增加到3 500万欧元。
  我国的现行标准照抄的是欧盟1973的标准,用1亿元人民币和7 000万元人民币分别作为区分大公司和小公司的临界点。事实上我国大公司和小公司界限十分清晰分明,这两个临界点显然不符合我国实际。从保费收入(这里指自留保费减去营业税)看,以10亿元为界,可以非常清晰地将5大财产险公司与其他产险公司区分开来;而使用现在的1亿元作为临界点,会将一部分中等公司划入大公司组,而将另一部分中等公司划入小公司组,达不到区分大小公司的目的。赔款标准的临界点存在同样的问题,后文将做详细介绍。
  (三)欧盟标准中对赔款与保费之比的隐含假设不符合我国实际,同时保险公司的费用风险未能得到体现
  欧盟标准隐含保险公司的赔款等于其自留保费70%的假设(18%÷26%=16%÷23%=70%),但这一假设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我国财产险公司的财务数据,我国公司的综合赔款与自留保费比例,2002年为50%(中位数),2003年仅为38%(中位数)。
  这其中固然有我国非寿险业务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不足的原因,但从总体上看,主要是因为我国财产险公司的成本结构与欧盟国家财产险公司不同。欧盟国家非寿险业务成本中主要是综合赔款支出,同时由于有较好的预算管理制度,经营费用的比例较低、风险较小,因此在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中只需考虑赔款风险。但是,我国财产险公司的业务成本中经营费用占比较高,通常能达到30%以上,其影响与赔款支出接近,而且各保险公司之间费用比例的变异系数较大,说明费用风险显著。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非寿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只是简单照搬了欧盟的条文,没有单独深入分析费用支出的波动风险并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中体现,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偿付风险,不利于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实际风险进行全面地评估和监测,从而构成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隐患。二、调整原则和改进方案
  现行标准施行以来,监管机构通过探索建立专业化的财务分析制度,加之对国外偿付能力监管原理、方法和技术日益熟悉,所掌握的经验数据日益丰富并逐渐系统化,基本具备了在我国保险业实际数据基础上建立新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知识和经验。
  修改现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应该遵循两条原则:一是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标准的设定,要符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要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偿付风险;二是当前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修改不宜过大,新标准应该是一个介于现行标准和今后的风险基础资本标准(Risk Based Capital)之间的过渡性方案,并要为今后顺利转变为风险基础资本标准提供基础和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和监管需要,新标准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应该从保费收入、赔款支出以及费用支出等多个方面反映出保险公司经营非寿险业务的偿付风险。
  (一)自留保费
  自留保费是衡量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自留风险整体风险程度的一个比较客观的指标,特别是能够比较好地反映赔案结束比较快的短尾保险产品的风险。
  (二)赔款支出
  我国的非寿险业务存在着赔款支出波动比较大的风险,特别是部分开业时间不长、业务规模较小的公司赔款支出波动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费用支出
  与赔款支出相比,我国非寿险业务的费用支出占综合支出的比例很高,是整个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并没有在现行方案中直接反映。
  基于上述原则,提出以下改进方案,即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1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
  2. 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
  其中,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本方案A项的2倍。
  可见,改进方案将现行标准中的“两者取大”调整为“两者求和”,重新确定了保费基础和赔款基础的临界点以及计算比率,使得保费收入、赔款支出以及费用支出等多个方面对应的风险都能够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中体现出来,从而更加准确地反映出非寿险业务的偿付风险。三、对改进方案的实证检验
  (一)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针对分析目的,依据业务范围、样本公司和时间期限三个因素选择了对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进行分析检验的数据基础:业务范围包括财产险和短期人身险业务;由于寿险公司中短期人身险业务的相关费用无法准确分割出来,所以分析中没有选择寿险公司,只在财产险公司中进行选择,并且由于新开业公司对检验效果来说没有什么意义,所以只选择了开业4年以上、有3年以上赔款数据的17家财产险公司;为分析和表达方便,主要采用2002年和2003年度的偿付能力报告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分析。
  (二)保费基础
  自留保费是衡量公司自留风险的整体风险程度的一个比较客观的指标,特别是能够比较好地反映赔案结束比较快的短尾保险产品的风险,所以计算保费基础额度标准时,仍然以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为基础。
  1.临界点。对保费基础设置临界点,目的是要针对保费规模不同的公司设置不同的标准。考察我国财产险公司近几年来的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各公司金额差距较大且分布很不集中。2003年,该项金额小于1亿元的公司有8家,1亿元到10亿元之间的有5家,10亿元到100亿元之间的有4家,超过100亿元的只有1家。
  2002年3月,欧盟对原有偿付能力标准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从2004起开始执行欧盟偿付能力标准I,将原保费基础临界点从1 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增加到5 000万欧元;赔款基础临界点从700万欧洲货币单位增加到3 500万欧元。不少国家也都在采用或仿照欧盟模式,并且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在这里,挑选了英国标准进行测算,发现我国保费基础额度标准的要求比英国标准略低一些,这可能与英国标准将临界点上调有关。根据我国保险的实际情况,改进方案将临界点由原来的1亿元上调至10亿元。
  2.计算比率。通过与国外标准的比较分析,目前的保费基础计算比率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但是,由于新标准的设计理念建立在“两者求和”的基础之上,所以将现行标准的计算比率减半,分别由18%、16%调整为9%、8%,以便A、B两项的总和与原来“两者取大”的水平相比保持稳定。
  (三)赔款基础
  对于B项 ——赔款基础,从理论上讲,叫做“准备金基础”更为恰当,因为该项的作用在于通过额外资本要求(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来吸收准备金风险。此外,在制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时,必须考虑到我国的一个实际情况,即非寿险业务赔款支出的比例非常低,而费用支出的比例却比较高。现行标准中,并没有反映出费用部分的风险。本文提出的改进方案虽然仍然采用综合赔款金额(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作为赔款基础的计算基数,但通过调整计算比率的方法体现出了费用支出部分对应的风险。
  1.临界点。与设置保费基础临界点相对应,对赔款基础同样要针对不同规模的公司设置不同的标准。考察财产险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各公司之间的差距也比较大。2003年,该项金额小于1亿元的公司有8家,1亿元到5亿元之间的有6家,5亿元到50亿元之间的有2家,超过50亿元的只有一家。
  欧盟已经将临界点从700万欧洲货币单位上调至3 500万欧元。考虑到我国财产险公司的综合赔款金额与自留保费的比例没有欧盟的那么高(可以达到70%),所以改进方案没有将赔款基础的临界点上调至7亿元,而是设为 5亿元。
  2.计算比率。改进方案的核心思想是“两者求和”,所以赔款基础额度标准应该在原来显示赔款/准备金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反映费用支出风险。这样,现行标准下赔款基础采用的计算比率就不符合新标准的设计理念,因此,对原有的赔款基础计算比率进行了调整。根据17家样本公司的数据,我国保险公司综合赔款支出低于5亿元部分对应的平均赔付率(3年平均综合业务支出/相应自留保费)约为65%、费用赔款比率(费用支出/综合赔款支出)约为60%;高出5亿元部分对应的平均赔付率约为75%、费用赔款比率约为20%。
  新标准通过附加费用赔款比率以体现费用波动对应的风险,按如下计算方法确定赔款基础的计算比率:
  保费基础计算比率÷平均赔付率×(1+费用赔款比率)。
  由此可得,综合赔款支出低于5亿元部分的赔款基础计算比率为:
  22.5% = 9%÷65%×(1+60%),
  综合赔款支出高出5亿元部分对应的赔款基础计算比率为:
  12.5% = 8%÷75%×(1+20%)。
  (四).改进方案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与现行标准相比,改进方案对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整体有所下降,从而财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整体都有所上升。17家样本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平均上升8.6%,上升幅度最大为43.4%;下降幅度最大的为-20%。其中,9家中资财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平均上升5.6%,而对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来说由于偿付能力充足率均远高于100%,因此改进方案对它们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6年第4期公司经营
  [作者简介]赵宇龙(1970—),男,管理学博士,硕士生导师,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曾在《经济研究》、《保险研究》等国家级刊物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出版专著多部;王证(1979—),男,北京大学精算专业硕士毕业,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财会部财务监管处。(本文是第一作者主持的教育部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研究课题和国家人事部中国博士后科学研究基金研究课题——《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