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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比较分析

郑伟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大陆《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三项除外责任(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自杀致事故发生和被保险人犯罪致事故发生)均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和《台湾保险法》相比,有诸多不足,建议大陆《保险法》在二次修改时,对其加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大陆《保险法》;《台湾保险法》;除外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8-0065-03
  Abstract: The Insurance Law in mainland China prescribes in principle three types of exclusions, namely, insured events engendered by intentional actions of the applicant or the beneficiary, the occurrence of insured event due to the insured’s suicide and the occurrence of insured event due to legal violation by the insured. However, the Insurance Law in mainland China has multiple deficiencies when compared with the Insurance Law of Taiwan. It is suggested that such deficiencies shall be addressed properly when amending the Insurance Law of China for the second time.
  Key words:the Insurance Law of mainland China; Taiwan Insurance Law; exclusions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设有关于除外责任的条款。一般说来,除外责任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自由约定,但是保险法通常会规定若干法定除外责任。“法定除外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必须除外的责任,不论合同中约定与否。如果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则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法行为。
  大陆《保险法》在第65条、第66条和第67条中,分别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三项除外责任。这三项除外责任涉及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自杀致事故发生和被保险人犯罪致事故发生等三类情形。《台湾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本文将对两岸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这三项法定除外责任进行比较分析,并希冀通过分析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
  (一)法律规定
  1.大陆《保险法》
  大陆《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5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台湾保险法
  《台湾保险法》第121条规定:“(人寿保险)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台湾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伤害保险)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二)比较讨论
  1.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
  大陆《保险法》关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
  [作者简介]郑伟,现任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副主任。
  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妥。从保险法立法原理上讲,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其法律后果仅可为使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不可为完全免除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其一,这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对被保险人而言,受益人故意致发生的事故是意外事故;其二,被保险人、故意致害受益人之外的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他们基于保单的受益权不应被剥夺。
  在这方面,《台湾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这样的法律处理较为妥当,值得借鉴。
  大陆《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已对此进行修改,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这一点十分值得肯定。
  2.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
  在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的法律处理方面,大陆《保险法》和《台湾保险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大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台湾保险法》规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为何可以完全免除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此直接相连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对于“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和“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为何要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赞同目前法律规定即持“免责说”的基本理由是:投保人与受益人不同,受益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缔约人),且保险合同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得以免责。
  但是,“免责说”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原因如下:其一,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不诚信而从保险人处获得不当得利。在财产保险领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合二为一,且基本为保险金受领人,所以如果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保险人往往可以免责。但是在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很可能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离,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离时,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无法从故意致害中获得好处,因此如果规定凡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则免除保险人责任,那么将有悖于保险合同的本意,将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预期受益权落空。其二,如同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一样,对被保险人而言,投保人故意致发生的事故也是意外事故,而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其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一,则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相当于被保险人自杀自残自害行为,另当别论。其四,如果投保人与受益人合一,则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相当于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则同时适用前述“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即丧失受益权。就此而言,只要限定受益人故意致害将丧失受益权即可,而不必对投保人致害作出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试想,如果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受益人无法获得死亡保险金,那么这意味着受益人不仅在精神上受到失去亲友的创伤,而且在保险合同方面还要遭遇无法获得保险金的打击,该双重伤害是否合理?再想,如果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被保险人未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被保险人无法获得伤残保险金或疾病保险金,那么意味着该被保险人不仅在身体上受到创伤,而且在保险合同方面还要遭遇无法获得保险金的打击,该双重伤害又是否合理?
  因此,本文建议,当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投保人丧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
  二、被保险人自杀致事故发生
  (一)法律规定
  1.大陆《保险法》
  大陆《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自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2.台湾保险法
  《台湾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台湾保险法》第128条规定:“(健康保险)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台湾保险法》第133条规定:“(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二)比较讨论
  在人寿保险被保险人自杀问题上,大陆《保险法》和《台湾保险法》采用的都是“两年”的国际惯例:两年之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两年之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是,二者也有一些区别。
  第一,关于复效情形下两年自杀期限的起算问题。《台湾保险法》对人寿保险保单复效之后的自杀期限的起算问题作出了限定规定,即如果是复效,其两年期限一律自复效之日起算。大陆《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大陆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修改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对后者,应理解为,两年自杀期限既可以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也可以从合同复效之日起算,具体由合同约定。当然,如果合同未就复效情形下两年自杀期限起算问题作出约定,或者甚至完全未就两年自杀期限问题作出约定(实践中较少见),则从文义解释和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出发,通常应理解为两年自杀期限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需要说明的是,在复效情形下两年自杀期限是否可以或应当重新起算,存在不同的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二,关于两年自杀期限的险种适用问题。《大陆保险法》规定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即不论具体是什么险种,只要合同中包含死亡给付,即适用该两年自杀期限的规定。《台湾保险法》对于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导致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而没有两年期限的规定。在《台湾保险法》下,不知是否意味着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领域,只要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一律不负赔付责任,而不论是两年之内自杀还是两年之后自杀?若是如此,当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出现交叉重叠时,或者当某一份保单既含有人寿保险元素,又含有健康保险或伤害保险元素时,两年自杀条款如何适用?
  第三,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自杀问题。《台湾保险法》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自杀作出特别规定。《大陆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增加一个第三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自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该款的立法意图较为明确,即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自杀不应被混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自杀,不应被当然推定为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保险金,因此即使自杀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也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该条第一款表述较为复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所以“其自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既可理解为“凡被保险人自杀的,不论两年内外,保险人都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亦可理解为“凡被保险人自杀的,不论两年内外,保险人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能引起歧义。因此,建议将该第三款明确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且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犯罪致事故发生
  (一)法律规定
  1.大陆《保险法》
  大陆《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台湾保险法
  《台湾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台湾保险法》第133条规定:“(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二)比较讨论
  在被保险人犯罪致事故发生而致保险人免责这一问题上,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有一些区别。
  在《台湾保险法》下,对于人寿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才可以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伤害保险,只要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均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似乎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为何要对人寿保险和伤害保险在这一问题上进行区分?第二,当人寿保险与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出现交叉重叠时,或者当某一份保单既含有人寿保险元素,又含有伤害保险元素时,法律如何适用?第三,人寿保险项下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是否太窄?是否容易遭被保险人滥用?第四,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是否太宽?是否容易遭保险人滥用?
  相比之下,大陆《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统一,也较为合理。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下转第70页)保险研究2006年第8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8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