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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自杀免责及认定探析

郁青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北京 100020)
  
  [摘要]保险业界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的免责,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免责到限制期内有限免责的过程。本文探讨了保险业界防范被保险人自杀风险的免责方式,分析了适用自杀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被保险人精神状态及相关举证责任,并进一步讨论了自杀与意外死亡的界定问题。
  [关键词]自杀免责;举证责任;意外死亡;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11-0077-03
  Abstract: In life insurance contracts, the suicide exclusure experiences a transition from absolute exclusure to limited exclusure in a specified time period.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methods of liability exemption to guard agginst the insured suicide risks.It analyzes psychological features of the insured applicable to the suicide exclusure and relevant onus of proof and examines the identification of suicide and accidental death.
  Key words:suicide exclusure, onus of proof, accidental death,personal insurance
  
  保险业界之所以将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使受益人获取保险金的逆选择,尽可能减少道德风险。但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是否当然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特别是被保险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否属于自杀,以及主张意外事故或者自杀举证责任的分担等问题,却存在着不完全一致的认识,而这些问题决定了受益人是否能够获得赔偿。
  一、自杀风险免责方式探析
  所谓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要符合两方面的要件:客观上,行为人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主观上,行为人意识清醒,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保险发展史上,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承担责任,经历了一个从绝对不承担责任到限制期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过程。
  (一)从绝对免责到限制期有限免责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自杀的风险,保险公司和客户有着不同的认识。保险公司认为,承担自杀风险的责任将会导致意图自杀者在自杀前购买巨额人身保险,或者蓄谋通过保险获利的人通过自杀为亲属获取保险金,引发道德风险。另外,根据损失分摊原理,如果保险人无法避免个别人通过自杀为其亲属获取保险金,那么其他投保人就必须为此负担更多的保费。在保险发展的早期阶段,保险人曾完全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绝对免责。保险人的这一做法遭到了社会的非议,因为人寿保险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为被保险人的亲属提供保障。对被保险人的亲属而言,因被保险人自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因其他原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样,如果因自杀免责,该目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保险人是根据生命表计算保费的,生命表中的死亡率已经将自杀因素考虑在内,将自杀完全作为免责事项于理不通。
  双方争议最终妥协的结果是,保险法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实行限制期内免责的方式。限制期内免责方式允许保险人在限制期或者等待期内(保单生效最初1-2年内)免除被保险人因自杀所产生的责任,以此防止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在该期限内自杀身亡,则保险人不支付死亡保险金,只返还保险费。规定限制期或者等待期的原因在于,如果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自杀,在最初的一两年内没有实施,此后自杀的可能性就很小了。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限制期满后被保险人自杀的责任,是因为保险合同既然对生理疾病造成的死亡给付保险金,也应当承担精神疾病(心理疾病)造成的死亡,限制期满后的自杀,可以理解为精神疾病所导致。
  保险法对自杀实行限制期内的有限免责,符合保险发展的要求和规律,也为目前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采取的就是这种有限免责的方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发生的自杀免责。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将被保险人自杀所导致的死亡危险,在保险单签发后的2年或1年内列为除外责任。譬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发生在保单签署之日起2年内,则
  [作者简介]郁青峰,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允许人寿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二)从法律规定到合同约定
  《保险法》关于免责期的规定,从法律层面给保险人提供了一种风险防范的选择,有利于避免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至于是否将《保险法》的这一规定纳入保险合同,即是否在合同中设置自杀免责条款,则由保险人自行决定。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设置任何自杀免责条款,一旦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将不能排除自杀死亡的赔付。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在一定期限内对被保险人自杀风险免责的条款,这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此类条款既使保险人免受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影响,又使其他投保人普遍受益,因为这可以确保保单死亡率费用的分摊份额不会因赔付那些为自杀而购买保险的人而变大。目前对自杀免除2年赔付是通行做法,但也有规定1年免责期的。规定自杀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1年免责期的规定将更有利于受益人,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允许。譬如美国少数几个州就规定了1年的免责期。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中订有2年内自杀免责的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后自杀,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寿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自杀免责条款一般规定,不承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所引起的责任。而对于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发生的自杀,一般都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现实中还存在着极少数自杀完全免责的保险合同。此类保险合同大多属于1995年《保险法》颁布之前的合同。这类保险合同直接将被保险人自杀列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没有规定2年的免责期。此类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合同签订于《保险法》颁布之前,纠纷发生在《保险法》颁布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宜直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除非此类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或者复效2年后,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责任。当然,如果《保险法》颁布前的保险合同根本没有规定自杀免责条款,则保险人很难主张不承担被保险人自杀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
  认定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涉及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被保险人采取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果被保险人在无法支配或者控制自己意识的状况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是否可以认定为自杀?另外,主张被保险人自杀需要谁来举证证明?
  (一)自杀免责与被保险人精神状态
  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没有做出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自杀免责的2年限制期内,并且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对被保险人因无法控制其自身意志而导致的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免除责任。譬如《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若其行为出于病理失常状态,以致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时,保险人仍须负责。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行为是由于病理失常所致,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保险人应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是否考虑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有些国家的法律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保单中的自杀免责条款有“从最初投保日开始的2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不论神志清醒或者神志不清),本公司均不赔付” 等类似的约定,那么在免责期内,保险人不但对被保险人神志清醒状态下的自杀行为免责,也对神志不清状态下的自杀行为免责。如果没有包含此类用语,譬如仅仅笼统地表述为“从最初投保日开始的2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本公司均不赔付”,则法院很可能会认为保险人的免责仅仅限于被保险人在神志清醒状态下的自杀,而不包括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其自身意志状况下的自杀。例如美国实施的就是这种制度,大多数寿险保单中的自杀免责条款对神志清醒或神志不清状态下的自杀风险都实行免责。美国田纳西州的法律允许保险人在保单条款中规定:从保单签发之日算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在神志清醒或神志不清状况下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我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2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因《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没有规定,目前保险公司条款中也没有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况进行约定,精神病患者溺水死亡属于其无法控制其意志状况下的行为,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而且也没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不能被认为是《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3月对此案出具了批复意见,也持有这种观点。
  (二)自杀的举证责任
  保险理赔过程中,往往是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死亡属自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在美国,法律假定人会本能地延续生命而惧怕死亡,不会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因而总是推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是自杀(在美国很多州这都是一种强制性的推定),所以自杀的举证责任往往由保险人承担。有些法院认为,精神失常的人是不能自杀的,因为自杀要求行为人神志清楚,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行为的后果;精神不正常者结束自己生命属无法抵制其神志不清状况的冲动,无法意识到行为后果,不能算自杀,即使在限制期内发生这种情况,保险人也不能免责;所以,即使保单中包含了“无论神志清醒或者神志不清”的用语,也无法改变这种认定。此外,加上法院往往倾向于做出有利于受益人的判决,使得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自杀变得特别困难。
  死亡是否属于自杀,在美国通常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的2年内,一次服了30多片安眠药,并将电话线从墙上扯下身亡。这是被保险人在3个月内第二次过量服用安眠药,死亡和验尸证明均将自杀列为死亡原因。但是陪审团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推定为自杀,只有在不能得出其他合理的结论时,才可以推定为自杀;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自我放纵”的动机所致,所以法院判决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自杀,往往需要保险人举证加以证明。现实中的难题是,保险人几乎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自杀。很多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在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方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事后赶到现场,有些拒绝进行尸检,有些被保险人的亲属事先已经将被保险人尸体火化,造成保险人根本无法拿到被保险人自杀的证据。
  三、自杀与意外死亡的界定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理赔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表面看是意外事故死亡,但是各方面的情况均表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属于自杀,因此拒付。在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此类纠纷往往需要法院做出裁定,而法院裁定的依据仍然是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即是意外事故还是自杀?这就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
  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一般而言,索赔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大多数法庭都认为保险人负有证实被保险人是自杀身亡的举证责任。美国堪萨斯州的一位被保险人在精神病院浴室中死于致命的烧伤,环境证据表明只能是被保险人自己点火所致,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是:“如果你们不能断定死亡是由于意外还是自杀,你们的认定必须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结果陪审团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即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而保险人对于其拒绝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也有举证的责任。保险人要么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受益人)所主张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么举证证明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但是,对于上述两类举证责任的履行顺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在先,当双方都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败诉。如果认为保险人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者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责任在先,当双方都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时,保险人一方败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相当多的法官一方面认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同时出于对弱者同情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的考虑,刻意减轻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即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基本举证责任,保险人应该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说,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仅需提供最初步的证据材料;但是保险人如果拒赔,必须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需要支付保险金。
  保险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首先,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时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符合申请保险金的条件。所以,如果受益人申请意外死亡保险金,除了需要提供被保险人死亡的证明外,还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是出于意外。其次,如果保险人认为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也有义务举证证明。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自杀而属于免责,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再次,法院在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时,要公平合理,除了考虑受益人的举证能力外,也要考虑保险合同本身关于举证责任的约定,特别是保险人在证明被保险人自杀方面的局限性,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和被保险人的逆选择。
  [编辑:郝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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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产生新的不平等。个人账户不具有社会互助和再分配功能,对低收入者、就业不稳定者、妇女等弱势群体不利,会在覆盖面、个人账户资金收益等方面产生新的不平等。同时,昂贵的转轨成本①造成部分雇员的双重负担和政府的财政负担。[参考文献]
  [1]胡晓义.走向21世纪的中国社会保险[M].中国劳动出版社,1998.
  [2]刘纪新.拉美国家养老金制度改革研究[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3]中国社会保险[J].2006,(1-12).
  [编辑:傅晓棣]
  ①智利主要靠国有铜矿收益和财政盈余来逐步解决转轨成本问题。保险研究2006年第11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11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