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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明确说明应由保险人举证

苗海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 南京 210005)
  
  [摘要]本文所涉案例中,由于续保前后的免责条款不同引发纠纷,最后终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而败诉。作为保险公司,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在投保单中设计投保人声明的方式作为履行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之一,有其合理性。在签署投保人声明的同时,还应要求投保人对所涉保险条款进行签字确认,以避免条款变更造成不必要的举证困难。
  [关键词]除外责任;举证责任;保险条款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12-0076-02
  Abstract: The case in point is related to the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e difference of exclusion provisions in insurance contracts before and after policy renewal. The insurer lost the case in the end for it failed to produce favorable evidence that it had properly performed the declaration obligation. The insurer is justified to integrate in product design the requirement of applicant statement to avoid future disputes. It should require the applicant to confirm the insurance contract concerned by signing on it to avoid the difficulty of onus of proof due to contract change.
  Key words:excluded liability; onus of proof; insurance provisions
  
  一、案情简介
  2003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某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苏HN0984号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方出具了保单。200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苏HN0984号大客车在某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原告依相关规定对受损方进行了赔偿,计赔71 980元,但在依保单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于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1 980元。二、审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03年5月19日在被告处为其苏HN0984号大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等四个险种以及原告在出险后向受损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根据保监会保监复(2002)137号批复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2002)422号通知精神,被告从2003年1月1日起,原实务规程中的单证不再适用,即原使用的单证中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条款,全部启用新单证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后,新条款中均约定有免责条款,即“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而原告驾驶员没有取得该证书,因此,被告免除责任。原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投保单是正反面使用,而本次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使用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投保单不是正反面使用的。原告认为,被告辩称是根据保监会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通知精神,从2003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单证,不是法律规定,而是其内部业务规范行为,且在实际操作中,被告出示的是上一年投保时原告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中没有“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是有免除责任内容的格式保险条款,原告也未在该条款上签字,所以被告依法应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了客运汽车保险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驾驶员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受损以及车损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表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且争议的是在投保时使用的是原告所说的不含有“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内容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还是被告所说的使用的是有该责任免除的新的单证。从保险合同签订的形式看,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未在争议的保险条款上签字,发生争议时应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作者简介]苗海刚,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部主管。
  而且原告从2002年5月12日到2003年5月17日对该车投保时使用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3年5月19日又是续保,既然原告未在被告提供的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单证上签字,对此,被告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使用的是原告所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会的批复以及人保公司的通知属于内部业务规范行为,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投保是为了达到出险后得到补偿的目的,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明知驾驶员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再与被告签订有该责任免除内容的保险条款有违常理,也无实际投保意义,且在投保时的苏HN0984号客车驾驶员与驾驶该车出险时的驾驶员为同一人,有鉴于此,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作出判断依据,被告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有“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免除责任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其已经将“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条款告知客运公司且对客运公司无异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对此未举出证据,仅以投保单中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为由,但在该责任免除部分没有“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内容,据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三、对本案的不同看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前后续保保单变更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说明义务。在前一个保期中,保单条款中没有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条款,而在后一个保期中,条款中增加了“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涉诉免责条款的法定说明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对涉诉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签署的投保人声明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内容反映了投保人确认了保险公司履行条款法定告知义务这一事实。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作出了书面的投保人申明,具体内容是“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申明虽由保险人预先打印在投保单上,但是,其内容不反映合同内容,不属于合同条款,是便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条款告知义务的一种手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该项声明时,应根据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条款告知义务决定是否签署,一旦签署该项声明,除非投保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声明,否则,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条款告知的法定义务。
  涉案条款虽由保险公司拟定,但已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具有准规章性质,保险合同双方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法定部门核准的条款内容为准。《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条款、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案争议的不是对条款的解释,而是保险合同的内容问题,不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涉案条款的核准手续完备,在诉争条款的内容无法确定时,应当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复确定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应适用变更后的保险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对前后续保保单中变更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变更后的条款,也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条款的告知义务,诉争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对续保保单变更条款的交付和说明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声明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交付和说明续保保单变更条款的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不含有变更后新条款中的“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责任免除内容,也没有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含有“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责任免除内容的新条款上签字,据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是确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法律对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导致司法部门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标准的尺度掌握不一。作为保险公司,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在投保单中设计投保人声明的方式作为履行这一义务的证据之一,有其合理性。在签署投保人声明的同时,还应要求投保人对所涉保险条款进行签字确认,以避免条款变更造成不必要的举证困难。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6年第12期市场调研INSURANCE STUDIESNo.1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