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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姜南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摘要]被保险人在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应当将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显著、持续增加的危险状况通知给保险人,这种增加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估计不到的;投保人应当与被保险人同样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投保方依据保险单中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保险条款规定以书面形式履行,保险人应当就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方说明;投保方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人没有做出选择救济方式之前危险增加的事故发生,应当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2-0085-03
    Abstract: The insured should inform the insurer of the significant and constant increase of risk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hen fulfilling th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for risk increase. Such risk increase cannot be anticipated by the insurer when setting up the contract. The insurance applicant has the same risk increas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as the insured person and should use the method of notification as specified when setting up the contract. The insurer should specify the notification method to the applicant if the contract requires such notification to be made in writing. In case that the increased risk occurs before the insurer makes decision on remedy method after being properly notified by the applicant, the reason of risk increase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insurer should be held liable.
Key words:risk increas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随时变化,有些变化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所预料不到的,这种变化打破了投保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统称)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平衡,使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增加,提高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投保方基于其掌控保险标的的优势可以及时、确切地了解这些情况,而保险人却无法做到。为使保险人能够充分及时地掌握其承保标的的危险态势,法律要求投保方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危险增加的情况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恢复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在保险实务中,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引发的纠纷不少,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保险法》对此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以一案件为例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5日,甲以一辆自有东风大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根据甲所提供的行驶证,乙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出道路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于是甲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等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对车辆损失、伤者损失、道路损失、硫酸及硫酸罐损失给予赔付;依照机车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拒赔鱼塘损失。理由为:该车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不是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于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并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由“碰撞”引起,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所致。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是对甲的一切损失拒绝赔付。理由为:虽然甲没有改变车型,但普通大货车运送硫酸罐已使运送作业危险程度增加。甲在危险程度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投保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以上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甲是否违反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普通大货车运送硫酸罐”超出了保险公司订
[作者简介]姜南,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立保险合同时对大货车的危险状况的估计,并且“运送硫酸”确实使大货车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如不采取措施维护自己利益将违反对价平衡和公平原则时,则甲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那么甲违反此义务的结果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运送硫酸”而引发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甲并未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那么车辆损失、伤者损失、道路损失、硫酸及硫酸罐损失均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理应赔付。那么,如何认定投保方(甲)是否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投保方是否对所有危险的增加都应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条件、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及违反后果如何确定?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语句简单含糊,单凭此规定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诸如上述案例中的许多问题,但是,从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角度,保险法律理论和实务又亟需澄清这些问题。
二、现行《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一)危险增加的客观范围
危险增加的客观范围决定着投保方履行通知义务的内容,也就是说,投保方并不是对所有的危险的增加都负有通知义务。其客观范围包括对“危险”和“增加”两个因素的判定,就“危险”而言,所增加的“危险”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估计不到的。风险是否能够预料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接受约定保险费、是否承保的重要因素。如果所增加的危险状况是订约时保险人能够预料到的,则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范围,是保险公司应履行的合同内容,不需要投保方另行通知。如果所增加的危险状况是订约时保险人预料不到的,投保方应当将这种危险增加通知给保险人,因为只有估计不到的危险增加才会破坏投保人支付的约定保险费与保险人将承担的危险之间的交易公平。
在判定“增加”的因素时,应考虑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危险的“增加”应是显著增加。显著增加,是指增加的事实已经严重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状态,使得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增大。我们可以这样判定“增加”是否“显著”:如果这种“增加”在保险人订约时就存在,那么保险人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或者不会以现在的保险费承保;或者说,如果保险人在得知危险增加后,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以提高保险费为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对于保险人所承保标的的危险状况发生微小增加的情形,只要不会影响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不会影响交易公平,投保方则没有必要承担这种“微小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危险的“增加”应是持续增加。持续增加,是指增加的状况继续不变的保持一段时间。如果“增加”只是一时的,增加的状况在短暂出现后即消失,并未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那么投保方就不需要对此“增加”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实践中却很难把握,假如危险增加是短暂的,但是在增加的危险消失之前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投保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如何判定危险增加持续的时间?投保方又应当在危险增加持续多长时间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在居住的房屋中暂时储藏易燃物,投保方应当在储藏一个月或是二个月内通知保险人?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不同,此问题的答案也不同,立法根本无法对持续性进行统一的时间要求,只有留待法官根据不同情况来进行具体判断。
(二)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主体,只有被保险人最能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状况,最了解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是否增加,被保险人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首要履行主体。但是,除被保险人之外,保险合同的主体还包括投保人和受益人,这两者是否同样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呢?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以各种方式承认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人,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这也是我国法律的疏漏所在。投保人应当与被保险人同样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从保险实践看,很多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从保险理论分析,将投保人设定为履行义务的主体,能够更好地改变保险人所处的“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及时掌控保险合同的风险,全面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完全符合设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而受益人与投保人不同,一般情况下,受益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并且对于保险标的的状况也不甚了解,即使将受益人列为履行义务主体,对保险人了解危险状况也没有多大帮助。
另外,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应当存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成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所面临的风险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职业由搬运工人改为铁路检修工人,这种职业的变化使得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加大,要求保险人继续以承保搬运工人所面临的意外伤害风险的保险费来承担铁路检修工人所遭受的意外伤害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向保险人进行通知。
(三)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一般而言,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在履行保险合同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他们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口头或者书面的履行方式,还是应当遵守法律的特殊规定?对此,我国保险法律条文中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保险单没有对通知方式做出特殊要求,那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时,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只要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给保险人即可;有的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将有关情况口头通知给保险人,如果由于危险增加而引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形式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为要式行为(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增加了通知义务人的交易成本,为保险人提供了推卸责任的机会,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其实,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是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自由约定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的。口头形式方便快捷,书面形式利于举证,两种形式各有利弊。如果保险单中没有规定履行方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单中规定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履行,则依照约定。不过,在实践中,多为普通社会大众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由于没有注意到条款内容,也可能由于交易成本问题,他们往往难以严格按照书面形式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所以,对于要求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说明。
(四)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给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后,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保险人如何选择救济方式,各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法律却没有规定。在理论上我们应该这样理解:如果保险人认为虽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仍然可以继续承保,那么就对危险程度增加的部分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人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已经使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超出了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不论怎样增加保险费,自己都将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那么就将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解除将使保险标的失去风险保障,相比而言,增加保险费要比解除保险合同更为有利。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更倾向于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既不用承担风险,又不用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这种利益冲突要求法律应该明确保险人选择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
一般而言,保险人的选择权是在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行使的,即被保险人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后,如果没有发生危险增加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在得知危险增加的情形后,要对继续承保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由于问题的复杂性,有时不能立即做出选择。假如在保险人还没有做出选择之前,危险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是否应该对危险增加的部分承担责任?例如,投保火灾保险的仓库,旁边的房屋由民居改为爆竹加工厂,被保险人把事情如实、及时的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没有立即做出决定,在通知的当晚仓库发生火灾。理性的保险人是不会先对危险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险费,然后再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从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来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危险程度增加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如被保险人将仓库旁的民居改为爆竹加工厂),保险人将立即终止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危险程度增加是被保险人之外的因素所致(如房屋用途的改变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所做),保险人则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赔付。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修正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履行主体、履行客体、履行方式和履行后果等问题,这些问题的明确直接关系到投保方能否顺利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投保方和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在这方面,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的纠纷往往源于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完整,根据本文的分析,我们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修正提出以下建议:1.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列为通知义务人,并且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放在总则之中,以明确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2.明确通知义务的履行客体,投保方应当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显著、持续增加的危险进行通知,并且这种“增加”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预料不到的。3.关于履行义务的方式,义务人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书面通知。如果保险合同有约定,义务人应当依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考虑到投保方多为普通大众,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方进行说明。4.投保方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后,如果未发生危险增加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加收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果在保险人做出选择之前,危险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危险增加归责于投保方,保险方可以终止合同,并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是如果危险增加不可归责于投保方,保险方则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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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7年第2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2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