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论保险条款的著作权保护

陈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天津 300450)

    [摘要]保险条款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主要基于两点,一是保险条款具有“文字作品”的形式;二是保险条款是“创作”的作品。从我国保险业的实践来看,我们要保护的应该是保险条款,而不应该是保险险种。保险条款的著作权受到保护以后,对其著作权的利用可以有独占、许可使用、转让、强制许可、进入公有领域等。对保险条款的著作权实行保护后,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统颁条款的问题,一个是对现有条款的处理问题。
    [关键词]保险条款;《著作权法》;保险险种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4-0078-03
    Abstract: Insurance provisions have copyright based on the following two points: one is that insurance provisions are a form of “written work”; secondly insurance provisions are a kind of “creative” work. The practices of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indicated that we should protect insurance provisions rather than types of insurance plans. When the copyright of insurance provisions is under protection, this copyright can be proprietary, licensed, transferred, mandatorily licensed or become public property. Before we can offer copyright protection to insurance provisions, we need to solve two issues: the headquarterissued provisions and existing insurance provisions.
    Key words:insurance provisions; “Copyright Law”; type of insurance plan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表的《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第四部分第三节“加强服务创新、拓宽服务领域”中提出了对保险产品要“完善创新激励制度,建立创新保护机制”,应该说这一决定是非常及时的,我国的保险业要发展,必须要有所创新,而创新的成果必须要得到相应的保护,创新才有动力。关于对保险创新的保护,国内早有人提出这个问题,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方法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很多创新成果被无偿使用,也打击了保险创新的积极性。
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市场,各保险公司相互模仿、抄袭保险条款的现象十分严重,保险条款的同质率高达90%以上。保险条款的同质化,也使得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突出表现为价格的竞争,而不是保险公司技术水平的竞争。低层次的价格竞争,往往使得保险公司之间竞相杀价,不计后果。这种竞争方式首先导致的就是保险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加,使我国的金融风险面临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成长,不利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保险企业应对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对保险条款进行法律保护,将有效地促使各个保险公司自主开发新的保险条款,丰富保险市场,提高保险产品的技术含量,同时也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技术水平。由于条款不同,保险产品的可比性降低,保险市场的价格竞争将大大削弱,保险市场的竞争将转为高水平的技术竞争。所以,要保证我国保险业正常健康的发展,对保险企业开发的保险条款给予必要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一、保险条款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
    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一法律概念)是作者依法对自己在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法律予以强制保护的专有权利。其最大特点就是只有它的所有人可以使用或决定使用方式,而其他任何人未经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就是违法的行为,应依法制裁。作品的著作权一经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并不象知识产权中的另两项重要权利——专利权及商标权,需要注册申请并经审批机关审批核准才能生效。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但并非所有的作品都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需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
[作者简介]陈建华,高级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副总经理。
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第5条还规定了不受保护的作品种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保险条款具有著作权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保险条款具有“文字作品”的形式。从《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保险条款明显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不受保护的类型,保险条款应属于典型的“文字作品”,应该归入受保护的“文字作品”形式类,属于社会科学的文字作品,一经创作产生,便具有著作权。保险条款虽然不是文学作品,但它具有文字作品的形式,根据《著作权法》的形式保护原则,保险条款理应成为受保护的对象。(2)保险条款是“创作”的作品。国内理论界有人认为,保险条款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做指导,很多条款是多少年来沿袭、改进而来,很难确定谁是初创者;保险条款的文字表达有相对固定的格式,任何人都会这样写,很多新条款都与旧条款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新条款与旧条款的不同点和创新点比较困难。但这并不应该成为保险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一个新保险条款的出现,必定与以往的保险条款有一些不同之处,这里面肯定包含着作者的智慧创造,包含着作者新的想法,新的思维,新的理念,是经过大量的数据精算后的产物,保护这些创新的智力成果正是法律的责任。再者,法律要保护的并不是保险行业的通用条款,而是新保险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的不同之处,是新保险条款的创新和独到之处。我们看到,《著作权法》中已经把独创性并不显著的地图和摄影等作品明确列为了保护对象,尤其是地图作品,一般人认为应该不具独创性,因为它只是真实地理情况的反映,是“事实作品”,但一幅地图与另一幅地图必定存在细微的不同之处,这不同之处就是作者的创新,法律并没有禁止你在别人标注“黄河”的地方也标注“黄河”,在别人标注“北京”的地方也标注“北京”。同样,对保险条款而言,并不禁止使用同样的风险定义,同样的传统条款,但整个保险条款的承保责任与除外责任等关键地方应该与原有条款有显著的区别。两个保险条款的区别总要比两张同一地区的地图的区别大得多,地图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条款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有人说国外的保险条款没有著作权的限制,可以不经许可任意使用,为什么国内的条款要保护?对这个问题,首先,根据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任何文字作品都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没有人追究并不意味着可以随便使用。其次,国外的条款在使用上可以不受著作权法的某些限制,但署名权和修改权等等还是受保护的,例如你不能把伦敦协会的条款署上你自己的名字对外使用,你也不能修改伦敦协会条款。国外条款允许使用大多是为了开展分保接受业务的需要,伦敦市场非常欢迎通过再保的方式接受以伦敦协会条款承保的业务,如果按照非伦敦协会条款承保的业务,不符合他们的一贯做法,就不受市场欢迎。很多国外保险经纪人要求国内保险公司按照国际保险条款承保,也是为了分保的需要。
二、保险险种不应受法律保护
这里我们要澄清一个概念,就是我们讨论的是保险条款的保护,而不是保险险种的保护。保险险种是具有同一类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都应归于一个险种,如汽车保险、船舶保险等。对同一个险种,可以有不同的保险条款,比如机动车辆保险,就有保监会推荐的A、B、C三种条款,比如雇主责任保险,也有几个不同版本的条款。根据著作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著作权协议》(TRIPS)第9条的第2款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根据这一规定,对保险产品来讲,《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保险险种的文字表达形式,但不能保护保险险种本身,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不能禁止他人经营同样的新保险险种,但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即保险险种的文字表达形成的保险条款。
从我国保险业的实践来看,这一点也是符合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的。我们要保护的应该是保险条款,而不应该是保险险种。一个险种如果受到保护,那别人就不能再就同一个险种设计更好的承保方案了,那就有可能形成各保险公司抢先开发险种而不顾保险条款质量的局面。为避免这个问题,我们不应该保护新险种,但应该保护新险种的条款。对别人已有的新险种的条款,我们可以就同一险种写出更好的条款,但不能使用他人已有的条款,不能抄袭他人的条款。如果一家保险公司也想经营其他公司已有的险种,可以使用自己开发的保险条款。
虽然保护了保险条款不等于保护了保险险种,但对保险条款的保护肯定对保险险种的创新和改进带来一定的积极影响。如果有人想保护新险种,也许可以在《专利法》下探讨。
三、保险条款的保护与利用
解决了保险条款为什么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根本问题后,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实施保护的具体措施了。就具体的保护方法,笔者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应该联合国家版权局,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一个保险条款的保护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公布施行。我国现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们不妨制订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款保护条例》。在条例中对保险条款的定义、新条款的公示办法、版权登记办法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虽然文字作品一经产生便拥有著作权,但为了保证保险条款的质量,为了避免对著作权保护的滥用,实行保险条款的版权登记办法还是十分必要的。被确认为创新性质的保险条款,在市场销售时要加注版权标记,以使其与进入公有领域的保险条款有所区别。
保险条款的著作权受到保护以后,对其著作权的利用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占。保险企业开发出新的保险条款后,首先自己就可以着手进行市场开发,独占新开发的产品市场,这一时期也是对新条款的检验,检验条款设计是否满足市场需求,是否适销对路。由于是自己独占市场,有关市场产品销售的数据也统计得比较真实,可以很好地对新条款进行修正和改进。
2.许可使用。对比较成熟的保险条款,如果其他保险企业也想采用,而开发保险条款的企业销售渠道比较狭窄时,双方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对方利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著作权所有人可以相应收取许可使用费或共享市场销售成果。这种许可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可以和多家保险企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3.转让。如果保险条款的著作权所有人对该条款的市场开发不顺利时,可以将保险条款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他人,由更具市场优势的企业进行保险产品销售,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权利的新的权利主体。对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5条有明确的规定。转让行为发生后,原著作权的所有人无权就该权利再向任何第三方发出许可证。
4.强制许可。如果保险监管机构认为某一保险条款具有推广价值,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每个保险公司都应该向广大公众销售,或者该保险条款被采纳为国家的强制保险条款,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发布强制许可。即无须经过著作权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可以申请经营这一保险条款,但经营单位应该向著作权所有人支付报酬。
5.进入公有领域。超过著作权法律保护期的保险条款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经营该保险条款而不用支付报酬,著作权所有人的一些权利也随之消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对保险条款来讲,因为大多是法人的作品,其保护期应该是首次公布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有人认为这一期限对保险条款来讲过长,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对这一点,可以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进行修正。
四、保险条款著作权保护的例外
    对保险条款的著作权实行保护后,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统颁条款的问题,一个是对现有条款的处理问题。
1.统颁保险条款例外。对统颁的保险条款,无论是以前人民银行颁布的,还是现在保监会颁布的,包括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条款在内的属于政府行政性质的保险条款,都不应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任何人都可以经授权使用而不支付任何费用,但其署名权、修改权、汇编权等权利仍属于政府部门,他人不得任意修改或署上自己的名称。
2.追溯期以前的保险条款例外。对现有保险条款的处理问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尤其是一些公司新近开发的保险条款。可以设立一个追溯期,比如两年或者三年,在这之前已有的保险条款,无论是哪家保险公司开发的,都视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在追溯期以后出现的新保险条款,可以按照著作权的规定实施法律保护。其理由一是这部分保险条款刚刚开始推广,市场范围不是很大,实施法律保护后对已采用该保险条款的保险企业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第二个理由是,与以前的保险条款比较,这部分条款的技术含量都比较高,说明保险条款的设计人员付出的辛苦很大,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按照《著作权法》第59条的规定,尚未超过规定的保护期的,都应该依法得到保护。但是如果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计算,那么新进入市场的保险企业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需要增加一大笔开支,对公司的经营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参考文献]
[1]贝政明.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评析之六 创新与保护[N].中国保险报,2002-09-25.
[2]谢国,马兰.保险险种保护模式探析[J].浙江金融,2006,(4).[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60页)行业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指导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现代内部控制理念和国际标准,进一步修订和出台《指导原则》;另一方面,推动全行业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在全行业总结和推广内部控制建设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推动各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不断提高。召开国际国内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管方面的研讨会,共同研究当前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问题,增进行业内外、国内外的交流。
[参考文献]
[1](美)Steven•J•Root.付涛,卢远瞩,黄翠竹译.超越COSO:加强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
[2]杨良华,等.保险企业会计问题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3]郑子云,司徒永富.企业风险管理[M].商务印书馆,2002.
[4]王一佳,等.寿险公司风险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李晓林,黄虹.寿险公司经营风险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6]美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内部审计实务标准(中译本)[S].2004.
[7]北京保监局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课题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8]陈文辉.2005年中国人身保险发展报告[R].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9]陈文辉.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管[M].人民出版社,2006.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7年第4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4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