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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与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曹海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100032)
  
  [摘要]通过对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介绍可以看出,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可以总结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适宜本国的多渠道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简单地说,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将巨灾风险尽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机制的建立。因此,对我国来说,可探索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普通居民和企业财产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关键词]巨灾保险制度;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 F843.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6-0085-02
  Abstract: An introduction of the 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s in France and New Zealand reveals that in both these two systems, the government lays down a multichannel catastrophe risk spread system that suits their respective situations. To put it simply, the government spread the catastrophe risk as widely as it can through legislative means. The kernel of these systems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sk spread system. Therefore, China can consider to include flood, earthquake and typhoon types of common catastrophe risks into the insurance coverage of property insurance plans for households and enterprises.
  Key words: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 CCR; natural disaster insurance compensation system; New Zealand Earthquake Committee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20世纪70年代中期,法国政府开始尝试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地震和洪水等巨灾风险,虽然当时的法国理论界还有不少人认为上述巨灾属于不可保风险,但1982年7月13日,法国国会投票正式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 System 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
  根据“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凡是投保火险或火险以外全险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在承保范围之内;而一般不投保火险或其它损失险的财产(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时国有财产除外不保,具体包括,一是法国境内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二是工商业使用的厂房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四是农业用建筑物及其内的谷物、机械和动物;五是温室建筑物及其内的设备(但其内的植物除外);六是车辆;七是汽车零配件(原保单已承保者);八是围篱、围墙、基座(原保单已承保者);九是财产险保单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费用。承保的范围包括洪水、地震、地层滑动、地层下陷、海啸、土石流、雪灾、旱灾、飓风、冰雹等。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在自然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是自然灾害保险计划里的中流砥柱。对于法国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赖的“伙伴”,一旦巨灾发生,CCR首当其冲,承担责任。1982年8月10日法国Cat.Nat System No.82-600法案授权CCR在“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担保的再保合约;CCR由此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自然灾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务如下:一是设计自然灾害再保险方案;二是针对不确定的财务风险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灾害事故的频率、损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灾害业务的政府沟通工作。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并没有要求法国的巨灾直保公司强制分给CCR再保险业务。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无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险公司,所以法国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选择CCR分保。CCR再保险架构分为二层:
  第一层是比例性再保险(Quota 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险费给CCR,一旦有损失发生时,CCR承担该比例的赔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同风险原则,能够有效避免可能产生的逆选择。
  [作者简介]曹海菁,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层是停止损失再保险(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 Share”没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损失,此部分属非比例再保险。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险改为per loss及per risk basis超额赔款再保险。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险合约均没有佣金。
  (二)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平衡准备金制度
  所谓“平衡准备金”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应对巨灾,在核保准备金之外另外计提的一项特别准备金。当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自然灾害保险业务时,按年度盈余75%计提;累计上限不得超过年度总保费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准备金2.3亿美元;持续增加至1992年达5.3亿美元;1999年则减少至1.5亿美元。为此,自2000年1月1 日起,CCR为弥补赔款数迅速累积平衡准备金,再次调整了再保条件。5年后,保险公司的平均自留额度已提升至CCR满意的水平。
  二、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实际上是一家办理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亿元新西兰币,全部由政府出资。EQC设董事5~9人,经财政大臣提名后由总督指派,任期不超过3年。EQC可自行负责灾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财务报告。
  (一)EQC的主要职责及应对巨灾的模式
  EQC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财务会计处理。一般赔案须由独立理赔人员理算后才能赔付;二是管理灾难基金。目前,该基金的总额已累积有几十亿新西兰元。该基金的投资收益成为EQC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制定应急措施和进行巨灾全民教育;四是灾难预测与灾害控制的研究。
  EQC为了应付因地震灾害所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灾准备金。被保险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火灾保险时,自然灾害保费即由各保险公司代收,并缴入EQC巨灾准备金。大灾准备金的70%,投资于新西兰的政府公债、债券、购买银行票券或以现金方式孳息,另30%则投资于全球资本市场。据EQC年报显示,各年度累积的准备金绝大部分均来自于投资收益,仅有极少部分来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险。和普通保险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分保,是EQC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国际上著名的瑞再(Swiss Re)等都和EQC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些再保人帮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积风险,如实施严格建筑法规等,这使得EQC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获得了充分的国际再保险。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关规定,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其支付能力时,由政府负担剩余理赔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与政府协商后付给政府一定的保证金。
  (二)EQC的巨灾损失分摊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风险分摊规划制度。有了这套制度,当巨灾来临时,可避免政府陷于财政、救灾危机之中。EQC的分摊规划见表1。
  如表1,当巨灾事件发生时,首先由EQC支付2亿新西兰元,作为第一层支出。如第一层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再保险方案也分三层,损失若在2亿~7.5亿新元之间时,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即2.2亿新元;剩余60%的损失由EQC再承担2亿新元;超额者再由A再保险人担1.3亿新元。第二层是当损失额在7.5亿~20.5亿新西兰元之间时,则安排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如果损失额超过20.5亿新元时,则由自然灾害基金支付至耗尽;仍不足时,由政府负无限赔偿责任。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巨灾分散机制表 
  表1(单位:亿元新西兰币)()损失金额()再保险分层()补偿机制第一层()0~2()()由EQC支付第二层()2~7.5()()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即2.2亿元,剩余60%的损失由EQC再承担2亿元,超额者再由A再保险人承担1.3亿元第三层()7.5~20.5()7.5~9.59.5~1313~20.5()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第四层()20.5以上()()自然灾害基金+政府承担无限责任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摊机制,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巨灾的挑战。直到现在,将近60年间,并无重大赔案发生。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可以总结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适宜本国的多渠道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简单地说,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将巨灾风险尽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机制的建立。因此,对我国来说,可探索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普通居民和企业财产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法国所实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 在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对每一张保单强制收取巨灾附加保费。1983年,其巨灾保险的加费幅度为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对我国来说,因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投保率还不高,因此马上借鉴实施法国的经验,时机还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国际上较为成型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思路,此模式应在我国有探索逐步推进的可行性。
  从实践上,我国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础。我国1995年前的各种财产保险保单,基本责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保险,就同时投保了上述巨灾风险。但因当时的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体承保面无法拓宽,国家也没有配套的大灾准备金等后续措施,所以单一公司经营风险极大。1996年7月1日,当时的保险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基本责任中剔除,只保留了(下转第73页)保险研究2007年第6期海外视窗INSURANCE STUDIESNo.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