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研究
梁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摘要]保险法重要事实的实质是:该事实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推测。重要事实的表现形式是:该事实的出现能够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或者以更高的保费承保。判断事实是否重要的主体标准是“谨慎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市场上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预见能力的保险人。在事实对谨慎保险人影响的问题上,英美法系采取“考虑标准”。同时,为了消除采用“考虑标准”对被保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英美法系发展出“诱因”规则,以限制保险人的拒赔行为。符合纯事实因素、主体标准以及因果联系,构成英美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
[关键词]重要事实;谨慎保险人;考虑标准;诱因规则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8-0083-03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the major fact in the Insurance Law is that this fact has an impact on the insurer’s judgment of the level of risk.The important fact’s characteristic is: the advent of this fact can lead to insurer’s rejec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r acceptance of cover with extra premium.And the standard for judging whether the fact is major or not is the principal standard of “prudent insurer”,namely,an insurer with a common level of knowledge and foresight in the same market at the current time.In the issue of the impact of the fact on the insurer,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dopts the “consideration standard”.Meanwhile,in order to eliminate unfavorable effect on the insured people du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sideration standard”,the system has developed an “inducement” rule to limit the insurer’s refuse to pay for the claims.The concept of major f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requires that the fact satisfies the requirement of being a pure fact factor,a principal standard and a relation of cause of effect.
Key words:major fact; prudent insurer; consideration standard; inducement rule
在保险法上,“重要事实”是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一个关键词。如果保险人想要援引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则其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因此,何为“重要事实”就成为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的关键。
一、“重要事实”判断的纯事实因素
关于“重要事实”,迄今能够看到的最古老的立法资料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在第18条第2款中规定了什么是“重要事实”,即,“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都是重要事实。”在这条规定里,英国法明确提出了重要事实的两个纯事实因素:一是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事实;二是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的事实。
此后的立法资料表明,各国或地区对重要事实的表达分成了三类:第一类延续英国的做法,将重要事实的纯事实因素定义为影响保险人承保和决定保险费率的事实。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在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保险人订立契约或约定内容的决定产生影响的危险情况系重要情况。”在采取判例法的美国,许多法官都同意,如果一个事实影响谨慎保险人确定保费或者决定承保与否,这个事实就是重要事实[1];第二类规定影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为重要事实,至于提高保费的事实是否作为重要事实,该类法典未作规定。典型的是《瑞士保险契约法》,该法在第4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与否的决定有影响的有关危险事实,为重要事实”。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也规定,重要事实可以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似风险采取接受还是拒绝的证据加以证明[2];第三类规定影响危险估计的事实为重要事实,如《法国保险契约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应当正确告知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64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故意未告知,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
分析以上三种关于重要事实的规定,可以看出,三者的规定殊途同归,重要事实的实质是:该事实影响到保险人对
[作者简介]梁鹏,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风险的推测;重要事实的表现形式是:该事实的出现能够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或者以更高的保费承保。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重要事实”,但其第17条第2款中提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说法,可以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我国《海商法》则在第222条明文规定了重要事实,即“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说,我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法的立法经验,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成熟。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只规定重要事实的纯事实因素,仍然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纠纷,因为对保险合同的各个主体来说,由于他们所处的地位不同,在看待重要事实方面也存在差异,同一事实,保险人认为是重要事实,而被保险人认为不是重要事实,或者有的保险人认为是重要事实,有的保险人则不认为是重要事实,究竟以哪个主体的认识为准就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了。
二、谨慎保险人:重要事实判断的主体标准
谨慎保险人(Prudent Insurer)标准是判断重要事实的另一个因素。所谓谨慎保险人,又称理性保险人(Reasonable Insurer),它与特定保险人(Particular insurer)相对应,是指这样一个保险公司,其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能够尽到一个通常的、合理的、谨慎的保险公司所应尽的审查义务,从而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决定以何种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英国法官Atkin在Associated oil Carriers Ltd v 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on Ltd一案中否定了对方律师关于谨慎保险人的理解,并指出了自己对谨慎保险人的理解,他在判决书中写道:我认为如果按照这样的方法来理解谨慎保险人标准不免显得保险人太过于聪明和超乎常人了。这里似乎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本案的承保人比一个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市场上具有丰富经验的保险经营者具有更高的知识水平和预见能力。[3]
谨慎保险人的说法第一次正式提出是在Ionides v Pender一案中,以后逐渐成为海上保险法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1906年英国出台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对这一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之后,法官Cairns在Lambert v.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一案中将其扩展到所有非海上保险中。Cairns指出:“在我看来,在海上保险法令中已经存在的这一规则(指谨慎保险人规则),不应当与火灾保险、盗窃保险或者一切险中的规则有所差异……,既然已经通过法令在海上保险中规定了谨慎保险人这一标准,我认为,国会不应当仅把这一标准用于海上保险法典,而应该将之作为所有保险法的一般规则。”[4]
谨慎保险人标准中的保险人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标准主体,因为什么样的保险人在某种意义上是由法官确定的,难免具有法官主观的色彩。不过,在保险法近一百年的发展中,关于谨慎保险人的一些基本因素得到了确认。一般来说,法官考虑谨慎保险人一般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的市场背景和保险产品本身;其二,谨慎保险人应当具有一般保险人所拥有的相应知识、经营技术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英国保险法学者Peter Macdonald Eggeers等人就谨慎保险人的确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谨慎保险人或理性保险人的特征应当根据近期通常的保险实践、通过被保险人选择的市场、保险人出售的相关保险产品来确定,如果实际保险人属于某一市场,就假定谨慎承保人也属于某一市场,如果实际保险人采取了某一承保方式,就假定谨慎保险人也采取了该种保险方式……谨慎保险人必须具有某些特征或限制,以便法院将之运用于活生生的保险人,他必须是理性的,能够尽到保险人通常的注意义务,并具有通常保险人的经营技术,而且能够坚持这些注意义务和经营技术,他应该具有处于他这个位置的保险人的相应知识。”[5]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谨慎保险人作为重要事实的判断因素之后,英国的一些法官对此表示不满,他们在案件判决中采用了另一个标准——“理性被保险人”(Reasonable insured)标准,即,法官假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如果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认为某一事实对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或保费的高低有影响,这一事实就是重要事实。反之,理性被保险人认为某事实不重要,该事实就不是重要事实。判断是否重要事实不再根据谨慎投保人的态度,而是根据理性被保险人的态度。不过,从目前英美法院的判决来看,绝大多数法官对理性被保险人标准不屑一顾。
谨慎保险人标准之所以为广大法官和学者所赏识,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一方面,这个标准更加接近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在案件审判中,法官寻找谨慎保险人的途径是:从其他保险公司寻找专家证人,由专家证人证明同一事实未告知,该公司是否承保或者是否会决定提高保费承保。而其他保险公司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之间是竞争关系,通常能够公正地对该事实是否作为重要事实进行作证,甚至作证会偏于被保险人一方,再加上司法伪证的警戒作用,一般来说,专家证人都能作出比较公正的判断。而如果采用理性被保险人标准,法院寻找理性被保险人一般从普通被保险人中间抽取样本,这些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甚至存在相互怜悯,唇亡齿寒之感,难免在作证方面有失偏颇。
另一方面,这个标准更符合保险业经营的实践。保险人是专业的进行危险管理的机构,他们真正懂得对于某一承保风险来说,哪些因素是他们应当知道的,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具有处于这个市场上的一般保险人应当知晓的相应知识,知道哪些事实是一般保险人认为的重要事实。而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管理风险的机构,由于不懂危险管理的有关知识,即使是理性被保险人也很难识别哪些事实对保险人来说属于重要事实。因此,选择保险人作为标准比被保险人作为标准更加合理。
三、“考虑标准”与“诱因规则”:重要事实判断的因果考察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描述纯事实因素与主体标准的关联时,用了“影响”一词,即“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都是重要事实。”对其中的“影响”一词该如何解释,影响的程度如何,学者和法官有两种分歧观点。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这里的“影响”应当是“决定性影响”,所谓“决定性影响标准”,意即纯事实因素应当能够影响谨慎保险人做出决定。另外一部分法官认为,这种“影响”只要可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做出判断即可,即所谓的“考虑标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者和法官支持“考虑标准”,其原因在于,“决定性影响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推行。首先,被保险人和经纪人对哪些事实属于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次,“决定性影响标准”假定由谨慎的保险人来确定风险,但是,假如被保险人与实际保险人签订的是一个谨慎保险人从未签订过的合同,那么,由谨慎保险人确定风险的假定就无能为力了;最后,“决定性影响”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该原则应当存在于各方主体身上,而“决定性影响标准”则要求被保险人或经纪人预先确定对他来说哪些应当告知,其结果是,在逻辑上,没有一个被保险人能够达到这种要求”。[6]基于这些原因,在Pan Atlantic v.Pin Top一案结束以后,关于“影响”一词的解释就不再是“决定性影响”了。
应当说,谨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提高保费承保以及“考虑标准”基本构成了判断重要事实的因素。但是,假如不采取“决定性影响标准”,对被保险人是明显不利的,因为对被保险人来说,只要他不告知的事实“可能”影响到保险人关于决定承保与以何种保费承保的决定,该事实就是“重要事实”。“在这种标准下,保险人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因为,他既没有必要去证明影响是决定性的,也没有必要证明未告知或不实告知引诱其签订了保险合同”。[7]为了消除采用“考虑标准”(不采用“决定性影响”)对被保险人带来的巨大不利影响,保险法实践中又发展出了“诱因”规则,以限制保险人的拒赔行为。
“诱因”规则是Kerr法官1973年在Berger v.Pollock一案中首次提出来的。在该案中,Kerr认为:“法院不但应当找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所考虑的事实,而且应当考虑特定案件中的保险人是否受到未告知事实的影响,假如保险人未受到影响,而仍能宣告保单无效,将会造成非常奇怪的结果”。随后,在1982年的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v.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e) Ltd.一案中被否定,但在1994年的Pan Atlantic v.Pin Top一案中最终被确定下来。在该案中法官Mustill认为,如果对某一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或未告知事实上没有诱使实际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诱因”规则的实质在于,它的核心问题是一个因果关系问题,即被保险人未告知事实或不实陈述与保险人签发保单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以拒赔,反之则不能拒赔。“诱因”规则针对的是实际的保险人而不是假设的、理智的或者谨慎的保险人,也就是说,要看一个特定的保险人是否未被告知或误述所诱导,以一定的条件订立了保险合同,而如果他知道了这些重要情况,是不会接受这些承保条件的。
“诱因”规则之所以能够限制保险人的抗辩,起作用的机制在于证明责任的承担。在Pan Atlantic v.Pin Top案以前的判决中,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的是“诱因推定”原则,即,保险人只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告知或不实陈述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就推定重要事实与谨慎保险人承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应当证明其未告知或不实陈述的事实并未引诱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如果采取“诱因”推定规则,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将非常沉重,保险人的拒赔得不到有效的限制。从Pan Atlantic v.Pin Top案开始,法院的态度逐渐转变,要求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或不实陈述引诱其签订保险合同。特别是在St Paul Fire and Marine Co (UK) Ltd v.McConnell Dowell Constructors Ltd 一案中,诱因由保险人证明的规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法院认为,从普通法的角度看,某事实的重要并不能说明该事实就是诱因,在保险法上也应当如此。除了引起推定的明显情况外,诱因必须由承保人证明。[8]很明显,如果诱因由保险人证明,将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当保险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或不实陈述引诱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诱因” 规则在保险法中的采用,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
综上,如果保险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符合纯事实因素、主体标准以及因果联系,将构成“重要事实”,如果符合保险法关于其他方面的规定,保险人将可以拒赔,但是,假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保险人的抗辩将会遭到限制。
[参考文献]
[1]Kameel I. F.Khan.A New Test for Materiality in Insurance Law,J.B.L.Jan.1986:34.
[2]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100.
[3]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79:137.
[4]John Llowry & Phil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1999:77.
[5]Peter Macdonald Eggeers & Simon Picken & Patrick Foss,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Second Edition,London Singapore,Lloyd′s London Press,2004:350.
[6]W.I.B.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London,sweet & Maxwell,1996: 109.
[7]John Llowry & Phil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1999: 81.
[8]Malcolm A. 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ition,London Hong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588.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7年第8期市场调研INSURANCE STUDIESNo.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