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
周玉华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0)
[摘要]保险业关联交易的合理规制是一个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的、事关我国保险业发展和安全的重大问题。国内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到严格遵守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境内外上市地上市规则、会计准则中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要求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充分认识到相关工作不到位可能会给公司发展带来的潜在风险,不断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促进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然而我国关于保险业关联交易的立法研究还存在较多真空,特别是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等这样的A+H公司处在多重监管下如何对保险业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崭新课题。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遵守关联交易的管控原则和管理内容,并发挥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披露审批
[中图分类号] F840.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11-0071-05
Abstract: Connected transaction management system is a system that has both realistic and prospective significance, and will have a major imp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n China. Chinese insurers should fully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complying with Guideline of Control over Connected Transaction of Insurers and other rule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connected transaction in listing jurisdictions. They should also fully understand the potential risks they might face if they fail to comply with the relevant rules, continue to improve on their connected transaction management level, and promote their legitimate operation.It is a pity that the research on connected transaction legislation is still at its preliminary stage in China. It remains a challenging task to supervise efficiently those A+H listed insurers like China life and Ping′an under different rules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Insurance companies should strengthen implementation of connected transaction rules and policies, comply with relevant requirements and mobilize the supervisory role of intermediary agencies.
Key words:insurers; connected transaction;disclosure review
一、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是保证保险公司经营财务真实的需要
2005年5月26日,美国纽约州司法部长斯皮策对美国保险业巨头美国国际保险集团(AIG)提出正式起诉,控告该公司财务欺诈。AIG通过虚假的再保险合同和其他交易故意低估公司理赔责任,通过财务作假,其净利润被夸大了27亿美元,掩盖了公司营业亏损。另外,2004年11月,AIG还因为帮助一家公司转移债务,向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交纳了1.26亿美元的罚款。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引发的风险和造成的巨大损失引起了世界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视,开始采取严格措施对其予以规制。国际同行的经验和教训为我们提供了前车之鉴。在国内,关联交易也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成为上市公司转移资源的重要工具。上市公司往往可以利用商品买卖、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等方式转移利润和资源。总结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教训,检讨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制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探讨完善我国保险业关联交易规制的措施,已是当务之急。
(二)做好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是保险公司满足境内外监管要求的需要
2006年1月,保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专门提到了保险公司要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工作;2007年1月,保监会在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
[作者简介]周玉华,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南开大学经济学博士后、英国帝国理工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度,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2007年4月19日,保监会正式下发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将关联交易监管作为中国保监会今后的工作重点之一。保监会在上述文件中明确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必须建立自己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实施报告、披露制度。此外,中国人寿以及中国平安作为A+H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方面还受到不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需要符合不同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都有专门章节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定。此外,中国会计准则、香港会计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也对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做了诸多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要做好关联交易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监管规定。
(三)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是适应保险公司集团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保险混业经营形势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越来越多。目前具有一定实力的保险公司均采取集团公司架构,旗下既有寿险公司,还有财产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还将涉足基金、信托、房地产和其他投资领域。保险控股集团内部复杂的控股关系和资金往来使得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和鉴定也更为困难。集团内保险公司之间的流动性资金的拆借,集团内保险公司、银行为集团内其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实体企业进行资金融通,证券公司把集团内银行作为资金清算行等,都是集团内常见的关联交易。在保险集团内部,由于各金融企业之间业务的关联性,还存在着一种更为隐蔽的关联交易形式,即对客户资源和相关信息的滥用与共享。例如,保险控股集团内的银行子公司在得知其客户将要发行证券时,利用各种融资条件来诱导甚至威胁该客户选择银行的关联证券公司来发行证券;要求客户购买关联方承销的证券;证券子公司替关联银行的客户发行证券筹集资金,以抵偿无法收回的贷款等等。这种形式的关联交易因其形式隐蔽,难以确认并加以监管。
(四)做好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是保险公司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确保依法合规经营的需要
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是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以及合规风险的重要环节。如果在这个环节出现疏漏和失误,将使得公司经营、财务和合规风险大大增加。
1.经营风险
交易本身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与保险公司的经营方针冲突;尽职调查未能完整、详尽、适度地揭示其既有和/或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风险,造成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交易标的物性质和/或交易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交易不能进行,不能实现交易目的;对交易标的物的价值高估或低估,导致股份保险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未及时催收交易对价,资金不能及时回笼;未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所有权(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保险,可能承担标的物毁损风险。
2.财务风险
财务报表中与关联交易有关的信息不准确,包括:关联方识别错误,应计未计或错误多计,导致统计核算出现偏差,财务核算失真,对外披露不准确;财务部门提前入账或未及时入账。
3.合规风险
关联方识别错误,导致未按关联交易程序办理;不符合股份保险公司总体发展战略,违反定价原则导致董事会中非关联董事、股东大会中非关联股东不予批准;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股份保险公司内部批准程序,交易不能合法有效;应予披露的关联交易未予披露或未充分、及时披露,导致监管机构的惩戒:谴责、停牌、下市;客观上造成利润转移,导致股东对股份保险公司和董事、监事、总裁、财务总监和董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关联交易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股份保险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极力杜绝和避免上述风险的发生。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的界定
(一)我国对关联方的界定
关联方的确认是认识和监管关联交易的重要方面,只有科学地识别关联方,才能对关联交易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和处理。但是现代企业复杂的组织形式和治理模式,使得关联关系显得错综复杂,从而导致确认关联关系成为一件困难的事情。更为棘手的是各项监管规则对于关联方界定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1.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11条规定,关联人士包括:公司的关联方包括:(1)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发起人、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2)任何在过去12个月内曾是公司的董事的人士;(3)任何上述(1)及(2)的联系人;(4)属下列情况的公司之非全资附属公司:公司的任何关联方(只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联方除外)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中可(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百分之十或以上的表决权;(5)任何于上述(4)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所谓主要股东是指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百分之十或以上表决权的人士。
2.财政部的界定
我国2006年版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界定更多地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给出关联方的具体定义,但是明确规定了判断关联方的基本标准,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构成关联方。该准则同时列举了十种主要的关联关系。
3.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两种。具体定义见《股票上市规则》第10.1.3条第10.1.5条和10.1.6条的规定。
4.新《公司法》的界定
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该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附带了一个定性的条文:“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样既使得规定具体、准确以便于判断和适用,又充分保证了法律概念的涵盖面。
5.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界定
从保险公司关联方存在的形态来看,《办法》定义了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关系、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方三个概念。
(二)关联方界定的冲突和协调
综合上海和香港上市规则、保监会和财政部文件有关关联方定义的规定来看,存在以下区别:
1.立足点不同
保监会《办法》立足确定了的“保险公司”来规范关联方和关联关系,因此其定义侧重根据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特定保险公司的影响和关系来概括关联方和关联关系;财政部文件立足不确定的企业或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来界定“关联人”或“关联关系”。
2.在“关联方”界定上有一定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上海《上市规则》文件的界定更为清晰和具体,关联自然人用概括性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概念。保监会《办法》更多地采取《企业会计准则36号》对关联方的界定方法,尤其是在界定关联交易问题上的重要概念方面有明显的共同点,如两者对“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定义非常相近。这也反映了保监会文件对《会计准则36号》的尊重和考虑。
3.在上海《上市规则》中规定:上市公司建立股权关联关系的持股标准,对于法人和自然人而言,均以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为标准。而在香港上市规则中,主要股东是指有权在上市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的持股人。
4.财务会计准则与上市规则的冲突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为关联交易究竟应从其交易实质判断还是从法律形式上加以判断,是现实遇到的一个两难的问题。保险公司在财务披露时究竟是应当仅仅依据法律对关联方的界定,还是采用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目前监管机构对此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或者规定。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机构的披露要求,只要按照上市规则下的法律标准认定关联方即可,但是根据披露的“一致性”原则,则应当将国内会计准则项下认定的关联方一并披露才对。实际上目前保险公司要考虑的关联交易有两种,一种是Connected Transaction(CT),这是香港联交所上市条例以及上交所上市规则里的定义,即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方;第二种是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RPT),这是由会计准则(香港准则第24条和国内会计准则)来界定的。法律和会计两个定义之间有重复,但又不完全一样。CT和RPT一般情况下都翻译成关联交易。RPT需要根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和会计披露,CT是按照联交所上市条例或者上交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进行公告和披露。举个实例来说明。一家保险公司收购一家商业银行20%的股权,并委派高管出任银行的董事。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第24条,这家银行是公司的关联方(related party),保险公司与这家银行的交易是关联交易(RPT)。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这家银行因构成了保险公司的合营企业,从而也成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这家银行不构成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connected person)。但是根据上海上市规则,由于该保险公司委派其自身的高管担任这家银行的董事,这家银行就构成了上海《上市规则》下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所以,这家银行不需要履行香港《上市规则》下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批准义务,但是需要履行上海《上市规则》下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批准义务。同样,根据我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会计准则,这家银行构成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需要在年报、半年报、季报等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表附录中就该保险公司与该银行之间的财务往来作为关联交易做出披露。
三、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上海《上市规则》中规定的审批权限(详见表1)
(二)在香港《上市规则》适用独立股东批准程序(详见表2)
香港上市规则将关联交易大致分为三类:全面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豁免独立股东批准、但需申报、公告的关联交易;需要申报、公告以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保险公司需按照适用百分比率的计算结果,确定需要履行申报、公告或获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①。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低于2.5%;或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等于或高于2.5%,但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 000万港元的关联交易,只需遵循申报和公告规定,而无需遵循独立股东批准规
①百分比率是按照下述方式计算所得,以百分比形式表达的数字:
资产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除以公司的资产总值; 收益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益,除以公司的收益; 代价比率-有关代价除以公司的市值总额。市值总额为香港联交所日报表所载公司证券于有关交易日期之前五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股本比率-公司发行作为代价的股本面值,除以进行有关交易前公司已发行股本的面值。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
表1交易类型及金额审批及披露要求以下关联交易属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及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0.5%以上(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及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该等关联交易属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以下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时审议:
(一)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该等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时审议。以下关联交易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 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上市规则关于披露和批准的规定。该等关联交易属于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定的关联交易(涉及财务资助或授予选择权者除外)。适用百分比率高于以上“部分豁免关联交易”的厘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则除需刊发公告外还须经独立股东批准、发出通函,并且通函中须分別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委员会的意见。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
表2
关联交易类型披露审批要求可获豁免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完全豁免关联交易”)
每项适用百份比率计算结果均少于0.1%**或每项适用百分比率计算结果等于或多于0.1%但少于2.5%**以及总代价***少于100万港元。完全豁免申报、公告及获独立股东批准等要求。可获豁免遵守获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联交易(“部分豁免关联交易”)
每项适用百分比率计算结果低于2.5%**或每项适用百分比率计算结果等于或多于2.5%但少于25%**以及总代价***少于1 000万港元。不需要经独立股东批准,但公司需刊发公告(包括独立董事的意见)。须获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
其中适用百分比率高于“部分豁免关联交易”的厘定标准。需刊发公告、经独立股东批准、发出通函,并且通函中须分別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委员会的报告。注:**持续关联交易以每年的基础厘定;
***持续关联交易以每年的总代价为准。
(三)保监会《办法》的规定(详见表3)
(四)上市规则下关联交易审批、披露程序和标准的冲突与协调
保监会《办法》的规定
表3关联交易类型披露审批要求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为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批。重大关联交易
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并超过500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10%以上并超过5 000万元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发表书面意见。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关联交易披露与审批的标准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的做法,一般将关联交易是否需要按照上市规则要求做出披露或者公告,作为确定董事会与总裁室关联交易审批权限的界限,将是否达到上市规则要求须经独立股东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作为划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关联交易审批权限的界限。
上海《上市规则》有关关联交易只有两个标准:一个是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的标准;一个是需要独立股东批准同时披露的关联交易的标准。对于不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上海《上市规则》并没有规定。但是上海《上市规则》第9.12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因此,上海《上市规则》对于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是要求董事会审批的。至于对于不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必须经董事会批准,上海《上市规则》并没有规定。
香港《上市规则》也没有特别明文规定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的权限,但是香港《上市规则》第14A.55条规定,“就不属于《上市规则》第14A.31条所述的关联交易(即全面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或是不属《上市规则》第14A.33条所述的持续关联交易(注:即全面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持续关联交易)而言,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有关交易及(如属持续关联交易)其上限后,尽快将会议记录递交本交易所。会议记录必须清楚反映:(1)董事是否认为有关交易属上市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交易;(2)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3)有否任何董事于交易中占重大利益,以及他们是否在董事会会议上放弃表决权利”。这表明香港《上市规则》对应申报、公告的关联交易是要求董事会审批的,而对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应由谁审批的问题没有做任何规定。因此,这完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层与董事会职责划分的问题。在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可以全部由公司管理层负责决定。
上海和香港地区的《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当香港和上海地区的审批、披露标准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严格的标准执行。对于A+H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同时满足A股和H股两地上市规则的要求。上海《上市规则》第16.1条规定:“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在境内同时披露相同的信息”。同时按照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就因国内市场刊发公告而需在香港地区市场同步刊发的公告,香港联交所接受的披露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公司需在报章上刊发公告;另一种方式是公司可选择只将公告以海外监管公告形式在联交所网站披露,而不需在报章上刊发公告。两者的区分为后者的资料并不构成公司的股价敏感资料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需要披露的事项。若公司管理层、董事认为拟在国内刊发的涉及盈利警告的公告为股价敏感资料,则公司应在国内披露的同时在香港地区的报章上刊发公告。但若公司董事经考虑实际情况得出结论认为有关资料不属股价敏感资料,则可不在报章上刊发公告,而只需将在国内刊发的公告以海外监管公告的形式在香港联交所的网站上披露,但公司应就此准备提供充分理由以便就联交所可能作出的提问进行解释。一般而言,与公司盈利有关的信息多被认为是股价敏感资料。当然,公司管理层、董事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后判断。香港地区市场的公告内容与国内A股市场的公告内容应一致,并注明公告是依照国内上市规则的要求刊发。
四、保险公司加强关联交易规制的建议
(一)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保监会《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股东和董事表决回避制度,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制定要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公司内部协作。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规定董事会、总裁室、关联交易审核委员会以及各部门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二)关联交易的管控原则和管理内容
关联交易的管控原则一般包括:第一,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战略;第二,关联交易定价和协议条款应当公平、公正;第三,有关关联交易的尽职调查应当客观、详尽地揭示交易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风险;第四,财务报表中与关联交易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五,关联方的识别应当及时、准确;第六,关联交易程序应合法合规;第七,关联交易信息应当进行充分、及时的披露。对关联交易的有效管理不仅是规范上市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重要环节,也事关我国保险企业的长远、稳定、健康发展。
关联交易的管控内容一般包括:
第一,建立关联人士管理制度。保险公司法律部门牵头拟定关联人士名单,并负责定期进行更新。关联人士的新增或原有关联人士不再符合关联人士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法律部门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材料作为证明。
第二,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持续性和非持续性关联交易管理的业务流程步骤与控制点。
第三,建立关联交易预算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对各单位的关联交易实行预算限额管理,但当年实际发生额低于预算限额80%的,应说明原因。关联交易的结算标准要严格按照已签署的关联交易框架协议和合同执行。关联交易预算随年度预算编报,遇特殊事项,额度超过年度预算的,应于每年提交专项报告报保险公司总部财务部审批。
第四,为了保证关联交易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建立关联交易预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财务部门经办人员对关联交易项目单独统计、核算,进行财务处理。
(三)发挥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
由地位超然独立的中介公司审核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并出具公正的审核报告,对消除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保证关联交易的信息真实和完整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证监会的规定,盈利预测报告及年报中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是否符合有关法则要求,由注册会计师出示审计报告;上市公司转让、购买、置换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估价并出具独立估值报告;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由独立财务顾问认证;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执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意见书。
[编辑:施敏]保险研究2007年第11期公司经营INSURANCE STUDIESNo.1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