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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利益法律规制的审视与修改建议

杨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32)

    [摘要]本文运用体系化分析方法,对有“保险秩序基石”之称的可保利益原则进行了全面解构,剖析了可保利益的作用范畴、对人效力、时间效力、要件效力、评价效力等内容在法律规制层面上存在的不足,提出应以《保险法》二次修订为契机,对可保利益体系予以重构。
    [关键词]可保利益;法律规制;超额保险;重复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7)11-0084-04
    Abstract:This paper fully analyzed the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the socalled “footstone for the order of insurance”, through a systematic metho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functional scope, the effect on people, time effect, force of substantial elements, and appraisal effect. It exposed the inadequacy of legal rules in the abovementioned aspects and proposed changes should be made when the Insurance Law is to be amended in order to restructure insurable interest.
    Key words:insurable interest; legal rules; overinsurance; overlapping insurance

在保险法上,可保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利益得失关系。可保利益在保险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者,并不只是保险契约效力的问题,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契约利益移转的准绳。有鉴于此,可保利益原则被称为“保险秩序的基石”。
作为规范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法律,《保险法》是规定可保利益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也间接做了规定。除此之外,从现有资料来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险纠纷(征求意见稿)》)对可保利益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制——运用体系化方法分析
(一)可保利益的作用范畴
可保利益概念起源于财产保险,后逐渐沿用到人身保险中。尽管至今仍有一些立法、学说对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不予承认,也有一些国家在法制改革中对人身保险是否应有可保利益提出质疑(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但从可保利益制度的功能来看,承认其在人身保险中存在确有其价值。
我国《保险法》对可保利益的作用范畴进行了规定,即不分险种,一概要求有可保利益。在表象上,这一规定与可保利益“普适性”的立法惯例保持了一致,但还不够完善。
承认可保利益普适性的同时,应明确一点:承认可保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并不意味着可保利益的涵义及判断标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或补偿性保险与给付性保险)中是一样的。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而在人身保险中则主要体现为利害关系,多表现为精神利益。我国有关可保利益定义的规定在注重可保利益普适性的同时,恰恰忽略了这二者的区别。如果说《保险法》第12条将可保利益定义为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还有相当的弹性解释的余地的话,那么《保险纠纷(征求意见稿)》第1条将可保利益界定为“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的规定则不适当地限制了可保利益的属性,未能照顾到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与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属性差异。
(二)可保利益的对人效力
《保险法》只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而未考虑到其他保险合同主体是否应具有可保利益。是否要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有不同学说与实践。总体看,保险立法实践及主流理论均认为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同在何时须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对受益人的要求。可保利益原则之所以能够被预期起到、也能够起到防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道德危险的作用,其前提是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而获得保险金这一利益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天然地被要求具有可保利益,而是因为在其同时为受益人的情况下,有了得利的可能,为避免其滋生不良意思,才要求具有可保利益。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位一体或三位一体时,表面上看是要求
[作者简介]杨芳,现供职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实质上则是要求受益人具有可保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受益人,则没有要求其具备可保利益的必要。
(三)可保利益的时间效力
   《保险法》第12条只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未明确“具有”的时间要求。保险合同多为持续性合同,人寿保单更是如此,保险期限往往长达数年、数十年甚至终身之久。可保利益实质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利害关系,这种关系通常建构于一定的法律权利或法律事实之上。在经年累月的合同期限内,法律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变动实属常态,由此引起可保利益的得丧变更亦属正常。法律对于这种“正常”现象不作规定,从而在法律适用中产生空白,实属“不正常”。
(四)可保利益的合同要件效力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此简单而明确地规定可保利益的合同要件效力,既脱离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也不区分可保利益的担当主体,在保险立法例中算是特例。
1.在法律上,可保利益并非一概具有合同要件效力。如在法律明定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时,被保险人的同意(而非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2.即使在承认可保利益合同要件效力的国家,实务中以可保利益的缺乏作为唯一理由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件也是少之又少。从两大法系的相关判例中多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可保利益的认定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可保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与否是个客观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而非法律确认并赋予一定后果的问题。可保利益是保险金权利人对保险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存在既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赔付或给付的前提条件或资格。损失发生时,保险金权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这是可保利益制度效力的核心,也是可保利益制度诸项功能实现的关键所在。对此,我国保险立法显然没有涉及。
(五)可保利益对保险金额的评价效力
可保利益对保险金额的评价效力,是指在损失补偿保险中,可保利益通过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为依据量化为一定金额,该金额为保险标的的损失限定了最高补偿标准,即保险金给付不得超过附属于保险标的上的可保利益的损失。可保利益对保险金额的评价效力,涉及到损失补偿金额、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可量化概念之间的比较。谈及对保险金额的评价效力,势必要考虑重复保险与超额保险。
1.关于超额保险的立法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的部分无效。”这里存在一个重要缺陷:未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而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区分超额保险的善意与恶意,而赋予保险合同不同的效力,在善意超额保险中,保险合同超额部分无效;在恶意超额保险中,保险合同全部无效。第40条对于善意超额保险中的相对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讲,保护难谓周全。第40条第2款对于无效的后果未作具体规定,也有不足。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后果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合同(民事行为)无效的条文中可以找到原则性规定,但是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特别是在涉及费率计算、保费退还等与精算有关的内容上,宜明确规定。此类不足在《海商法》第220条关于超额保险的效力中同样存在①。
仅就因合同部分无效而赔偿无过错当事人的损失而言,对损失的定性与定量是一个比较复杂、有待明确的问题。若超额保险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诈欺而造成,保险人有权请求的赔偿金额可以有两种确定方法,一是保险人从投保人那里得到的超出保险费的金额,二是自保险人知道超额保险事宜所在保险年度终结时为止的全部保险费。若超额保险系因保险人一方的诈欺而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有三种,一是已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损失,二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保险保障的损失,亦即因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丧失的原来保险合同可能所提供的保险赔偿,三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保单更新的损失。
以上损失应如何赔偿,《保险法》未有规定,实务中容易引发纠纷。
2.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
我国对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几点问题:
(1)同一法条内部不协调。《保险法》第41条第3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即包括狭义的重复保险——超额重复保险及未超额重复保险,而该条第2款仅对超额重复保险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未超额重复保险效力尚付阙如,不知总体考虑上,应采用广义还是狭义概念。
(2)法律之间不协调。《保险法》第41条采用的是广义重复保险概念,而《海商法》第225条则采用狭义重复保险概念。由于《海商法》在规范海上保险时优先于《保险法》,这种立法的不统一就会导致海上保险仅可能发生狭义的重复保险,而其他保险既可能发生狭义的重复保险,也可能发生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若同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时拥有海险与非海险保单,且都构成重复保险,则在索赔与理赔中结果大不相同。
(3)要件规定不全面。《保险法》第41条对广义重复保险采取了六要件说,即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和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笔者认为,应增加“同一时期”的要件。所谓同一时期,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不必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仅其中有一段期间重复相同,而发生共同的利害关系,该段相同期间的数个保险合同,即为重复保险。若各保险合同不在同一时
① 《海商法》第220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期,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4)效力规定不完善。
第一,没有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一般认为,善意重复保险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有效,恶意重复保险则导致保险契约全部无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实则是对恶意重复保险过错当事人的纵容。
第二,对重复保险赔偿限额的确定方法不尽合理。《保险法》第41条对赔偿限额采取的是保险价值确定法,而《海商法》第225条采取的是实际损失确定法。保险价值确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险,又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险价值为准不好确定。另外,即使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还要考虑可保利益价值与实际损失金额。否则,在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以保险价值为限,有可能出现各家保险人赔付总和虽小于价值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违背了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利的基本原则。因此,以实际损失确定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
第三,没有规定超限保险金返还和保费退还。我国保险立法没有规定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的保险金如何处理的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则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该条(2)(d)规定:“若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该处理方法可为我国借鉴。在超额重复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仅能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以保险价值为限获偿,从而会发生对超出保险价值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如何处理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对多收保险费的返还问题。我国保险立法对此未作直接规定,多收保险费的归属并不明确,易生纠纷。从国外立法例看,宜对此加以明确:善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第四,没有规定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条件(假定)、模式(行为模式)和后果(制裁)三部分①,这三部分密切联系,缺一不可。《保险法》第41条第1款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了条件与模式,但对不予通知的法律后果却未规定。通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被推定为通知人的恶意,而且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立法应予借鉴。
第五,保险人的追偿权应予确认并保障。重复保险中,保险人内部会发生相互分摊保险责任的义务和追偿保险金的权利。追偿与分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分摊后,若已赔付保险人赔付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必然会发生向其他保险人的追偿问题。《海商法》第225条对保险人的追偿权有专门规定(“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但作为规范一般性保险合同的《保险法》却对此只字未提。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效果很不理想,与追偿权的立法缺失不无关系。
二、对我国可保利益立法的修改设计——以《保险法》二次修改为契机
(一)明确可保利益属性
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而在人身保险中则主要体现为利害关系,多表现为精神利益。《保险纠纷(征求意见稿)》第1条将可保利益界定为“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不适当地限制了可保利益的属性,未能考虑到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与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属性差异,建议修改为“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或法律承认的其他利害关系。”
(二)增加可保利益主体
可保利益主体除投保人之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保监会起草的《〈保险法〉 修订草案建议稿》已相应修改,建议《保险法》二次修改时采纳,并在相关条文中予以体现。
如果认可可保利益的真正主体是受益人,那么受益人在补偿性保险中也应有存在的余地。投保人也好,被保险人也罢,只有同时具有受益人身份时,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金有请求权时,要求其有可保利益才有意义。但考虑到此次修改的现实性,如此大改未必能被马上接受,仅作为一家之见提出。
可保利益主体类型很多,若将各国保险法上规定的可保利益主体加以汇总,将有多种类型,这些类型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有早有晚,有的还有探讨的余地,有的还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类型,因此未必全部适合纳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保利益主体中。类似《保险法》第53条运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范可保利益主体,不失为一种稳定与灵活性兼顾的立法技术。但是,由于第53条第1、2款之间的不协调已如前述,建议将第53条第2款删除,在第1款中增加“(四)与投保人有其他利益关系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人”。
(三)完善可保利益的时间效力与合同要件效力
1.修改建议一(保守型):
以下为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可保利益时间效力分别规定的立法范例:
① 条件(或称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模式(或称为处理或指示、行为模式)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后果(或称为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
第……条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费尚未支付的,投保人可以免除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保险人可以收取相应的手续费;保险费已经支付的,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期限开始之日至保险合同终止之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条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修改建议二(激进型):
可保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与否是个客观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而非法律确认并赋予一定后果的问题。主张在认识可保利益的时间效力时,只要把握住损失发生时,保险金权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有可保利益这一关键即可。若依此理解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则可作如下表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
可保利益尽管是合同效力要件,但却是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指标,因此,为了体现对明知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故意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的惩戒,还可以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人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保险人解除权不受保险法上不可争辩条款的约束。①
(四)修改可保利益对保险金额评价效力的相关规定
1.关于超额保险立法的修改建议
建议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善意超额保险中,保险合同超额部分无效;在恶意超额保险中,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具体而言,可以作以下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可保利益价值。投保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无效;若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可取得至其知悉之日所在保险年度终结时为止的保险费。投保人无诈欺的,保险合同在可保利益价值范围内有效,且投保人有权要求按比例减少嗣后的保险费。”
2.关于重复保险立法的修改建议
(1)建议采用广义重复保险概念,以解决《保险法》第41条与《海商法》第225条存在的概念不统一的问题。
(2)建议《保险法》第41条第3款修改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分别与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3)建议《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补充规定通知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修改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通知的,各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4)建议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并赋予保险合同不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而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致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诈欺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5)建议对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确定方法修改为实际损失确定法,即将《保险法》第41条第2款“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修改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6)建议增加被保险人选择索赔顺序的规定,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7)建议增加保险人之间追偿的规定,即“任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其他保险人追偿。”
(8)建议增加保险金返还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可在《保险法》第41条第2款后增加两款:若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则超出金额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其分摊权利摊回;善意重复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综上,《保险法》第41条修改范例如下:
(第1款)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通知的,各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2款)投保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而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致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合同无效。
(第3款)投保人无诈欺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若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则超出金额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其分摊权利摊回。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其他保险人追偿。
(第4款)投保人无诈欺的,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投保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而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致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第5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分别与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编辑:李芳]
① 不可争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又称为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保险研究2007年第11期市场调研INSURANCE STUDIESNo.1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