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天安血站采供血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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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获得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并经执业验收,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追溯期为二年 | |||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限或之前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内采血或供血时,因过失、疏忽或无法查明的原因且无法举证排除采供血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见下文),由献血者、用血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负责下列赔偿。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金额和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所注明的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1、造成献血者的人身损害; 2、由于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不洁,导致用血者人身损害,包括感染乙肝、丙肝、丁肝、梅毒、艾滋病病毒以及其他主要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3、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付的事故鉴定费、仲裁或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获得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并经执业验收,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以及其他依法具有采供血资格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之前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内采血或供血时,因过失、疏忽或无法查明的原因且无法举证排除采供血因素造成的下列保险事故,由献血者、用血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下列赔偿。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金额和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所注明的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一)造成献血者的人身损害;
(二)由于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不洁,导致用血者人身损害,包括感染乙肝、丙肝、丁肝、梅毒、艾滋病病毒以及其他主要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三)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付的事故鉴定费、仲裁或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但上述费用的发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骚乱、暴动、盗窃、抢劫、罢工;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的故意、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技术人员未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而执业的;
(五)用血者在输血之前已患有乙肝、丙肝、丁肝、梅毒、艾滋病等疾病以及其他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或相关指标(病毒、抗原或抗体)呈阳性。
第五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医疗机构的过错给用血者造成人身损害;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保险期限、追溯期
第七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须办理续保手续。
第八条 追溯期:本保险追溯期为二年。
第六章 赔偿限额、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依据“赔偿限额与保险费收取表(见附表)” 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十条 保险费收取方式为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限内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差额部分;预收保险费若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退还差额部分。
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预收保险费=当年预计供应的血液袋数(或上年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每袋提取的保险费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下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履行第七、八项义务,保险人有权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按期真实准确地提供采供血统计报表。
二、投保人应依据保险单中的约定按时一次性预付保险费。
三、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四、保险人的代表有权随时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之前,对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保险人概不负责。
五、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在接到卫生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六、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留每一献血者的血液标本及有关资料,被保险人进行血液交叉试验时,应保留交叉血液标本。
七、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八、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或在收到法院传票或仲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提起诉讼。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应以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和解协议,则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将不超过该纠纷中本可以和解解决的金额,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事故及原因证明、判决书或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时,若另有其他保障作用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献血者或用血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保险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将该争议:
(一)提交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
(二)向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生效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向投保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