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信誉,保障委托方的利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已取得开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均可向本公司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被保险人)的合格评估师(有国家财政部门颁发的评估师资格证书)在承办国内房地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因承办评估师的过失致使所评估房地产的值高出或低于评估时的市场实际价值,造成委托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各项,本公司不负赔偿:
一、评估师的欺诈、犯罪、恶意行为;
二、评估师未经评估机构同意私自接受业务引起的责任;
三、评估师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造成任何第三方的经济损失;
四、评估师非职务行为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而造成的损失;
六、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七、因评估师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失;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 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限额规章
第六条 本保险之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 保险费率为十万分之二。保险费 = 按约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一年评估总值 × 十万分之二,年终按实际评估总值计算保费,多退少补。
第八条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 总保险费的 5 倍;
二、年累计赔偿限额 =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4 倍;
三、每次事故免赔额为该笔评估业务的评估总值的 1/10 ,由被保险人自负 10% ,保险人负担 90% ;
第五章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下列单证:
一、承办评估师的工作证书及有关文件;
二、委托代理合同或聘请评估人员的合同;
三、索赔人的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四、仲裁机构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
第十条 本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国家仲裁机关裁定或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非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承诺赔付。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另有其他保险公司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章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提供被保险人的评估师名单,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评估师应当遵守职业纪律,讲求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所承接的评估业务进行核查,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营业地址变更或人员变动等事项,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本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对成立后解除的保险合同,本公司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只适用于被保险人承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房地产评估业务,涉外房地产评估业务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受中国法律管辖。中国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