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恒康天安安颐宝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客户体检健康告知书、体检医师报告书、变更申请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天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本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金
若被保险人保险人生存到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并且在该保险单周年日以前没有患所列的二十项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则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给付养老金,以后每年以2。 5% 的增长率递增给付养老金,每年给付一次,共给付十次后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被保险人在养老金邻取期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尚末支付的养老金作为身故或全残体恤金,一次性给付向故或全残体恤金受益春,其金额为剩余给付次数与身故前一次养老金给付额的乘积,保险责任终止。
二、生活补贴
若被保险人在六十五周岁以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之前首次罹患本保险单所列的二十项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在被保险人第一次患病的当年按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活补贴,以后每年以2。5% 的增长率递增给付生活补贴,每年给付一次,共给付五次后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生活补贴领取期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尚末支付的生活补贴作为身故或全残体恤金,一次性给付身故或全残体恤金受益人,其金额为剩余给付次数与身故前一次生活补贴给付额的乘积,保险责任终止。
三、身故或全残体恤金
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生活补贴或养老金前身故或全残,则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体恤金。保险责任终止。如投保人有任何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保险费、借款以及应付利息,本公司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相就数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或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现阳性)期间;或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自发生上述各项情形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如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末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尚有欠缴有保险费,垫缴保险费和借款,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缴保险费,垫保险费,借款及应付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为一万元。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或趸缴的保险费缴纳方式,缴费期限分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种;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身故体恤金受益人。投保人指定身故体恤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体恤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体恤金受益人,身故体恤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末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体恤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体恤金受益人事项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保险单上批注。如前项变更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投保人变更身故体恤金受益人事项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合同全残体恤金、生活补贴、养老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体恤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二、身故体恤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体恤金受益人的
三、身故体恤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体恤金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身故体恤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身大街体恤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确诊为首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任何一项或多项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活补贴: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附肿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诊断书等。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并且在该保险单周年日以前没有患所列的二十项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养老金:
1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体恤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体恤金: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身故体恤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体恤金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6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开始领取生活补贴或养老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还需提供被保险人上一次领取生活补贴或养老金证明。
四、被保险人全残,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全残体恤金。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鉴定书;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庆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5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开始领取生活补贴或养老金,全残体恤金受益人还需提供被保险人上一次领取生活补贴或养老金证明。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协议后的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生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身故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保险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体恤金。
八、被保险人或身故体恤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九、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续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续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方法和日期缴纳,如到期末缴纳,若保险费为月缴,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纳日期的次日起十五日为宽限期;若保险费为其它缴费方式,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末缴纳保险费的,且合同尚不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本合同将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末缴纳的,且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除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前有其他不丧失价值的书面申请外,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直到现金价值为零,本合同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缴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四条 减额缴清保险续期保险费
逾宽限期仍末缴纳的,且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若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且获公司批准后,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办理减额缴清保险后,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自动终止,本公司将退还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的末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人地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 70%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末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保险人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其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申请时应填写复铲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人的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能过并缴清所有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末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末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二年的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末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京戏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证上批注或者出具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投保人撤消或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撤消或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撤消或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撤消或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撤消本合同的,投保人须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亲自或挂号邮寄送达本公司。撤消合同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及合同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三、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二十四时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经审查无误后的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末缴足二年保险费拓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四、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以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二十种重大疾病的释义
一、急性心肌梗塞指供应心肌的正常血液严重供应不足或猝然中断,造成部分心肌坏死的现象,其诊断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现时典型的胸痛史
2 、心肌酶素的异常增高
3 、最近的心电图异常变化
二、中风经神经专科医师的诊断证实有典型脱髓鞘病变及永久性神经功能失调损坏。发病初诊六个月后次诊的神经科医师的医疗检查报告方可而且必须提供该疾病之不可逆转性之证据。诊断须由神经科检查来确定(如脊椎空刺,引起视觉、听觉的反应和中枢神经系统损坏的事实,由电脑断层扫描( CT )或核磁共振( MRI )等检查来确定有中枢神经系统病变)。由其它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疾病除外。
十二、原发性肺瓣动脉高压症原发性肺动脉搏高血压症经临床检验包括心导管和 / 或肺染色灌注扫描检查证实。其肺动脉搏平均血压为 35 毫米汞柱,还包括心脏专科医师确诊的症状。
十三、听力丧失因急性疾病或意外造成不可恢复性对所有声音的听力丧失。听力丧失须经医学检验证明,包括听力测定及响声起微点听力测试报告证实,不能听到 90 分贝以上声音。
十四、言语机能丧失完全且不可恢复性的失去说话能力。且此情形持续了一年。丧失说话能力意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
1 、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鄂音、软鄂音
2 、声带完全切除。
3 、由大脑损害或脑部瘫痪造成的失语症先天性失调导致的丧失说话能力除外
十五、昏迷因脑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识丧失的状态,并对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持续一星期以上,便因酒精、药物滥用或医疗上使用镇定剂所致的昏迷除外。
十六、严重烧伤至少 20% 以上的身体表面积第三度烧伤。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临床的新九分法规
十七、脑部良性肿瘤经神经科医师确认的危及生命的非恶习性脑肿瘤,引起颅内压的增高,导致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损害等症状。良性脑肿瘤需经脑断层检查扫描或是核磁共振检查证实。囊肿,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瘤,脑下垂体腺瘤和脊髓肿瘤等非属脑内部的肿瘤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十八,脊髓灰质炎经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麻痹性瘫痪的疾病。
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麻痹性瘫痪的事实结果,则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其它病因所致的麻痹。便格格林巴利综合症(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十九、艾滋海莫氏症(老年痴呆或早老性痴呆症)艾滋海莫氏症系指由于脑器官司功能减退而导致心智功能减退并经临床验证和标准问答测验证明具有心智退化行为且须他人长期照顾的病症,须由脑神经专科医师和保险公司确认的专科医师来确认,以及核磁共振等检查来确证。但是神经官司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二十,主动脉手术因主动脉疾病而需籍开心手术切除并以人工血管置换部分坏死动脉的手术。本定义的目的是将主动脉定为胸部及腹部主动脉而非其他小动脉。外伤引起大动脉受损不含在内。
第二十三条 一般释义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证的简称( AIDS )
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证病毒的简称( HIV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此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难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恤金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梁色体恤金以久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恤金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恤金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第二保险单年度,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金额的计算以已缴保险费(按年缴方式计算)总额的 25% 或当时现金价值中较高者为准;第二保险单年度后,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金额的计算以当时的现金价值为准。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上海市二级或二级以上,或非上海市的三级综合性的医院和专科医院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
3 、有合法职称的专业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5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疗养、护理、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6 、不包括精神病院、联合病床、私人诊所、家庭长期护理病床医师:指有处方权并在医院内进行实际认治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保险代理人、被保险人的雇主或雇员等其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
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的利息或借款的利息,按被缴保险费的数额或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复,利率为计算利息起始时中国人民银行所定的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加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