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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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两全保险 | |||
所属公司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18周岁至60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缴 | |||
保险期间 | 5年 | |||
保险责任 | 1、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幸身故,本公司给付受益人等值于两倍基本保额的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幸残废,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等值于两倍基本保额的残废保险金。 3、本合同有效至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且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然生存,本公司给付投保人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或本合同的保险费(以较大者为准)的满期金。 |
第一章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戍部分
本合同英文代码为S5YE。
第二条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转换及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可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其它保险合同或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的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则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本公司记录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任何内容的申请。
第二章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曰、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
(3)本合同满期;
(4)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三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寿险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
第四章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残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残废,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残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十三条满期给付
本合同有效至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二分之一保险金额或本合同的保险费(以较大者为准)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五章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入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或自致残废;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7)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
第六章保险费
第十五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趸缴。
第七章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十六条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报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如有借款,则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八章借款
第十八条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借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合同借款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曰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效力。
在未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九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条索赔申请
一、被保险人残废后,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且提供以下证明或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残废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与被保险人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4)司法机关出具的与被保险人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5)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残废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若本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一条失踪的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二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其它
第二十四条释义
一、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本合同第十八条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三、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五、残废:本合同所称的残废,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惰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