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非营运交通工具,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在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残疾,如合并原有残疾后残疾程度大于原有的残疾程度的,保险人按合并后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与原有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的差额再乘以保险金额来确定给付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和任何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七)核辐射或污染。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以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高不能超过50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且最长不超过1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发生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无法认定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八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有受益人的,须提供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身故的,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残疾的,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条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同的受益权。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附加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按以下约定处理:
(一)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20%的退保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时起终止。
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四条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附加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附加险合同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交通工具:指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客车、轿车。
非营运交通工具:不以盈利为目的、乘客搭乘时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的交通工具。例如:私家车、雇主付费的通勤车。
乘坐:从乘客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坠落、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原有残疾: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身体已有的残疾。原有残疾程度按有效残疾鉴定诊断书确定。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 75%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二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二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二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 ||
二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三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0% |
三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阳光附加非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一、基本费率
年费率0.6‰
二、短期费率:(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2、保险期间在8日至15日之间(含8日及15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5%;
3、保险期间在7日以下 (含7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0%。
三、浮动范围
上下浮动范围为30%,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