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华安居民生活用电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凡年满十八周岁(含十八周岁,下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也可作为本保险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本人及与投保人在同一地点居住家庭成员(以户籍资料为准,在投保时列明),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障
1、被保险人因在居民正常生活用电过程中不慎触电发生的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过符合本款第2项规定的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减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在居民正常生活用电过程中因不慎触电发生的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比例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其它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单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除以在投保时列明的被保险人人数。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1、被保险人因在居民正常生活用电过程中因不慎触电发生的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对于符合国家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的医疗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限额内按照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在居民正常生活用电过程中因不慎触电发生的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为此进行医疗的,到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承担该项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止。
2、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等于保险单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除以在投保时列明的被保险人人数。
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其它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任何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或康复;
8、被保险人进行与意外事故无关的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9、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10、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11、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所致事故;
12、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3、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或反恐怖活动;
14、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5、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16、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电力用途,由生活用电改为营业、生产等用电;
17、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私自或雇佣没有从业资格的电工,改变电线线路、私接电源等行为;
18、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其他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的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
19、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款第1至第4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外,以上其它情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为四档: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
(二)本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分为四档: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20000元,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
(三)本保险费率见所附费率表。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四)续保时,保险人有权根据监管机关核定的费率浮动范围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因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身延误通知保险人,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死亡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领取医疗保险金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诊断证明原件、病历原件。(当给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申请人可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医药费用收据正本。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给付金额后发还收据正本)。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受托人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五)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二款、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完毕。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双方从下列两种处理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司法管辖权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释 义
保险人: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净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20%)×(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录一:
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为0.1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为0.5‰
各分公司可在以上费率基础上,视当地市场风险情况进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上下不超过30%。
附录二: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