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凡年满3周岁至70周岁,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意外或手术医疗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因手术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在手术过程中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二) 被保险人在手术实施后180日内,因该手术意外而导致高度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的90%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如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高度残疾鉴定,属于高度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的90%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三)发生手术医疗事故,保险人按照《手术医疗事故保险金分级给付表》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输血感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原因延误诊疗;
(四)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被保险人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
(五)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投保前已患病症;
(六)门诊手术;
(七)被保险人在非手术医院另行求医;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十)被保险人吸毒、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十二)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污染或辐射;
(十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十四)火灾、爆炸。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分为5万元和10万元两档,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30天,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起讫期自被保险人进入手术室开始,至手术结束离开手术室之时止。
投保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
本条所指通知延迟,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因手术意外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给保险人: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
3、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病历中的手术记录;
5、手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及手术医院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材料;
6、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 ,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7、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二)因手术医疗事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病历中的手术记录;
5、国家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医疗事故认定的判决书;
6、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7、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收到第十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材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医院通知撤销手术,投保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医院通知撤销手术的书面证明;
(五)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
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
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
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
准。
第十八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索赔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手术意外:指手术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1)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2)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3)非医院原因导致的断电、断水或手术医疗设备突发性故障。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高度残疾:指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6、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7、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件:
《手术医疗事故保险金分级给付表》
医疗事故等级 | 给付保险金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 100 |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 90 |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 70 |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 65 |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 60 |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 55 |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 30 |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 25 |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 20 |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 15 |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 10 |
四级医疗事故 | 5 |
一、基本费率:
单位:人民币元
注:1、手术费中不含器官移植费、材料费、药品费、输血费等;
保险金额
50000
100000
手术类型(按手术费划分)
1000以下(含1000)
1000以上至3000
3000以上
1000以下(含1000)
1000以上至3000
3000以上
被保险人年龄
3-17周岁
400
500
600
——
——
——
18-59周岁
300
400
500
600
800
1000
60-70周岁
750
750
750
——
——
——
2、“——”表示不予承保.
二、浮动范围 上下浮动范围为30%。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上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