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合同的构成
阳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贷款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基本保障: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人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特约部分残疾保险保障:
投保人投保特约部分残疾保险保障后,如与基本保障相抵触,以下列约定为准: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以外的其他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即时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本条款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烧伤保险金额及该项烧伤面积在《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烧伤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即时保险金额的50%。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保险人给付烧伤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烧伤保险金额时,该被保险人的烧伤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上述各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即时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即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及非病理性猝死;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翔、跳伞、攀岩、狩猎、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出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但最长以五年为限。贷款展期的,须另行签订续保合同。
二、本保险合同必须与相应的借款合同一一对应,本合同保险责任自借贷资金到达借款合同指定的借款人帐户时开始至被保险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否则,即使已经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本公司也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初始保险金额为贷款金额(保险金额经双方协商做适当调整,但最高不能超过贷款金额的120%),即时保险金额根据本合同约定逐期递减,但不超过初始保险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初始保险金额最高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
二、本合同按基本保障和特约残疾保障分别收取保险费,投保人根据所选保障类型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三、本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借款人或贷款人单独交纳,也可以由借、贷双方共同交纳。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
一、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二、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
三、如残疾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本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借款合同;
2、被保险人还贷记录或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证明;
4、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残疾或烧伤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6、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所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还清贷款前,本合同成立后不办理退保。
二、如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一、保险人: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贷款:本合同所指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在五年及五年以下的各类贷款。
三、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五、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六、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七、烧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八、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九、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十、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一、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二、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三、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四、罚息:除包括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期款本金部分按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罚收的利息外,还包括银行对逾期期款的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
十五、未满期净保险费、即时保额: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80%×(N-m-1)^2/N^2
即时保额=初始保额×(N-m)/N
N---保险期间月数
m为已经过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整月计算。
十六、高度残疾:本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高度残疾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附表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说明: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注: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总计不超过100%。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大于等于2%但少于5%
50%
大于等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大于等于10%但少于15%
50%
大于等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
保险责任 | 基本保障费率(元/万元保额/月) | 特约残疾保障费率(元/万元保额/月) |
一类职业 | 1 | 0.8 |
二类职业 | 1.5 | 1 |
三类职业 | 2 | 1.5 |
四类职业 | 2.5 | 2 |
五类职业 | 3 | 2.5 |
六类职业 | 3.5 | 3 |
仅投保基本保障时,保险费=初始保额×(n+1)/2×基本保障费率
投保基本保障和特约保障两项时,保险费=基本保障初始保额×(n+1)/2×基本保障费率+特约保障初始保额×(n+1)/2×特约残疾保障费率
n为保险期间月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