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附加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定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购票,乘坐有合法营运执照的商业运营的汽车,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为止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运营的汽车或无合法营运执照的汽车;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或几种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交费方式为趸交。
三、本附加合同所缴保险费不得低于十元,不得高于主合同所缴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收据;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其它
一、凡本附加合同未作规定的内容,以主合同为准;如果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二、本附加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
第十三条 释义
本公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国寿附加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国寿附加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
0.5‰ |
附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保险费率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附表在5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调整幅度超过50%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