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和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相关的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2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表。
三、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 受 益 人
除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主合同的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
二、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主合同时,本附加合同亦随之解除。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
第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院。
附表:
保险费收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被保险人 | 保险费 |
学 生 | 8 + 保险金额 × 0.2‰ |
幼 儿 | 12 + 保险金额 × 0.3‰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副省级城市分公司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附录所列保险费(率)在3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调整幅度超过30%的,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