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光大永明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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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1周岁至17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本公司分别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事故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向被保险人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本公司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四、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一侧肺叶切除、一半及以上肝切除、 一个及以上肾脏切除或小肠三分之二以上切除,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的50%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同一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烧伤及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五、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认定的意外事故或自本合同生效九十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对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但被保险人非手术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保险单年度时,本公司承担住院治疗起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住院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三天之内因同一原因重新住院的,视为同一次住院。 实际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给付范围包括诊疗费、麻醉费、手术费、抢救费、床位费、药品费、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治疗费、材料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仅对剩余的且符合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 |||
综合事项 | ||||
产品特色 | 全面的保障,您贴身的保护;灵活的保额,供您任意选择;多种附加医疗保险,为您提供全方位医疗保障。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退还已交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解除的,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确认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不能确定身故先后时间的,若无其他有效指定受益人,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因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是指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七条 【合同解除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对于本合同生效未满一百八十天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部分保险费,其金额为:保险费扣除本公司手续费后与保单未满期天数的乘积除以三百六十五,对于合同生效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九条 【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法院宣告身故,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十条 【尸体检验】 被保险人身故后,如本公司认为应当对尸体进行检验,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政府当局或检验机构提出尸体检验的申请。否则,本公司有权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尸体进行检验,以确定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
第十一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选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向本合同签发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投保条件】
一、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年龄在一周岁至十七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十四条【保险责任】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本公司分别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事故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向被保险人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本公司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四、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一侧肺叶切除、一半及以上肝切除、一个及以上肾脏切除或小肠三分之二以上切除,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的50%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同一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烧伤及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五、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认定的意外事故或自本合同生效九十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对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但被保险人非手术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保险单年度时,本公司承担住院治疗起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住院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三天之内因同一原因重新住院的,视为同一次住院。
实际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给付范围包括诊疗费、麻醉费、手术费、抢救费、床位费、药品费、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治疗费、材料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仅对剩余的且符合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十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的,本公司不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自杀、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4、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5、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精神失常、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因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蹦极、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条款处理。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或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1、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等)的费用;
2、被保险人患精神病、心理疾病、性病住院;
3、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
4、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5、投保前已经发现而投保后住院治疗的疾病;
6、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7、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中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被保险人十七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前,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满期日或以前申请续保本合同,经本公司同意并交纳续期保险费后,本合同持续有效。
本公司保留调整续期保险费的权利。若本公司调整了续期保险费,则调整后的保险费将在本合同满期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调整后的保险费,本合同将于满期日终止。
未连续续保本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续保时将视为重新投保。
第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本合同因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给付累计达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
2、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3、投保人在本合同满期日或以前未申请续保的;
4、本公司不同意投保人续保本合同的;
5、被保险人年满十七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6、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九条【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保险费一次交清。
第二十条【保险金的申领】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本合同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4、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本合同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5、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主合同、本附加合同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和费用清单(本公司留存复印件);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5、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名词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意外伤害: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意外事件。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意外烧伤: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
手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住院后,为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手续费:指本公司管理费与佣金之和,比例为35%。
给付表一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于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需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切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 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Ⅲ度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颈部 足2%但少于5% 50%
足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50%
足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