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华病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在约定的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的1岁以上、70岁以下的病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但孕妇、产妇不能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在病员就诊的医院内,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或者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或者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或者医疗事故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自杀、斗殴、违法行为;
二、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三、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 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者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六、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七、 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八、 其他不属于医疗事故或不在就诊医院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及病员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的身故、残疾、丧失身体机能;
九、 被保险人原有的残疾部分;
十、 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
十一、因施行医疗手术或麻醉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
十二、被保险人为孕妇、产妇。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门诊就医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挂号手续进入医院诊疗时起至其诊疗完毕离开医院或者办妥住院手续时止,最长以3日为限,超过3日需办理续保手续。
二、住院治疗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入院办理投保手续时起至被保险人出院或转入其他医院时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超过30日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共分为1、2、3三档,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准:
1档:身故保险金额5000元;
2档:身故保险金额10000元;
3档: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
二、本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详见费率规章。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需变更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发生医疗事故时应提供市(县)以上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者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发生医疗事故时应提供市(县)以上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一经成立,不得解除。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