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友邦日日无忧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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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18周岁至60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此两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 所 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按该表 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该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烧伤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遇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烧伤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导致III度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节假日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双倍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法定节假日遭遇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本公司按第十条各项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日日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Festival Personal Accident,简称为FPA。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
第三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的权益转让的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七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有效期间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该续保,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四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六十四周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为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六十四周岁生日)。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所载的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九条 意外事故的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条 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此两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按该表 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该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烧伤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遇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烧伤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导致III度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节假日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双倍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法定节假日遭遇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本公司按第十条各项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4)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5)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12)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3)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感染该病毒);
(14)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5)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包括轮滑、滑板、滑板车等)、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6)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7)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或按宽限期的规定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它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宽限期 每次保险费到期日或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日后六十天内为宽限期。若在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本公司有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任何该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的撤销与终止
第十五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最后一期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申请日至该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不同缴费方式的退费比例
月缴 季缴 半年缴 年缴
足十个月 - - - 60%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 - - - 50%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 - - - 40%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 - - - 30%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 - - - 25%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 50% 0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 40% 0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 25% 0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 30% 0 0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 0 0 0
少于一个月 0 0 0 0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即时终止: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 本合同因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累计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
(3) 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4) 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5)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生日(若被保险人生日与保险单周年日为同一日期);
(6)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缴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第(4)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若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 以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法定节假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节日以及连同节日的调休日,并仅指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四个假期。具体日期以当地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文件为准。
二、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烧伤: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第九条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三、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四、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五、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六、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七、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八、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九、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
十、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一、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身故保险金权利的自然人。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 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 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足2%但少于5% 50%
足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50%
足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