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使用燃气的家庭用户中的家庭成员或企事业单位中被指定使用燃气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使用燃气引起爆炸、火灾、泄漏中毒造成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自遭受上述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扣除已给付部分的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遭受上述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者多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以上规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当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自遭受上述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一次性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身体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使用未经国家指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燃气引起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
二、违反燃气公司规定擅自拆卸、倒罐、爆晒、火烤引起燃气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引起燃气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
四、因受让、租借他人燃气使用,未办理批改手续引起燃气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
五、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六、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七、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引起燃气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一、家庭用户: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按人民币60,000元除以家庭用户中被保险人人数确定。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每一被保险人的年交保险费按保险金额总和的0.5‰计收。
二、企事业单位用户: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每一被保险人的年交保险费按保险金额总和的1.2‰计收。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或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都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残疾的,应提供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一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保险金额总和:是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之和。
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子女、父母、未婚嫁的兄弟姊妹。
本 公 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